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3,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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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


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刑。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原判決理由欄一㈣6.第8頁第2至4行關於「......並向林○○確認有無取得報酬及金額若干後,轉交性交易之所得予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並將林○○收取之性交易所得扣除與被告、林○○約定之報酬後,餘款則歸應召集團所有......」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是馬夫,並由被告收取性交易款項一節,顯然係刻意排除林○○證稱該集團會另外安排人向她收取之事實,亦不去討論林○○證稱收取款項之人因交易未成功而未至現場收款之情形,此部分係有罪推論為前提,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㈡被告與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7張,係1年前之對話,不足以證明事發當日被告有送林○○去性交易之意圖,且細究該7張LINE對話截圖,可知林○○外出工作都不是由被告接送。

在被告與林○○共3年之LINE對話中,林○○於本件查獲當時尚未刪除對話紀錄,警員可以完整觀察之情形下,僅能擷取7張圖,其餘都是男女朋友之間之對話,更可以顯見民國111年9月9日確實僅為偶發之女友要求男友接送見朋友,而非被告為「○○○」應召集團之一員,更無以此營利之情事。

㈢原判決謂被告與林○○是男女朋友之内部關係,不影響被告仲介林○○之營利行為一節,除混淆内部關係之概念,益彰顯原判決於「有罪推定」之心證下,對被告因男女朋友關係而為接送之考量完全置之不理。

綜上,原判決當有採證背於證據法則、理由欠備之謬誤。

是被告並未有妨害風化之犯意與行為,原判決有上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①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有駕駛車輛載送林○○至臺北市○○區○○街00號;

我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與暱稱「○○」之林○○互傳訊息;

我隱約知道林○○有從事八大行業、酒店工作;

事發當日林○○下車後,林○○叫我等她,我自己把車停在○○路附近比較好停車的地方。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知道林○○之前從事過八大行業、傳播、酒店等工作,我認知她是做按摩、陪吃飯及唱歌等語)、②林○○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證述事發當日我至○○○○旅館本要從事性交易服務,後來性交易沒有完成,因為客人說不喜歡要換人,原本應收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

當天我跟我男朋友許○○在車上為警查獲;

我跟被告都是使用LINE聯絡,我的暱稱是「○○」,被告的暱稱是「○○」;

事發當天我有請被告等我,我跟被告說我幾分鐘之後再給他回覆;

我與被告LINE對話中「3加1」的意思,是客人如果給我買3個小時,我就送他1個小時;

LINE對話「從○○薇閣出去」,我當下也是隨口說的,被告傳送「超過時間了」、「要加錢」,我也只是看一看等語)、③羅偉盛、高家揚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證述員警如何與應召集團成員聯繫、至現場埋伏及如何查緝之經過)、④「○○討論區」網站討論版塊及貼文之行動版網頁擷圖2張及應召集團成員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8張、被告與林○○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

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雖否認有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查:1.被告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至○○○○旅館前乙節,業據羅偉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應召集團將外送小姐(即應召女子,下同)派來我們指定的地點(即旅館)後,我們會有數名埋伏員警在旅館外面做埋伏,因為在與應召集團連繫要進行性交易時,不會確定應召集團會指派哪位外送小姐過來,所以埋伏員警會查看在旅館附近下車的人,若下車的女子比較有可能像外送小姐的話,會先確認下車的車輛及下車女子的特徵,當她進入旅館時,埋伏員警就先傳送訊息描述她的特徵予在旅館房間內喬裝男客的我,由我確認該女子是否有來敲門並進入房內欲從事性交易,當我確定後,就會請埋伏員警查緝。

本案當我離開旅館時,埋伏員警已將林○○所搭乘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攔停(見原審卷二第42至46頁);

高家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查緝時,我當時是便衣,在旅館大門正對面的街道上,監控、確認接送應召女子的車輛。

我所在的位置我可以確認進入旅館大門的人的身高及穿著,但因當時在防疫期間都需要配戴口罩,所以無法確認長相。

當時埋伏員警有數名,如果有行經旅館之車輛及任何一位即將進入旅館的女子,我們都會先鎖定,並由其他員警描述女子的穿著、打扮及下車時原先搭乘的車輛,再由在旅館房間內喬裝男客的員警告知我們進到房內的應召小姐所配戴的隨身包包,或是她所穿著的衣服、樣貌及大約的身高,再由埋伏員警注意此等特徵的女子,並由埋伏在飯店門口的員警更詳細確認接應召小姐的車輛、車牌號碼、車輛顏色,待應召小姐上車之後,再由穿著制服的員警前往攔查,本案是在旅館旁的臺北市○○區○○街00號前的道路上攔查林○○所搭乘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見原審卷二47至49頁)各等語。

互核證人上開證述,對於員警至現場埋伏及如何查緝之經過證述一致,足見喬裝男客之員警與本案應召集團談妥進行性交易之價格及地點後,係由現場埋伏之員警逐一過濾至○○○○旅館之女子特徵及其所搭乘之車輛車牌號碼,並由已在○○○○旅館0000號房內喬裝男客之員警確認,從而在林○○離開該旅館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時,現場埋伏之員警方能迅速攔查上開車輛,並查獲被告及林○○甚明。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我確實有駕駛上開車輛載送林○○至臺北市○○區○○街00號等語(見偵卷第8頁),而臺北市○○區○○街00號即為○○○○旅館之門牌地址,堪認被告確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至○○○○旅館前,現場埋伏及喬裝男客之員警方能迅速確認林○○之特徵及其所搭乘之車輛車牌號碼,並於被告及林○○離去之時,始能即時攔查無訛。

是被告辯稱:我載林○○到○○○○旅館附近下車後,當時我不知道林○○是進去旅館等語,並非可採。

2.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隱約知道林○○有從事八大行業、傳播、酒店工作;

事發當日林○○下車後,林○○叫我等她,我自己把車停在○○路附近比較好停車的地方;

我認知林○○是做按摩、陪吃飯及唱歌等語(見偵卷第9至11、91頁,原審審訴卷第31頁,原審訴卷二第69頁),並佐以林○○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日我叫被告載我去找朋友,我有請他等我;

我說我幾分鐘之後再給他回覆等語(見偵卷第79頁,原審訴卷二第58頁),堪認被告於駕車搭載林○○至○○○○旅館附近後,由林○○獨自進入旅館房間,被告則仍駕車在附近等候,若林○○遭客人拒絕交易即可隨時搭載林○○離開;

倘客人同意完成交易,則林○○即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此核與應召站由馬伕接送小姐前往性交易之犯罪模式吻合。

另觀諸卷附林○○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顯示,於110年10月12日,林○○傳送:「我現在去○○3+1」等語予被告,被告覆以:「小心」、「回來在趕12點多的。

辛苦」等語,於110年10月28日,林○○傳送:「我現在在○○三加一晚上回去會很晚」等語予被告,被告覆以:「收到。

辛苦了」等語,於110年11月16日,林○○傳送:「一直都沒派工」等語予被告,被告覆以:「我本來要跟你說我可能沒有辦法過去因為阿峰叫我12點多過去」等語,於110年11月23日,林○○傳送:「我現在從○○薇閣出去」、「出去我就報下班」等語予被告,於111年6月9日,林○○傳送:「準備出去」等語予被告,被告則覆以:「超過時間了」、「要加錢」等語;

參以林○○於偵訊時證稱:其已加入○○○集團1年多等語,堪認上開林○○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紀錄,均為林○○從事性交易期間與被告之對話訊息。

茲互核卷附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應召集團成員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應召集團成員詢問喬裝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時間時傳送:「你要幾節呢」等語予員警,員警覆以:「先一節再加可以嗎」等語,應召集團成員其後有再傳送:「只是讓妹妹(,)先預留這個時間出來(,)你到小姐在覺得(,)要一節(,)還是3+1」等語,足見在本案之前,林○○已有傳送本案應召集團關於性交易時間及依此計算價格所使用之術語「3+1」之訊息予被告,而依被告回覆之內容,及被告亦曾傳送「超過時間了」、「要加錢」之訊息予林○○,暨被告上開供述:我隱約知道林○○有從事八大行業、傳播、酒店工作等語,俱足徵被告知悉林○○所傳送「3+1」之訊息為何意,亦應知此為應召集團關於性交易時間及依此計算價格所使用之術語各情。

復佐以林○○尚有傳送「一直都沒派工」、「我現在從○○薇閣出去」、「出去我就報下班」等訊息予被告,則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既知林○○從事八大行業、傳播、酒店小姐等工作,對於林○○於接獲他人之訊息後,即要求其於夜間20時許駕車載送至商務旅館附近,然卻讓被告駕車在附近等候等情,其對林○○此行之目的係從事性交易乙節,實難諉為不知。

被告上訴意旨㈡之辯解,及林○○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不知道我從事性交易等語,均與客觀事證不合,且與常情相違,俱非足採。

3.本案應召集團成員耗費時間、成本、費用,在○○討論區網站上發送廣告貼文招攬男客、申辦通訊軟體LINE帳號、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專人回覆訊息,依理自會就媒介性交易之金錢對價中抽取報酬以朋分牟利,斷無平白媒介林○○,由林○○獨享報酬之可能;

並參酌本案僅有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前往○○○○旅館之情,且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91至92頁,審訴卷第31頁)及林○○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9頁,原審卷二第57至59、61至62頁),林○○下車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持續在○○○○旅館附近等候,並無他人參與等情,堪認被告係為應召站人員擔任司機,負責依指示駕車搭載由該應召站媒介性交易之林○○至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後,再搭載林○○離開,並將林○○收取之性交易所得扣除與被告、林○○約定之報酬後,餘款則歸應召集團所有,故被告就前揭圖利媒介性交之情,與該應召站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甚為明確。

4.又依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性交易結束之後,錢先收在我身上,等到我要回家下班時「○○○」會派人到附近的路口跟我收取,但要有成交,「○○○」的人才會來收錢;

事發當天我有傳訊息告訴「○○○」並沒有成交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60、61頁),可知林○○於事發當日並未完成性交易,自未取得相關報酬,且依上開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合理推論,本案應召站集團成員媒介林○○從事性交易模式,係將林○○交付之性交易所得扣除與被告、林○○約定之報酬後,餘款歸應召集團所有,業如前述,是縱認林○○證述其曾將性交易報酬交付應召站成員,仍無礙於被告與該應召站人員間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之認定。

是被告上訴意旨㈠所辯,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共同圖利媒介性交客觀事實不符,並非足採。

5.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

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

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

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

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縱如被告所辯,其與林○○為男女朋友,然揆諸上開說明,此僅為兩人間之內部關係,就被告媒介之性交易顧客之外部關係而言,被告與應召站集團係藉媒介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營利目的,不因被告所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為其女友,即得主張不具營利意圖而免於刑罰。

被告上訴意旨㈢之辯解,顯係持憑己見或不同評價而為爭辯,並不足取。

6.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應召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下午6時18分前之同日某時,在○○討論區網站發送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廣告貼文(網址、討論版塊及文章內容詳見偵卷第35頁)招攬男客,再由許○○以不詳代價,負責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女子林○○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所得扣除與許○○、林○○約定之報酬後,餘款則歸應召集團所有。
適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廣告,遂喬裝男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其他暱稱、通訊軟體LINE各帳號ID、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均詳卷)之應召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裝欲進行性交易,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性交行為,並約定地點後,該應召集團旋聯絡林○○,再由許○○於111年9月9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旅館0000號房欲進行性交易,經員警羅偉盛確認前來之林○○為應召女子後,便藉故表示不滿意而辭退,待林○○離開該旅館,搭乘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攔查,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6至6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按,以下......表示未引用,刪除】: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辯稱:我與林○○是男女朋友,但從交往開始,不會相互過問對方的工作,我只知道她有從事傳播、酒店的八大工作,會做按摩、陪吃飯、唱歌及喝酒,但我不知道林○○有在從事性交易,本案是林○○要我載她去找朋友,我當時是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路與○○○路的交岔路口即捷運○○○○站後面的巷內,且是用她的手機導航,我不知道她是去○○○○旅館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與林○○確為男女朋友,被告並無擔任接送林○○之應召集團馬伕工作,依被告與林○○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無法推認被告知悉林○○有在從事性交易,本案被告僅係基於與林○○間之關係,單純載送林○○至○○○○旅館附近,況被告縱係馬伕,單純馬伕亦不構成犯罪,檢察官所指被告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LINE ID(ID詳卷)等人共組應召集團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無從認定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本案應召集團在網站發送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廣告並聯絡林○○至與喬裝男客員警約定之交易地點○○○○旅館
員警於111年9月9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下午6時18分前之同日某時,在○○討論區網站發送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廣告貼文招攬男客,遂喬裝男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應召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裝欲進行性交易,雙方談妥以1萬元為性交行為,並約定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號之○○○○旅館0000號房,本案應召集團旋聯絡林○○,林○○並前往上址之○○○○旅館0000號房欲進行性交易,經員警羅偉盛確認前來之林○○為應召女子後,便藉故表示不滿意而辭退等情,業據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羅偉盛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至46頁),核與證人即現場埋伏員警高家揚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7至53頁)、證人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17、78至80頁;
本院卷二第54、57至61頁)相符,並有○○討論區網站討論版塊及貼文之行動版網頁擷圖2張及應召集團成員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林○○搭乘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及離開○○○○旅館林○○係搭乘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於111年9月9日下午8時許,前往○○○○旅館附近,待林○○離開該旅館,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等情,既據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10、91至92頁;
審訴卷第31至32頁),核與證人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偵卷第14、16至17、78至79頁;
本院卷二第55至59、61至63頁)、證人羅偉盛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3至44、46頁)、證人高家揚於本院審判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53頁)相符,故此等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被告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至○○○○旅館前
⒈證人羅偉盛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應召集團將外送小姐(即應召女子,下同)派來我們指定的地點(即旅館)後,我們會有數名埋伏員警在旅館外面做埋伏,因為在與應召集團連繫要進行性交易時,不會確定應召集團會指派哪位外送小姐過來,所以埋伏員警會查看在旅館附近下車的人,若下車的女子比較有可能像外送小姐的話,會先確認下車的車輛及下車女子的特徵,當她進入旅館時,埋伏員警就先傳送訊息描述她的特徵予在旅館房間內喬裝男客的我,由我確認該女子是否有來敲門並進入房內欲從事性交易,當我確定後,就會請埋伏員警查緝。
本案當我離開旅館時,埋伏員警已將林○○所搭乘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攔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6頁)。
⒉證人高家揚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本案查緝時,我當時是便衣,在旅館大門正對面的街道上,監控、確認接送應召女子的車輛。
我所在的位置我可以確認進入旅館大門的人的身高及穿著,但因當時在防疫期間都需要配戴口罩,所以無法確認長相。
當時埋伏員警有數名,如果有行經旅館之車輛及任何一位即將進入旅館的女子,我們都會先鎖定,並由其他員警描述女子的穿著、打扮及下車時原先搭乘的車輛,再由在旅館房間內喬裝男客的員警告知我們進到房內的應召小姐所配戴的隨身包包,或是她所穿著的衣服、樣貌及大約的身高,再由埋伏員警注意此等特徵的女子,並由埋伏在飯店門口的員警更詳細確認接應召小姐的車輛、車牌號碼、車輛顏色,待應召小姐上車之後,再由穿著制服的員警前往攔查,本案是在旅館旁的臺北市○○區○○街00號前的道路上攔查林○○所搭乘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二47至49頁)。
⒊互核證人上開證述,對於員警至現場埋伏及如何查緝之經過證述一致。
足見喬裝男客之員警與本案應召集團談妥進行性交易之價格及地點後,係由現場埋伏之員警逐一過濾至○○○○旅館之女子特徵及其所搭乘之車輛車牌號碼,並由已在○○○○旅館0000號房內喬裝男客之員警確認,從而,在林○○離開該旅館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時,現場埋伏之員警方能迅速攔查上開車輛,並查獲被告及林○○等情甚明。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我確實有駕駛上開車輛載送林○○至臺北市○○區○○街00號等語(見偵卷第8頁),堪認被告確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至○○○○旅館前,現場埋伏及喬裝男客之員警方能迅速確認林○○之特徵及其所搭乘之車輛車牌號碼,從而,於被告及林○○離去之時,始能即時攔查無訛。
⒋至證人高家揚雖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現在沒辦法確認是否有看到林○○在什麼地方下車及車號多少,沒辦法確定當時林○○出來有先暫停、等待或是直接離開,現在也沒辦法確認林○○在什麼地方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
然證人高家揚已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一定有看到林○○上車,因為依照我們埋伏的位置,一定可以看到有人從○○○○旅館走出來,因為那個道路沒有遮蔽也沒有轉角,所以我們一路可以看到○○街1號的位置,在攔查之前,林○○當時是直接走到車輛旁然後上車,攔查當下,被告駕駛的上開車輛是在行駛狀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
足見證人係依憑其記憶證述本案查緝前後林○○及被告之動態,且因查緝當時距本院審判中已間隔1年餘,就記憶已隨時間消逝而漸趨模糊部分答稱無法確認及確定,並與常情相符,尚難以此推翻證人證言之憑信,亦難依此遽認現場埋伏之員警在查緝當時未能確認林○○之特徵及其所搭乘之車輛車牌號碼等節。
⒌依上說明,足見被告以前詞辯稱:僅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至○○○○旅館附近、不知道林○○是去○○○○旅館云云,均非可採。
㈣被告與應召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本案員警查獲林○○從事性交易,係因林○○經應召集團成員聯絡後,於111年9月9日下午8時許前往○○○○旅館0000號房,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羅偉盛進行性交易,經員警藉故表示不滿意而辭退,林○○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即搭乘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欲離去等情,業如前述。
依此,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既耗費時間、成本、費用,在○○討論區網站上發送廣告貼文招攬男客、申辦通訊軟體LINE帳號、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專人回覆訊息,依理自會就媒介性交易之金錢對價中抽取報酬以朋分牟利,斷無平白媒介林○○,由林○○獨享報酬之可能。
⒉參酌本案僅有被告1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前往○○○○旅館之情,且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卷第91至92頁;
審訴卷第31頁)、證人林○○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9頁;
本院卷二第57至59、61至62頁),林○○下車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持續在○○○○旅館附近等候乙節,並無他人介入參與等情。
則應召集團既經上開縝密安排、計畫所有從事性交易細節後,當無可能推由非屬應召集團所能信賴或毫不知情之司機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旅館等地從事性交易,而增加被員警查緝或遭司機發覺涉及犯罪並向警方舉發之危險。
⒊又林○○遭員警查獲後,經林○○同意進行搜索,員警乃當場檢視林○○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查得林○○所有之行動電話內有林○○使用暱稱「○○」與暱稱「○○」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此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4頁)。
就此,依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9頁)、證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77至78頁),林○○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人即為被告。
⒋觀諸林○○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顯示,於110年10月12日,林○○傳送:「我現在去○○3+1」等語予被告,被告覆以:「小心」、「回來在趕12點多的。
辛苦」等語,於110年10月28日,林○○傳送:「我現在在○○三加一晚上回去會很晚」等語予被告,被告覆以:「收到。
辛苦了」等語,於110年11月16日,林○○傳送:「一直都沒派工」等語予被告,被告覆以:「我本來要跟你說我可能沒有辦法過去因為阿峰叫我12點多過去」等語,於110年11月23日,林○○傳送:「我現在從○○薇閣出去」、「出去我就報下班」等語予被告,於111年6月9日,林○○傳送:「準備出去」等語予被告,被告則覆以:「超過時間了」、「要加錢」等語。
⒌互核通訊軟體LINE暱稱「○○○○🧡○○○○○」之應召集團成員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頁),應召集團成員詢問喬裝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時間時傳送:「你要幾節呢」等語予員警,員警覆以:「先一節再加可以嗎」等語,應召集團成員其後有再傳送:「只是讓妹妹(,)先預留這個時間出來(,)你到小姐在覺得(,)要一節(,)還是3+1」等語。
足見在本案之前,林○○已傳送本案應召集團關於性交易時間及依此計算價格所使用之術語「3+1」之訊息予被告,而依被告回覆之內容,及被告亦曾傳送「超過時間了」、「要加錢」之訊息予林○○,可徵被告知悉林○○所傳送「3+1」之訊息為何意,亦知此為應召集團關於性交易時間及依此計算價格所使用之術語等節。
加以林○○尚有傳送「一直都沒派工」、「我現在從○○薇閣出去」、「出去我就報下班」等訊息予被告,顯示被告確知林○○為應召集團指派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無訛。
依上說明,足見被告以前詞辯稱:我不知道林○○有在從事性交易云云,並不足採。
⒍綜上各情,堪認被告為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擔任司機,負責依指示駕駛車輛搭載由本案應召集團媒介性交易之林○○至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後,再搭載林○○離開,......。
故被告就前揭圖利媒介性交之情,與本案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灼然甚明。
㈤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按細繹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只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
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縱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與林○○間確為男女朋友,然此僅為兩人間之內部關係,其等間就報酬如何分配,分配名目、方式為何,與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就被告媒介之性交易顧客之外部關係而言,被告係藉媒介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營利目的,不因被告所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為其女友,即得主張不具營利意圖。
⒉又證人林○○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本案係由「○○○」以通訊軟體WeChat聯繫,指派從事性交易工作,我都搭乘公車、計程車或捷運前往指定交易地點,除本案因為「○○○」突然與我聯繫,我才向被告表示:「送我去找朋友」,不然不曾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接送我前往交易地點,被告不知道我有在從事性交易工作,因為從交往開始,不會相互過問對方的工作,本案被告係駕駛上開車輛送我至○○○○旅館附近,被告不知道我是去○○○○旅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7頁)。
⒊然本案於員警查獲之時,員警檢視林○○之行動電話內,尚留有林○○與被告間前述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
惟林○○於111年10月24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時,林○○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已為空白,證人林○○於斯時即證稱:我以前從來都沒有在刪除聊天紀錄的,自從上一次拜託被告帶我去那邊出事後,我就刪除了所有的聊天紀錄等語(見偵卷第78頁),復經員警將林○○之行動電話送數位鑑識,亦查無林○○與被告及應召集團間之相關訊息紀錄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鍾岳廷於111年12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
則證人林○○所述本案應召集團係由「○○○」與之聯繫乙節是否為真,已有所疑。
⒋徵諸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檢視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除被告與林○○間之合照及1筆語音紀錄外,並無任何被告與林○○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此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
對此,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我可以提供我與林○○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但我從以前的習慣就是聊完天會刪除,只有把重要的訊息像地址之類的留下來,不然每次聊天還要往上拉去找哪則訊息會很累,刪除歸刪除,你們不是可以還原等語(見偵卷第91頁),後供稱:你們昨天不是已經從我女朋友(指林○○)那邊還原聊天室內容了,不同意將行動電話交給臺北地檢署還原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等語(見偵卷第92頁)。
若被告確不知林○○是去○○○○旅館、不知林○○有在從事性交易、被告確非應召集團成員等情,何以林○○事後會將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全數刪除,甚至已無法再將林○○與被告或林○○與應召集團間之訊息紀錄還原,又何以被告並未留存與林○○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
況被告所供稱會將訊息紀錄刪除之習慣之原因(僅留下地址、每次聊天還要往上拉查找訊息),不僅與該訊息紀錄係其與其所供稱之女朋友林○○間之訊息紀錄有所矛盾,更與一般男女朋友間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會加以珍惜留存之常情相違。
⒌再證人林○○就傳送予被告之訊息提及「3+1」乙節,於警詢之證述與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對於「3+1」代表之意思及為何會傳送「3+1」訊息予被告,前後證述反覆不一(見偵卷第17至19、80頁;
本院卷二64至65頁)。
況證人林○○證述本案被告係駕駛上開車輛送我至○○○○旅館附近,被告不知道我是去○○○○旅館等語,亦與前述本案員警至現場埋伏及查緝之經過不符。
⒍依上說明,足見證人林○○前揭證述不具憑信性,尚難採納證人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遽認被告僅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至○○○○旅館附近,不知道林○○是去○○○○旅館,亦不知道林○○有在從事性交易工作等節。
⒎綜上,被告與本案應召集團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從而,縱然被告與林○○是男女朋友,依前揭說明,亦僅係被告與林○○間之內部關係,無礙於被告所為係共同參與本案應召集團所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行,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依此等說明,均無理由,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實際得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4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應召集團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既已談妥性交易之對價及地點,並已通知林○○至約定地點與員警從事性交易及收取對價,雖林○○並未與員警為約定之性交行為,且被告亦未取得媒介行為之報酬,被告與林○○即為警查獲,惟依上說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應召集團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著手媒介林○○與員警為性交行為,被告並藉此從中獲取不詳金額之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有營利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且客觀上有媒介之行為甚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不僅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更助長意圖營利使婦女賣淫之性剝削及加深歧視婦女等現象,本諸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2條、第5條、第6條規定,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4條規定,公約第28號、第33號、第35號一般性建議,聯合國禁止販賣人口及取締意圖營利使人賣淫的公約等規範意旨,為保障人性尊嚴、性別人權,以促進性別平等、消除性別歧視,而維繫個人、家庭與社會之幸福,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實應對其所為加以非難,以禁絕之,兼衡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及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妨害風化等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或相類前科之品行,暨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在待業,前為貨車司機,月薪約3至6萬元,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經員警及檢察官檢視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即係以該行動電話與本案應召集團或林○○聯繫使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無犯罪所得
本案係由喬裝男客之員警佯裝欲與林○○進行性交易,然實際上並未為之,員警亦未支付對價予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參與媒介行為而取得報酬,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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