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308,2024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智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02至103、120至121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共同犯傷害(尚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

被告及辯護人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按:、案,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原判決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有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其於受前案(指、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原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復審酌本案情節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如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使被告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2.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為量刑,除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發生糾紛,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身體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告訴人顧沐桓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與周哲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雞」、「芭樂」(下稱「黑雞」、「芭樂」)之成年男子等4人,藉由人數優勢共同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及後續影響等犯罪情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漏未審酌前科素行部分如後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部分。

3.茲予以引用,並補充如上。

至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與、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至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及、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定於110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下稱第一次假釋);

嗣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案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法務部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將被告之應執行刑變更為有期徒刑2年2月,經基隆地院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聲保字第36號裁定假釋付保護(假釋付保護期間為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月6日,下稱第二次假釋)各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準此,被告於110年1月24日所犯傷害(尚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時,係在第一次假釋期間內,且第二次假釋尚未期滿,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至案)依檢察官之舉證難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併此敘明。

4.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或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之事實,且原判決誤認上開至案亦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復未於科刑時特別就被告可能符合累犯要件之前科資料(、案),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固有瑕疵,惟原審審酌被告前案犯罪情形及本件再犯之原因與前案難謂有關聯性等各情,經綜合判斷後,依司法院前揭解釋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量處前開之刑,並無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詳後述),是原審雖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且未將被告可能符合累犯要件的前科資料作為量刑審酌事項,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指為違法,併此敘明。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雖有參與本案,並願意坦承共同傷害等犯行,但其未實際動手傷害告訴人等科刑事由,業經原審詳予審酌說明:被告與周哲文、「黑雞」、「芭樂」等4人,藉由人數優勢共同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及後續影響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旨如上。

且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行之發動者)、上開前科之素行資料,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於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應予量處適當之刑使其警惕;

並審酌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無畸重失衡情事,既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願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一節,惟被告現因另案羈押中,現實上難與告訴人進行和解,況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難認其有接受被告賠償或道歉之意願,則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尚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審酌。

是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