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3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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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美錦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美錦所犯附表二編號1、3、4所處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謝美錦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謝美錦(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6、112、11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基於上開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41、45頁、本院卷第58頁),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4之宣告刑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朱美絨、石怡仁、伍清文(即附表一編號1、3、4)達成和解,有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2、125、126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朱美絨、石怡仁、伍清文均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所處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上開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被告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宣告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以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翁雪卿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二、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本件原審於此部分犯罪之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節,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審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一般洗錢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屬相對低度量刑。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實非可採。

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就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朱美絨、石怡仁、伍清文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可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

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謝美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謝美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謝美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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