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32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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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祐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34、22490、2259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3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含應執行刑,下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8、82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就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29、90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協助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影響經濟秩序,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僅稱自己就本件有盡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上並未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並未說明有何其他情堪憫恕之處(本院卷第90頁),其所為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情輕法重,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年僅19歲,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因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前開告訴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表所載手段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及未實際獲分報酬,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酒店工作、獨自在外租屋生活、需負擔祖母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並衡酌被告本案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000年0月間所實施,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實際上所從事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現已知錯,因交友不慎對法律知識不足而有此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被告貪圖獲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其犯後態度、參與程度與分工情節、詐得款項金額,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並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自白洗錢部分,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2成,自116年5月起按月支付1千元,然告訴人黃淑芬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遭詐騙約10餘萬元,無法接受上述和解方案(本院卷第89頁),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

佐以被告另因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33-36頁),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自己有太多案子、目前尚有七件案件被調查或審理中(本院卷第68頁),顯見其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類型之情,對社會危害程度非輕。

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共2罪),依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不同,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並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酌減(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度均僅較法定最輕本刑略增1至2月之刑度,定應執行刑對被告而言亦屬優惠,難認有何過重之情。

原審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認其量處之刑度與定應執行刑均屬適當,又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騙時間、匯款時地及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馮健維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6月10日20時4分起,冒稱「哆奇玩具」電商、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馮健維,向其佯稱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轉帳以協助退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0時17分許、23分許、35分許、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2萬9,989元、3萬9,988元,及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至林庭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林庭宇台新銀行帳戶)內,旋由被告於同日0時21分許、26分許、37分許、5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分行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5萬元、3萬元、4萬元、3萬元,並於提領後以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某店家廁所之丟包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330號併辦部分) 黃淑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2年6月15日18時13分前某時起,冒稱「梨山賓館」員工接續致電黃淑芬,向其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將重複扣款,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49分許、50分許、19時10分許、翌日0時8分許、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4萬9,988元、2萬6,988元、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本案劉郁君玉山銀行帳戶內,旋由被告於同日19時4分許、5分許、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玉山銀行內湖分行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1萬元、5萬元、4萬元,及同日19時15分許、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湖○○郵局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2萬元(含手續費5元為2萬0,005元)、7,000元(含手續費為7,005元),及翌日0時50分許、51分許、5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分行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5萬元、5萬元、4萬9,000元(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漏載提款時間、金額、地點部分均予補充),並於提領後以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其上游人員指定地點之丟包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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