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32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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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16、3617號。
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26、51411號,112年度偵字第2369、7438、9124、15144、21190、2648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記載:被告鄭國億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本件被害者甚多,受騙金額亦達上百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原審量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經檢察官當庭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鄭國億提供自己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固予詐欺、洗錢之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受害者甚多,受騙金額亦達上百 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甚大,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罰當其 罪、符合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 正義,故原審顯然量刑過輕而有未當,請求予以被告酌量 重刑等語。

㈡經查: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基於男女朋友間之友誼,將本案帳戶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且本案受害者(原判決附表一至十)甚多,受詐騙金額累計甚鉅,被告之幫助犯罪行為造成極大之法益侵害,其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各告訴人或取得其等諒解,被告不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⒊另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雖有不當,惟非職司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再審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復考量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參以被告並未實際獲得報酬或分得帳內贓款,兩相權衡,認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而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事項,均經原審判決予以審酌如上,縱與檢察官、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葉益發、劉威宏、何嘉仁、王銘仁、林宏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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