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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育章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02、34759號)提起上訴,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育章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貳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梁育章(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判決,就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2月、10年2月、10年2月、10年2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審理中,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此外,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衡諸被告已受上開有期徒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準此,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犯罪嫌疑重大,衡諸全案情節、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及被告資力狀況等情,被告一旦離境後即難以確保會到庭接受審判,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4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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