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98號、第38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本件檢察官、被告傅傑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原審判處被告附表編號1-4共4罪,檢察官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6、97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犯竊盜、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20日以107年聲字第8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次犯行,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加重竊盜(2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同或具有實質關聯性(皆為以非法手段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就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並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且無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被告已著手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之實施,因輸入密碼錯誤,而未生預借現金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為本件加重竊盜、盜用告訴人申辦信用預借現金、網路訂房等所為,侵害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應予非難,所竊得財物價值,及所盜用金融卡預借現金、及盜用信用卡網路刷卡等犯行均未得逞,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財物價值不菲、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堪認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曾英郎、曾張斐惠與許郭美珠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於犯罪後,迄未積極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嗣被告雖認罪,然顯係為求取原審從輕量刑之機會,實則並無真心悔悟之意,被告犯罪後態度,自難謂為良好,本案原審之量刑,均屬過輕,難認為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之前犯行也是侵入住宅行竊,但僅有判7至8個月,本件判決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編號2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
而加重竊盜罪最輕可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編號1部分,本件原審認定被害人損失約40萬元,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屬從重;
編號2部分,被告犯行未遂,並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失,量處拘役30日,難謂過輕;
另編號3之犯行,係被告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亦未刷卡得逞,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失,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亦難謂過輕;
另編號4部分,原審認定被告係侵入住宅竊取LV包一個,財物損失非多,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需入監服刑,難認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並無理由。
另被告業已有多次竊盜前案,且曾入監服刑,明知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非僅造成財物損失,更危害居住安寧,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慌,仍猶為之,惡性非輕,自難予以從輕考量。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或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度偵字第35398號 傅傑犯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112年度偵字第35398號 傅傑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度偵字第35398號 傅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偵字第38933號 傅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