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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又華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5、60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8號;
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又華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斷,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劉苡馨經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4、235、284號判決認定受綽號「司令」之人指示匯款,而與該「司令」構成共同正犯,原判決卻認劉苡馨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部分,被告與「司令」亦構成共同正犯,二者互有矛盾;
且被告另案與本案被害人莊柔萱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莊宇翔提供之帳戶,經莊宇翔提出與「司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032號、112年度偵字第7427、16884號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就本案帳戶所匯出之款項,高於不明人士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可見被告亦受詐騙而損失12,105元,自非詐欺之共犯。
況被告係受「司令」之詐騙,誆稱操作線上博奕遊戲失誤造成損失、有其他學員提供資金云云,始依「司令」指示將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且在LINE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誤認「司令」係在協助解決問題,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
二、經查:㈠被告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接單機器」之人邀請加入LINE帳號,詢問是否有興趣兼職接單,從事遊戲打字、打卡等工作,每日報酬1,000元至3000元,並傳送有人賺到錢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遂提供自己之姓名及電話予該不詳之人,再依指示加入暱稱「芷安」之LINE帳號,並加入暱稱「司令」之LINE帳號好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偵字第8054號卷第12頁,偵字第29068號卷第7頁),並有卷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為憑(偵字第608號卷第57至67頁)。
依上開擷圖所示對話內容,「接單機器」所謂之「兼職」,聲稱「每日可賺$1000~$3000 並且只需一次 每日即可收益 當天賺錢後馬上領現址需15分鐘入帳 沒有問題的話你留下姓名電話給我 幫你安排好就可以開始接單賺錢了」、「上線接單就可以賺錢」、「沒有什麼業績規定」、「恭喜你抽中我們的頂尖司令部唷 但是因為這個名額很少 要幫我低調唷~」、「我帶你找司令唷」等語(偵字第608號卷第57、59頁),並無任何公司行號或機構資訊,亦無姓名或職稱,此與一般之工作應徵流程,已有明顯差異,以被告當時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當能辨識此一異狀。
㈡況被告經「芷安」介紹加入「司令」之帳號後,該「司令」即宣稱:「開始之前,司令想說的是,一人一輩子只有這一次,操作司令企劃的機會,司令已幫你匯款購買跟你本金一樣的系統,司令企劃操作系統去100%帶你!一定要跟好,過程中都不可發言,有了解嗎」等語後,此後即傳送若干所謂下注之擷圖,此後即以:「今天,你下注錯誤虧損的,不單只有你自己的本金,連同司令為你所購買的系統費用,加上你的本金,一起因你的下注錯誤而虧損」、「如果你相信司令,司令也再相信你一次,既然要彌補過失,不要白白失利,你把本金補足,我挪用團隊經費再次幫你購買系統數據,待會再帶你一次,獲利提領,加入頂尖司令部,司令這次破例給你的二次的機會,你應該是不會說出去吧」、「剩下的司令去幫你詢問看看」、「現在有位學員他要幫忙,但是他只有現在有空,我請學員先匯款給你,你再匯款至平台,可以嗎」、「你這邊的帳號給司令一下」、「我請學員開始協助你」、「趕快給司令吧 學員在等了」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字第608號卷第29至35頁)。
由上開內容,可見被告在提供帳號予該暱稱「司令」之人時,不僅對於暱稱「司令」之人之身份、姓名一無所知,甚且係出於所謂彌補「司令」宣稱之下注錯誤所生虧損,而任令陌生人取得其金融帳號資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謂「學員」,將款項匯入其金融帳戶。
被告本可基於自身對金融帳戶功能、用途之認知,及「司令」所宣稱之資訊,決意是否提供其金融帳戶供「司令」所稱之不明學員匯入款項,而被告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從事匯款活動,本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來源、去向,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卻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於真實姓名、住居地均不詳、不知從事何業、僅知暱稱為「司令」之人,且被告僅得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置於其完全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甚明,況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帳戶程序簡便,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交易,無非係欲利用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更可見被告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及製造金流斷點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雖被告辯稱伊亦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司令」指定之帳號云云,然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見解參照)。
本件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身份均不詳之「司令」,僅依憑通訊軟體與「司令」聯繫,甚且任令不明「學員」轉入金錢,足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於不詳之人,除可預見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外,更知悉其係將本案帳戶置於完全無法掌控使用狀況之情境。
縱被告亦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司令」指定之帳號,然依上開對話內容,此無非係因被告為彌補自身先前下注之本金損失,而再次匯款下注,此與被告進一步無端容任不詳之人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從事帳款交易時,已可得預見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犯罪工具、隱匿金流,仍率爾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司令」,而具容任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犯行之意思,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屬二事。
被告此節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將款項匯入「司令」所指定之莊翔宇提供之帳號,該莊翔宇嗣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032號、112年度偵字第7427、1688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3頁),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莊翔宇提供帳戶之情節,與本案並不相同,自無從以此執為對被告有理之證據。
㈣此外,被害人劉苡馨於111年3月19日前某日因受暱稱「接單達人」之詐騙參與賭博下注,而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為被告全數轉出部分,與其嗣後於111年4月24日前某日受「MOC周齊【司令】」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亦屬二事,劉苡馨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4、235、284號判處罪刑,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至89頁),與本案之認定,並無矛盾可言。
三、原審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司令」,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匯出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進而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乃非有據。
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追加起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000),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又華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提供其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若配合提領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有可能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司令」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劉又華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16日)下午1時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逢甲大學內,使用LINE,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司令」,「司令」取得劉又華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由附表所示之人(無證據顯示「司令」、「接單達人」及「芷安」為不同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劉又華又依「司令」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司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是上網找工作,「接單機器」叫我去找一個叫「芷安」的人,「芷安」給我1個連結,是1個下注的工作,之後就把我轉去給自稱為「司令」的人,「司令」叫我依照指示操作,但「司令」跟我說我造成數據亂流,要我補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注本金,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因為當時我只有1萬元之生活費,「司令」跟我說他會去找學員樂捐,所以我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司令」,「司令」跟我說匯入帳戶內的款項不能亂動,否則就要告我,所以我才依照「司令」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匯出,我覺得我是被「司令」恐嚇的云云。經查:
㈠ 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開設,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 7分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司令」, 被告又依「司令」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匯至他人 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2000號卷(下稱22000號卷第9頁至第13頁),112 年度偵字第608號卷(下稱608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25 頁至第127頁】,並有被告所提出其與「司令」、「接單機器 」及「MOC芷安」間之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 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且所匯入之款項 遭被告匯至他人帳戶內等情,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 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 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 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 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 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
倘被告所提相 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 ,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查: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必要。
因此即使確實因被告之疏失造成「司令」所謂之「數據亂流」因此需要賠償,而「司令」既然已找到其所謂「樂捐之學員」,衡情則該些「樂捐之學員」所樂捐之款項,基於公司利益優先之考量,應係先將賠償款項直接匯入公司之帳戶,餘款再交由被告下注,「司令」豈有請其所謂「樂捐之學員」將全數之款項匯予被告,再由被告轉匯之必要,如此不但極其迂迴,且要如何避免被告將款項侵吞之風險,顯與一般交易常理相違,尤其被告與「司令」所謂之「樂捐之學員」素不相識,其等何以要替被告賠償其個人疏失所需賠償公司之款項,以及平白無故提供資金供被告下注賭博,凡此各節均顯與常情有違。
被告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就讀逢甲大學應用數學系(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足見被告行為時有一定程度之智識,係一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司令」請其提供帳戶,供「學員」樂捐,再將所樂捐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其方式極為迂迴,且經手款項亦已超過「司令」所稱應補足之3萬元,依其智識,當可預見其帳戶可能成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且他人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騙所得之贓款。
2.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沒有跟「司令」見過面等語(見608號卷第127頁),可見被告與「司令」間不具特殊信賴關係,被告實無僅因「司令」空口表示因被告之疏失造成「數據亂流」故需賠償,且有「學員」願意樂捐供其再次下注乙節,而無任何求證即盲目相信「司令」前開顯不合常理之說詞。
又依據被告與「司令」之對話紀錄(見608號卷第33頁)所示,被告曾表示「我前陣子剛被詐騙」等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之前有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網路購買重複下單12次,要我去操作自動櫃員機,但因為我說我沒空,對方就教我提供簽帳金融卡的密碼及安全碼,我帳戶內的錢就轉出去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足認被告前已有遭他人詐騙之經驗,且因此將款項匯至他人帳戶,故對於此次「司令」指示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理應得知悉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贓款,是被告在已有遭他人詐騙之經驗,斷無可能對於前開違反常理之行徑毫無懷疑而仍堅信合法。
況觀諸被告與「司令」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司令請問怎麼這麼多大數字轉來轉去,每此打開都覺得怕怕的」、「對方是誰…我該不會是人頭帳戶吧?」、「我真的怕」、「等下等下我真的很怕呀」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608號卷第29頁至第53頁、第57頁);
又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害怕匯入我帳戶的錢是別人被詐騙的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可見被告明顯對「司令」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一事確實已有所懷疑,並預見可能會涉及不法行為。
可知被告該時主觀上顯係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係供他人用於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自堪以認定。
㈢ 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 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 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 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
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惟配合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游之者,係該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人 匯入詐騙贓款者、經手詐欺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詐欺款項 之收水等,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本案被告 雖未參與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然被告並無 合理基礎信賴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合法;
況詐欺集團收 集人頭帳戶,再派人提領、轉匯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而 繳回上游,乃周知之典型犯罪模式,實無從以空言諉為不知 。
是被告既應可知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款 項,並使詐欺者得以躲避查緝,竟仍決意提供帳戶以收取詐 欺所得,使詐欺者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見被告 為圖收取「司令」所謂「學員樂捐款」,容認自己從事典型 詐欺犯行車手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是其有與「司 令」間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徵被告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司令」所為詐欺犯行之分工,而與「 司令」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為仍係該當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㈣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 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被告既查悉所收受之款項非屬合法來源之詐騙所得,被告仍 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匯至「司令」指定之帳戶, 以此方式將贓款上繳「司令」,則被告所為領款及轉手之行 為,業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 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1.被告辯稱其係遭「司令」恐嚇始依指示匯款云云。
然觀諸被告與「司令」間之對話紀錄,「司令」表示「學員的資金,是要用來協助你的,所以你務必要存入平台,不可以去作他用,就算是還款也不行!不然學員會對你提告的,因為司令之前有一位學員,我協助請其他學員資助參與司令企劃,結果他把要參加的資金拿去花天酒地,學員們憤而提告她詐欺,這樣得不償失,你不要因為現在眼前的這些金額,去放棄未來的獲利……你如果挪用,他們會很生氣的,到時候要告,我也攔不住」,被告則回稱「司令我非常明白了,我在這裡保證待會借來的錢會全數匯入平台」,「司令」又稱「我請學員開始協助你,但是你要把錢好好收著哦,知道嗎」,被告隨後即告知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於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逐筆告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及帳戶帳號等,嗣「司令」即告知被告「因為這是要買系統的,你不要隨便拿去花掉囉,不然學員會生氣的,知道嗎,買系統帶你是需要費用的,了解司令說的意思嗎」等語,被告回稱「不會不會,我會好好跟著司令的指令的」等語(見608號卷第29頁至第53頁),可見「司令」僅係提醒被告不得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擅自使用,未見有何恐嚇或脅迫之言詞,而被告則係基於自己之自由意識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司令」,以供他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配合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出。
另綜覽被告所提出其與「司令」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見「司令」有一再提醒倘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佔為己有,可能會遭他人提告,並未見「司令」有何恐嚇或脅迫之言詞,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2.被告又辯稱:我亦有匯出自己的錢1萬3,000元,我也是被害人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至第74頁)云云。
經查,被告固先匯出1,000元,其後又依「司令」指示匯款1萬2,000元一節,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608號卷第29頁至第68頁)。
然觀諸被告與「接單機器」之對話紀錄,「接單機器」稱「線上接單啟用金1,000元,每日可賺1,000至3,000元」(見608號卷第57頁),可知此被告係為能線上接單,而匯出啟用金1,000元;
又參諸被告與「司令」之對話紀錄,「司令」稱「今天,你下注錯誤虧損的,不單只有你自己的本金,連同司令為你購買的系統費用,加上你的本金,一起因你的下注錯誤而虧損」,被告回稱「我真的很抱歉,我該怎麼補償您的損失」,其後「司令」稱「又華,好,如果你相信司令,司令也再相信你一次,既然要彌補過失,不要白白失利,你把本金補足,我挪用團隊經費再次幫你購買系統數據,待會會再帶你一下,獲利提領,加入頂尖司令部,司令這次破例給你二次的機會,你應該是不會說出去吧?」、「第一次是使用多少本金開始,就要用多少本金再次下注,才可以啟動程式」,嗣被告詢問「所以我需要去湊齊3萬元嗎?」、「一萬可以處理」、「司令我只問到2,000元」等語(見608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可見被告係為再次下注,以期能獲利,並可賠償「司令」所稱之損失,仍無礙本院前揭對於被告於匯出前開款項後,能預見本案帳戶將遭「司令」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仍為籌措下注資金,而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害及無從求償之上,選擇容任可能遭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風險發生,並依指示將款項轉至「司令」所指定之帳戶,自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況被告匯出之款項為1萬3,000元,少於匯入本案帳戶且經被告轉出之金額甚多,是無法依此即認被告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至本院雖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判決對被告所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判決無罪,然該無罪判決,尚未確定,且縱使已確定,因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該案之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許書甄,並非本案之告訴人,所應考量之事證基礎亦未盡相同,本院亦不受該判決之拘束,是尚難單憑前揭被告之無罪判決,即據為本案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㈥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 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 屬相當。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附表所示之人遭他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 由被告以轉帳方式上繳款項之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依 上開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附表 編號1所示部分,公訴意旨僅敘明被告於111年3月20日中午12 時35分許自本案帳戶內轉出5萬元,漏未敘及被告尚有於同時 自本案帳戶內轉出3萬元(其中僅有2萬元為劉苡馨所匯入之 款項,其餘1萬元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之事實,惟此 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依被告供稱,其交付本 案帳戶之對象、指示其自本案帳戶轉帳之人均係「司令」, 而依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司令」、「接單機器」、「接 單達人」、「MOC芷安」為相異之人,故在無法排除「司令」 、「接單機器」、「接單達人」、「MOC芷安」為同一人之情 形下,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
㈢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司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 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2人,致告訴 人2人各數次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附表所示之人就 如附表所示詐欺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告訴人實施,就同一告訴人之 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 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當可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 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向為 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仍罔顧法令,擅自將金融帳戶提供 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繼而將款項分 次提領而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非但使被害人之 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 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後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分工情形、告訴人2人財 產損失額度、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內欠缺充分事證可認被告確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是此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2人遭詐欺所匯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為被告依「司令」指示上繳,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該等遭提領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洪福臨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匯出款項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劉苡馨 劉苡馨於111年3月19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19日前某日),在臉書觀得不詳之人所張貼之GIA線上娛樂城連結,劉苡馨點擊該連結後,即將LINE暱稱「接單達人」加為好友,該人邀請劉苡馨參與線上娛樂城之遊戲,佯稱此遊戲玩法類似賭賽馬,致劉苡馨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19日晚間10時47分許 7萬元 111年3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轉出8萬元(其中7萬元為劉苡馨匯入之款項,餘款1萬元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⑴劉苡馨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08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⑵劉苡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存摺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08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608號卷第29頁至第67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08號卷第95頁至第112頁) 劉又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20日晚間9時16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出5萬元 2 莊柔萱 莊柔萱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觀得不詳之人刊登之打工訊息,並附上LINE好友之連結,莊柔萱點擊該連結後,即輾轉將LINE暱稱「MOC芷安」之人加為好友,該人佯稱參與線上博奕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莊柔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
111年3月21日晚間8時48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6分許,轉出4萬元 ⑴莊柔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2000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⑵莊柔萱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2000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2000號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⑷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2000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 劉又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21日晚間8時48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22日凌晨1時57分許,轉出4萬9,000元(其中1萬元為莊柔萱匯入之款項,其餘3萬9,000元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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