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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綾君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林佳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41號、第11840號、第37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徐綾君(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素行良好,無任何前科,本案係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兼之年紀尚輕、涉世未深,交友不慎,方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自反省,於偵查或原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
又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誤交損友而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789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經濟困難,無法於履行期限内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該緩起訴處分嗣遭撤銷,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幸而被告僅係初次接觸毒品,於112年4月間入勒戒處所後,112年6月間即完成觀察、勒戒。
其後在家人的陪伴、支持下,積極參與面試尋找工作,生活已逐漸踏上正軌,應認被告受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因本案需入監服刑,反將導致被告與社會脫節,再難回復正常生活,足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對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亦為自白,是其所犯之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合於修正前之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惟被告之本案犯行均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即難謂違法。
查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業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仍為快速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告訴人譚瑞員所受損失非輕、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語。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而相較於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所宣告已屬低度刑,並無量刑失重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又本案原量刑之基礎均未變更,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請求本案宣告緩刑云云。惟觀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及獲取告訴人之諒宥,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本案宣告緩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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