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357,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國展(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9日13時,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客商旅」,交付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351號帳戶)帳戶予吳明倚,以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吳明倚因警方於111年8月10日6、7時許臨檢而去向不明,詐欺集團成員吳煜偉因人力不足,遂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即於斯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吳煜偉、黃國霖(前開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均經原審法院以另案判決有罪)一同負責監控蔡享言、謝智涵等人頭帳戶提供者。

被告於111年8月10日6、7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351號帳戶後,即於111年8月6日,向被害人陳德容佯稱入金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2時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一銀351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操作人頭帳戶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出詐欺不法所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警方難以追查。

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另案於111年8月12日13時許至礁溪旅社查緝,當場逮捕被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被訴提供一銀351號帳戶而涉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嗣後就前開詐欺集團已從幫助犯意提升至共同正犯之犯意,並參與監控蔡享言、謝智涵等人頭帳戶提供者,然本件被害人陳德容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一銀351號帳戶,而被告就此部分僅有提供其前揭帳戶之幫助行為,並未再有何提領或轉匯之正犯行為,則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因而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從未開過庭,致檢察官未及再為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即逕為免訴判決,已對檢察官造成突襲,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且被害人遭詐騙後,係於111年8月12日12時許匯款至一銀351號帳戶,斯時被告已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為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共同正犯,且被告係於111年8月12日13時許才遭警方查獲,故被告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且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372條之規定即明。

經查:㈠被告被訴於111年8月9日在「沃客商旅」提供一銀351號帳戶而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一節(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至48頁),是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一銀351號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堪予認定。

嗣被告於111年8月10日6、7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吳煜偉、黃國霖一同負責監控蔡享言、謝智涵等人頭帳戶提供者,而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被告於原審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案件(下稱另案)中坦認不諱,並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該另案訊問及審判筆錄、另案判決書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5265卷第2至19、91頁)。

㈡而被害人是於111年8月6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入金投資平台即可獲利之不實話術詐欺,並於111年8月12日14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轉帳2萬元至一銀351號帳戶之情,業經被害人指訴在案,並有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一銀351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查(見偵8851卷第5至6、13、41、47至48頁)。

又被告是於111年8月10日6、7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旋於111年8月12日13時許為警查獲而當場逮捕被告一節,亦有前述另案訊問及審判筆錄、另案確定判決書存卷可稽,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乃自111年8月10日6、7時至同年月12日13時許止,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欺話術及被害人匯款至一銀351號帳戶之際,被告均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誤,則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實行之詐欺行為,業已踰越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難令被告負共同正犯之責。

另被告提供一銀351號帳戶之幫助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

㈢原判決因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遭詐欺匯款時,被告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以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