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3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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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杰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曾俊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均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又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1萬8,000元,及供販賣及幫助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其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31至37頁),並據其辯護人明示原審認定幫助施用毒品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68、108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所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及有關係之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部分,就未上訴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

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所處刑度及沒收之諭知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詹盛烘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瑕疵,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未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被告與詹盛烘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堪認雙方有碰面,不足作為補強證據,難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另原審認定被告所為3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甚為接近,亦均販賣予同一人,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依據證人詹盛烘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與被告之108年12月22日、29日、109年1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有於上開3日,各以6,000元販賣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盛烘,均有交易成功;

且依該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詹盛烘均係向被告要求「一樣的」物品,若被告前有以其他物品偽裝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詹盛烘當會於對話中強調或不再向被告購買,堪認詹盛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被告攜帶到場之物品並非安非他命,故雙方未完成上開交易云云,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形,不足採信。

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業已詳述證人詹盛烘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較為可信及不採取其原審審理中證述之理由,並有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未違反相關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與法並無違誤。

被告固上訴辯稱:依雙方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有向詹盛烘表示「現在要繳清喔」、「要繳清」,可見詹盛烘於此前之交易未給付款項,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雙方未完成毒品交易之證述屬實,且詹盛烘既已指控被告以假毒品為交易涉犯詐欺罪嫌,即無迴護被告之情形云云。

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僅可見被告強調其所為毒品交易需銀貨兩訖之意,尚未足認雙方前有交易未完成,益無從佐證被告有提供假毒品與詹盛烘進行交易之情節;

而證人詹盛烘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藉此解免被告所涉販賣毒品重刑而令偵審機關僅對之論以較輕之詐欺罪嫌,自屬有意迴護被告之舉,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即非有據。

㈡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考量其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象單一、時間非長、交易數量及金額亦非甚鉅,犯罪情形尚非重大,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禁令,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詹盛烘藉以牟利,助長毒品使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國家社會,所為實無足取,犯後並否認犯行,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未扣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及被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手機1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各犯行所為之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當,本院並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為3犯行之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對象單一、時間甚近,考其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等情,認原審就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所為應執行刑度之裁量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缺失。

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杰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杰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曾俊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聯繫詹盛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7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盛烘。
二、曾俊杰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幫助施用、持有,竟基於幫助邱素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本案行動電話聯繫邱素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52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一編號4「行為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示海洛因予邱素惠,以此方式幫助邱素惠購得海洛因以供施用。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俊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詹盛烘、邱素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而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等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
是依前開規定,證人詹盛烘、邱素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詹盛烘、邱素惠於偵訊中之證述,然渠等於偵查中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5、230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詹盛烘、邱素惠於偵訊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證人詹盛烘之通訊譯文,且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與證人詹盛烘見面,並稱如證人詹盛烘有帶錢即攜其購買毒品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雖有與證人詹盛烘見面3次,惟其並未交付毒品予證人詹盛烘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通話日期」、「通話時間」欄所示 時間,分別與證人詹盛烘通訊對話如附表二編號1至3「譯 文內容」欄所示內容,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時間及 地點」欄所示時地,與證人詹盛烘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他卷第51至57、1 35至137頁,本院訴卷第65至71頁,本院訴緝卷第58至59頁 ),核與證人詹盛烘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
符(見偵卷第219至220、227至228頁,本院訴卷第133至15 8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 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 ,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毒品予證人詹 盛烘:
⑴證人詹盛烘於偵訊時證稱:0970號行動電話是渠在使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渠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內容係渠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1所
示通訊監察譯文,是當天上午8時10分許,被告開車至渠在中壢區五光一街之租屋處,渠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向被告購買4公克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
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當天下午5時許,渠與被告在中壢
區三光路附近碰面,渠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4公克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當
天下午5時許,渠與被告在中壢區中正路與志廣路附近碰
面,渠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4公克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219至220、227至228頁)。
而證人詹盛烘上開證述內容,核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被告不僅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與證人詹盛烘見面,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盛
烘甚明。
⑵至證人詹盛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當天被告雖有帶4公克東西來,但渠施用後發現
該物非安非他命,故渠直接找被告,將該物還予被告,並
將錢拿回來,交易並未成功;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亦與前次交易情形相同,渠施用後發現該物非安非
他命,交易亦未成功;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渠警詢與偵訊時所述正確,但又有點不對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133至158頁)。
然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詹盛烘僅向被告稱「一樣的」、「一樣」等語,
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倘被告曾以其他物
品偽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證人詹盛烘,證人詹
盛烘理應會於對話中向被告強調勿再欺騙渠等語,惟證人
詹盛烘均未為之。又倘如證人詹盛烘上開證述所言,渠前
已遭被告欺騙2次,豈會甘冒再次遭被告欺騙之風險,向
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益徵證人詹盛烘確有
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於附表一編號1
至3「行為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密集向被告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詹盛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且有避重就輕之情,不可採信,
而渠於偵訊時之證述應為真實、可信。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證人詹盛烘於偵訊時之證述,既無陷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重罪之動機,且能分別各次販賣之情況,並與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足認證人詹盛烘 於偵訊時證述真實、可信。又證人詹盛烘固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渠於偵訊時證述係記仇、記恨,欲陷害被告云云,
然如前所述,證人詹盛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既屬迴護被
告之詞,且有避重就輕之情,渠上開所言自不可採。至被
告之辯護人稱:證人詹盛烘為圖減刑而於偵訊時為虛偽陳
述云云,亦屬空言指摘,不足為採。是被告辯稱其與證人
詹盛烘3次見面,均未交付毒品云云,礙難憑採。
⒋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意
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
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
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
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
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
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
,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
、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
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否認其事,惟以對毒品販賣 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
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
,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
處所,是被告無憚刑責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毒品予 證人詹盛烘,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
均堪認定。
㈡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57至60、137至138頁,本院訴卷第66頁,本 院訴緝卷第58頁),核與證人邱素惠於偵訊時、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1至213頁,本院訴卷 第158至169頁),並有附表一編號4「證據出處」欄所示各 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部
分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邱 素惠,惟查:
⑴按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
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
,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
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
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
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
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
,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
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
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
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邱素惠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稱「找你逗一點」,係被告欲找
朋友拿海洛因,但被告錢不太夠,就找伊一同購買,伊告
知被告最多拿5,000元,伊不知被告拿多少錢去購買,亦未與被告約定拿多少重量之海洛因,伊先轉帳5,000元予被告,被告再將海洛因拿予伊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13頁,本院訴卷第158至169頁)。
而證人邱素惠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與證
人邱素惠合資購買海洛因,當時證人邱素惠有在施用海洛
因,合資購買會比較便宜,其與證人邱素惠各出資5,000元,證人邱素惠先將錢轉予其,其再向「阿元」購買海洛
因,購買時其請「阿元」將海洛因分裝2包,1包0.9公克,其將其中1包交予證人邱素惠等語相符(見他卷第57至60、137至138頁,本院訴卷第66頁,本院訴緝卷第58頁)。
⑶再觀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證人邱素惠稱「因為我現在要…就是逗著要去拿,『剛好不夠』,找你逗一點啊!」等語,益徵被告確因資金不足,而尋找證人邱
素惠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分攤價金、分受毒品
,是被告應係意在便利、助益證人邱素惠施用第一級毒品
,應無營利意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其他方式從
中賺取價差或獲得其他利益之情事,此部分無從證明被告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自難遽予推論被告所為屬
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認其係幫助證人邱
素惠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遂行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
其中,同法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按販賣與轉讓、代購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其「移轉第一級毒品之持有」之基本事實同一,法院在不影響此同一基本事實之基礎下,非不可變更起訴法條,對轉讓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加以審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見本院訴緝卷第53至54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審理程序中為具體答辯,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幫助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且對象單一(即證人詹盛烘)、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犯罪情節有別,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詹盛烘欲藉以牟利,以及幫助證人邱素惠購買第一級毒品施用,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
又被告犯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否認犯行,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他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見他卷第52頁),並用於聯繫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時間及地點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108年12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詹盛烘持097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聯繫,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盛烘,詹盛烘於當日給付6,000元 ⒈詹盛烘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9至229頁,本院訴卷第133至157頁) 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480號通訊監察書(下稱480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35、237至238頁) 曾俊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志廣路口 詹盛烘持097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聯繫,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盛烘,詹盛烘於當日給付6,000元 ⒈詹盛烘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9至229頁,本院訴卷第133至157頁) ⒉480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36、237至238頁) 曾俊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志廣路口 詹盛烘持097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本案行動電話聯繫,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盛烘,詹盛烘於當日給付6,000元 ⒈詹盛烘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9至229頁,本院訴卷第133至157頁) ⒉480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37至138 、237至238頁) 曾俊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曾俊杰持本案行動電話與邱素惠持0952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由邱素惠出資5,000元與曾俊杰合購海洛因,俟曾俊杰購得重量1.8公克之海洛因,交付其中0.9公克之海洛因予邱素惠 ⒈邱素惠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1至213頁,本院訴卷第158至169頁) 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字第82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31至35頁,偵卷第139至140頁) 曾俊杰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原文引用)
編號 通話日期 通話時間 發話方 受話方 譯文內容 1 108年12月22日 上午7時48分許 詹盛烘 曾俊杰 曾:喂! 詹:喂! 曾:你誰? 詹:我阿南。
曾:怎樣? 詹:…跟你講我要。
曾:什麼呀? 詹:你現在在那裡?你住在那? 曾:我人在那? 詹:還是你要過來。
曾:你在那? 詹:我在家呀。
曾:你怎樣你說呀? 詹:4個。
曾:4個喔,你是白天工作是不是? 詹:對對白天工作。
曾:好啦。
詹:我在家裡等你呀。
曾:好。
上午8時02分許 詹盛烘 曾俊杰 曾:喂。
詹:喂,俊傑我阿南,要跟昨天一樣的喔。
曾:對啦。
詹:差不多多久會到。
曾:我等一下就到去了。
詹:好好,我等你。
2 108年12月29日 下午3時52分許 詹盛烘 曾俊杰 曾:喂! 詹:喂!我阿南。
曾:怎樣? 詹:你現在在那? 曾:在外面呀怎樣? 詹:可以過來我這邊嗎? 曾:怎樣你說呀? 詹:就一樣的啦。
曾:現在要繳清喔? 詹:蛤。
曾:要繳清。
詹:好啦,你什麼時候到? 曾:你不要催我,我一下過去。
詹:我是說我在外面,你什麼時候到,我回去等你。
曾:我一下就好,你自己拿捏一下。
詹:好,了解。
下午3時55分許 曾俊杰 詹盛烘 詹:喂! 曾:怎樣? 詹:我跟你講,你來到中壢時到民進黨這,以前…阿財這邊,你到這邊是打電話給我,我再過去。
曾:好。
詹:好,OK。
下午4時52分許 曾俊杰 詹盛烘 詹:喂! 曾:你人在那? 詹:我現在馬上過去。
曾:人在那? 詹:馬上到了。
曾:好。
詹:嗯。
3 109年1月9日 上午11時35分許 詹盛烘 曾俊杰 曾:喂! 詹:俊傑呀。
曾:你誰? 詹:我阿南啦。
曾:怎樣? 詹:昨天打給你沒接。
曾:你何時打給我啦,要做什麼? 詹:一樣呀。
曾:你在那裡? 詹:在家。
曾:你5分鐘後下來。
詹:我先打電話給我朋友,看你有在家嗎。
曾:那你等一下要自己過來,看我在那裡你自己要過來。
詹:我馬上打給他,好好好。
上午11時41分許 詹盛烘 曾俊杰 詹:喂!俊傑呀。
曾:怎樣。
詹:他現在不在,我下午再打給你。
曾:好。
詹:好。
下午3時58分許 詹盛烘 曾俊杰 詹:喂!俊杰你現在在那裡? 曾:在…。
詹:我現在過去。
曾:你來電信研究所這邊。
詹:電信研究所,就上次你朋友那邊。
曾:我在朋友這邊,電信研究所你知道嗎,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
詹:我現在過去。
曾:嗯。
下午4時08分許 詹盛烘 曾俊杰 詹:喂! 曾:喂! 詹:俊傑你有辦法到中壢來嗎? 曾:中壢那裡? 詹:上次賓哥這邊啦。
曾:有沒有問題啦。
詹:上次賓哥這邊啦。
曾:嗯。
詹:好好好。
下午4時50分許 詹盛烘 曾俊杰 曾:喂! 詹:你到那裡了? 曾:要到了啦。
詹:好好好。
下午4時52分許 曾俊杰 詹盛烘 詹:喂! 曾:在那裡啦? 詹:我現在過去,馬上到。
下午4時54分許 詹盛烘 曾俊杰 詹:喂!我到了呀。
曾:你來阿連冰庫。
詹:在那裡? 曾:下坡這邊。
詹:下坡交接。
曾:下坡這邊,阿連冰庫你不知道嗎。
詹:我不知道。
曾:冰庫後面這邊,喂! 詹:喂! 曾:我在冰庫後面這裡啦。
詹:好好好。
4 109年3月16日 下午8時04分許 曾俊杰 邱素惠 邱:喂,怎麼了? 曾:喂,大姐喔!讚的啦!現在真的外面不好找這種的!OK嗎? 邱:好!啊你要過來嗎? 曾:因為我現在要…就是逗著要去拿,剛好不夠,找你逗一點啊!而且現在這種拿不到,不好拿! 邱:那你現在是要什麼? 曾:現在差不夠一萬要去拿。
邱:我可能沒那麼多喔。
曾:那妳能拿多少? 邱:嗯…你說拿個兩千塊看看吧!好不好?我沒有那麼多啦! 曾:五…五張可以嗎? 邱:蛤!! 曾:兩張太少…了啦。
邱:因為我在身上沒那麼多。
曾:那…妳用轉的也可以 邱:你是要我轉給你嗎?還是怎樣? 曾:對啊!對啊!好好好。
邱:但是我現在身上沒有那麼多喔,我只能轉兩張給你。
曾:那能轉5張嗎? 邱:5…張…喔。
曾:對啊。
邱:可是你…你東西不要太差喔。
曾:蛤!不會啊。
邱:東西…嘿。
曾:妳就是跟我之前拿給妳的一樣好的!放心!對! 邱:嗯!然後…你OK…OK要拿過來給我喔! 曾:對啊對啊。
邱:OK吼好,那你給我帳號。
曾:好好好。
下午9時許 曾俊杰 邱素惠 曾:喂,大姐喔?我一樣到那樓梯那邊嗎? 邱:對 曾:好,那我到了…我現在出發囉,我大概15分鐘至20分鐘會到,到了再打給妳。
邱:好好好。
曾:好拜 下午9時16分許 曾俊杰 邱素惠 曾:喂,大姐喔?妳一分鐘後下來全家這邊好不好? 邱:OK,好好好好,我下去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不詳廠牌手機 1支 被告所有,與詹盛烘、邱素惠聯繫所用,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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