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37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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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銘昌





指定辯護人 賴宇緹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詩芸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姿蓉


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112年度訴字第93號、第19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第7979號、第8168號、第8867號、第8869號、第8919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8號、第1337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號、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銘昌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五編號1科刑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暨陳姿蓉如附表三編號1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銘昌處附表一編號5、附表五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姿蓉處附表三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被告蘇銘昌未上訴部分:被告蘇銘昌於本院審理時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部分主張有供出上游所以為量刑上訴,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444、498頁)。

是依被告蘇銘昌上開所陳,如附表一編號6至17、附表二編號2至5、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2至6所示罪刑及沒收部分,不在其上訴範圍,且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故如被告蘇銘昌附表一編號6至17、附表二編號2至5、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2至6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業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被告3人量刑上訴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件被告蘇銘昌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部分主張有供出上游所以為量刑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44、498頁);

被告彭詩芸、陳姿蓉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444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蘇銘昌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被告彭詩芸上訴效力及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被告陳姿蓉上訴效力及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如附表三編號1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

申言之,本院以經原審認定之被告蘇銘昌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被告彭詩芸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被告陳姿蓉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就被告蘇銘昌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被告彭詩芸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被告陳姿蓉附表三編號1所示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故就本案被告蘇銘昌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被告彭詩芸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被告陳姿蓉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人上訴意旨:

(一)被告蘇銘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銘昌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被告蘇銘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且被告蘇銘昌已供出毒品上游曾柏崴(綽號小熊)、謝騰賦、吳純華等人;

又曾柏崴因而查獲,謝騰賦雖否認犯行,惟證人吳純華證稱其確曾與被告蘇銘昌合資向謝騰賦購買毒品,可見被告所述非全然無稽,被告蘇銘昌此部分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7規定減輕其刑。

再者,被告蘇銘昌於111年7月2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自行供出有附表五編號1所示無償轉讓李建賢毒品之犯行,而應有刑法第62前段自首之適用。

被告蘇銘昌因媽媽身體不好要看醫生,醫藥費用龐大,工作不順,一般工作亦無法負擔媽媽醫藥費,才鋌而走險去販毒,並非惡性重大之人,被告蘇銘昌販賣及轉讓禁藥數量不多,獲利非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其刑,令被告蘇銘昌有機會回去孝順媽媽;

另被告蘇銘昌犯後態度良好且有供出上游,相較被告蘇銘昌另案所犯,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有過重之嫌等語(本院卷第415至416、498、500至502、505至506頁)。

(二)被告彭詩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詩芸現已70歲與蘇銘昌為母子關係,其因於110年5月間因自樓梯跌落,導致肋骨骨折、脊椎嚴重受傷分別於手術治療,術後狀況仍不甚理想,時常疼痛難忍,蘇銘昌因不忍被告彭詩芸受此疼痛折磨,因而提供毒品予被告彭詩芸,故有時蘇銘昌會請被告彭詩芸協助交易,被告彭詩芸基於母子之情誼,始會應蘇銘昌要求,勉為其難協助將毒品交付買受人;

參以被告彭詩芸交易次數6次中5次係受蘇銘昌所託,交易對象僅有4人,尚無從與販毒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

又被告彭詩芸並未受有任何經濟上利益,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有別。

被告彭詩芸係基於親情協助,且囿於知識程度不足,不知協助將毒品交給第三人所涉之罪與蘇銘昌相同,案發後均自白犯罪,節省訴訟勞费、犯後亦深刻悔悟,反映出其人格更生之表現,且被告彭詩芸在歷經此一教訓後,心中已有所警惕,不敢再犯;

又被告彭詩芸日前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於家中不慎滑倒,致「腰椎第二至第三節鄰近節病變、右側股骨頸骨折」,於113年3月13日緊急住院、同年月21日進行手術,於同年月27日始出院,尚須背架使用、須休養3個月,身體狀況不佳,原審於量刑時未考量上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43、149至153、283、317至321、499、501、502頁)。

(三)被告陳姿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蓉於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時如實供出共犯蘇銘昌,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陳姿蓉為中度身心障礙,且因於案發時與蘇銘昌為男女朋友,受其囑託轉交約2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汪佩臻,次數僅1次、對象為1人,尚非與販毒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僅為跑腿性質,犯罪情節難謂非輕微,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屬適當,請求再依前開減刑事由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2、282、284、443、498、501、502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蘇銘昌部分: 1、附表五編號1部分無刑法第62條前段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

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蘇銘昌以其於111年7月22日第2次警詢時已主動供出其有附表五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予李建賢部分,而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505頁),然本案偵查機關因偵辦另案毒品案件,發現被告蘇銘昌涉嫌販賣毒品,而對被告蘇銘昌執行通訊監察,進而掌握被告蘇銘昌販毒、轉讓毒品等相關事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可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偵查卷,下稱偵7979卷,卷一第265至267、245至247頁),並有被告蘇銘昌與李建賢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日期即111年2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偵查卷,下稱偵7978卷,第96至98頁),而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蘇銘昌即已明白向李建賢表示「甘脆我拿給你吃還是怎樣」、「我新的我有啊,拿好了」、「新的我拿到了要嗎?」等語(偵7978卷第97、98頁),是員警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握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蘇銘昌涉有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嫌疑;

更況,觀諸被告蘇銘昌於111年7月22日第2次警詢時所陳,被告蘇銘昌於員警詢問其是否有販賣毒品予他人,被告則答稱:李建賢他最近跟我購買過2至3次,他是我很熟的朋友,因為他比較沒錢會跑來我這邊吸,因為吸太多次了他都不好意思所會給我一些錢意思意思,時間約是今年(111)6、7月的事情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偵查卷,下稱偵16596卷,第12頁),則被告蘇銘昌上開所陳顯係回應員警所問販賣毒品部分,且被告蘇銘昌亦已指明其時間為111年6、7月間,而與附表五編號1所示轉讓毒品之時間111年2月8日亦有所差距,自難認被告蘇銘昌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有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蘇銘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部分所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坦承不諱(偵7979卷一第81至87、89頁;

偵7979卷二第186至188、310至312、352至353頁;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239、316至317頁、卷2第10至13、298、352頁、卷三第76、100頁;

本院卷第285至287、498、49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⑴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五編號1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應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惟如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

②查被告蘇銘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五編號1之毒品來源為曾柏崴,於111年3月21日之後販賣毒品之來源則非向曾柏崴購得,我另案毒品案件高院說有查到曾柏崴,已經移送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卷第29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另案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案件卷宗(下稱本院另案1569卷)查閱無訛,被告於該案審理中坦承於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3月21日前之某日,向綽號「小熊」之曾柏崴取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嗣於111年3月21日19時18分許,經警持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等物,該案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小熊」之曾柏崴,並於112年5月9日依法查緝到案,於翌(10)日以解送人犯報告書先行解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該大隊112年5月25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24469835號函暨檢附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另案1569案件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另案1569卷第93至97、99頁),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指述其本案附表一編號5(毒品交易時間為111年1月23日)及附表五編號1(轉讓時間為111年2月8日)所示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為曾柏崴乙節並非全然無憑,則被告所供出之內容使職司刑事偵查之檢察官啟動偵查(調查)程序,並因此分案偵辦查獲曾柏崴,足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各予減輕其刑。

復考量因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甚有危害,對社會安寧及他人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至大等節,爰不予免除其刑;

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亦予敘明。

⑵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部分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而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事,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再就被告所指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事再行調查,仍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判決參照)。

②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蘇銘昌於本院上訴時以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亦為曾柏崴等語(本院卷第101、416頁),然被告蘇銘昌前於111年7月22日警詢、偵查及111年10月27日警詢時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狗」之人(偵16596卷第13、127頁,偵7978卷第79頁);

嗣於111年11月29日警詢時稱:自111年1月初開始向綽號「小狗」(另有一綽號「小迪」)之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偵查卷,下稱偵1890卷,卷一第28頁);

又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改稱:是109年年底就開始陸續向謝小迪購買毒品,我之前說的「小狗」就是謝小迪;

109年5至6月間則是向謝騰賦購買,我在110年5月間販賣毒品安非他命3次予張詠翔,該3次毒品來源便是謝騰賦,應該是在109年7月中旬向謝騰賦購買的等語(偵7979卷二第319至321頁);

於111年12月14日偵查時供稱:我毒品來源為謝小迪、謝騰賦等語(偵7979卷二第354頁);

於112年1月19日警詢時供稱:謝小迪可能是我上游「小熊」曾柏崴的小弟,我從111年5月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一第342之4至342之6頁);

又於112年3月28日警詢時稱:我的毒品上游是張進貴,大約108年9月開始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一第352至355頁);

於112年3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於109年開始跟謝騰賦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謝騰賦買到000年00月間,110年10月後開始跟「小熊」曾柏崴買等語(原審卷一第317頁);

是被告蘇銘昌就其何時、向何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一再更易其詞;

甚且,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販賣跟轉讓毒品的上游,哪些是曾柏崴,哪些是謝小迪,我也記不清楚,我向曾柏崴購得之毒品業於111年3月21日全數為警所查獲等語(本院卷第288、290頁),此外,被告蘇銘昌曾於110年12月13日至111年3月21日前之某日向曾柏崴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蘇銘昌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毒品交易日期分別為000年00月間、110年5月間,顯與前開向曾柏崴購入毒品之時間不侔,自難認有因被告蘇銘昌之供述查獲曾柏崴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蘇銘昌以供其本案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事證,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蘇銘昌以其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亦有供出毒品來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云云,自非可採。

③附表一編號1、2、4部分:❶被告蘇銘昌另於原審及本院上訴時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謝騰賦,其係經吳純華向謝騰賦購買,再以回帳方式與其進行毒品買賣等語(原審卷一第317頁,本院卷第101、289、415至416、498頁),然依前所述,被告蘇銘昌就其何時、向何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一再更易其詞;

此外,證人吳純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販賣的時間是109年,我可以確定我與被告蘇銘昌合資向謝騰賦購買毒品的時間是109年等語(本院卷第449頁);

且被告蘇銘昌前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亦供陳:大概是109年5、6月間就陸續向謝騰賦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0次左右,但是正確時間我忘記了,不過「最後剩下的毒品在109年10月21日被新北市刑大查獲安非他命300多公克」等語(偵17979卷二第321頁),是依上開證人吳純華及被告蘇銘昌所陳,其等縱有合資向謝騰賦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蘇銘昌向謝騰賦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於「109年10月21日被新北市刑大查獲」,而被告蘇銘昌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之毒品交易日期分別為110年2月、7月及5月間,均在被告蘇銘昌前開所稱109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後所為,是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其販賣所售毒品之來源與被告蘇銘昌上開供出之事實,顯然無關;

此外,謝騰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蘇銘昌是獄友,我未曾販賣毒品予被告蘇銘昌,蘇銘昌被查獲之前,我自己因持有安非他命0.9公克被警方查獲,移送地檢署,事後我有過去找他,過没多久他就被新北市刑大查獲300多公克,所以他認為是我害他,便故意說是我將毒品賣給他,我109年出事完就沒有跟被告蘇銘昌聯絡、接觸了,109年因為被告蘇銘昌指稱販賣毒品給他而被詢問,但都沒有被起訴等語(原審卷二第228之8至228之9頁,本院卷第451至452頁),是證人謝騰賦業已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蘇銘昌,且被告蘇銘昌所指謝騰賦販毒乙節,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2442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書乙份可稽(原審卷三第53至54頁),被告蘇銘昌迄至本院審理時亦未能提出相關與通聯、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此部分僅有被告蘇銘昌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僅憑被告蘇銘昌之單一指述,遽認謝騰賦有於附表一編號1、2、4示交易日期以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蘇銘昌之事實,自無因被告蘇銘昌之供述而查獲謝騰賦乙節,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❷至被告上訴時一度以吳純華亦為其毒品上游云云(本院卷第101頁),然證人吳純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蘇銘昌未曾向我買過毒品等語(本院卷第446頁),是證人吳純華否認有與被告蘇銘昌間有何毒品買賣,被告蘇銘昌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與吳純華為合資向謝騰賦購買毒品(本院卷第446頁),而非向吳純華購買毒品,況就被告上開所指吳純華部分,本案僅有被告蘇銘昌單一指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自無從僅憑被告蘇銘昌之單一指述,遽認吳純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蘇銘昌,是本案實無因被告蘇銘昌之供述而查獲吳純華乙節,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❸綜上,被告蘇銘昌以其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謝騰賦、吳純華云云,僅為被告單一之指述,別無其他佐證,無從憑認謝騰賦、吳純華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情事,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4、被告蘇銘昌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1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蘇銘昌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且被告蘇銘昌前已有多次施用、持有、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並經判處罪刑入監,於108年7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按(本院卷第169至189頁),是其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無視普世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顯見被告蘇銘昌本案並非偶一為之臨時起意之犯行;

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嚴重,客觀上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已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又附表一編號5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另被告蘇銘昌所犯附表五編號1轉讓禁藥犯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亦大幅減輕,綜合觀察被告蘇銘昌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被告彭詩芸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彭詩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偵7978卷第267至282、288、289頁,原審卷一第60、239至240頁,原審卷二第352頁,原審卷三第76、97至98、100頁,本院卷第49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彭詩芸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彭詩芸為警查獲後,固另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被告蘇銘昌(偵7978卷第282頁),惟本案偵查機關因偵辦另案毒品案件,發現被告蘇銘昌涉嫌販賣毒品,而對被告蘇銘昌執行通訊監察,進而掌握被告蘇銘昌販毒相關事證,針對被告蘇銘昌通聯對象擴線監察,因而發現被告彭詩芸亦涉本案犯行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附件可按(偵7979卷一第233至235、265至267頁,偵7978卷第109至111頁,原審卷一第191至197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被告彭詩芸各次犯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7978卷第21至22、117、141至142頁,偵7979卷二第117頁),且被告彭詩芸於111年10月26日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逮捕到案,被告彭詩芸於翌日(27日)警詢時均否認犯行(偵7978卷第13至19頁),員警復於該次警詢筆錄詢問被告彭詩芸販毒模式為何、與蘇銘昌如何朋分販毒價金,並提示被告彭詩芸與蘇銘昌於111年4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偵7978卷第17至18頁),於111年10月27日偵查時亦提示111年4月1日及111年4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彭詩芸,均為被告彭詩芸所否認(偵7978卷第218至219頁),遲至111年12月15日警詢時經員警提示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之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始坦承犯行(偵7978卷第267至282頁);

依上情,員警既係於被告彭詩芸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蘇銘昌之前,即將被告蘇銘昌列為查緝監聽對象並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蒐證調查而握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蘇銘昌涉有販賣毒品嫌疑,則嗣後查獲被告蘇銘昌涉嫌販賣毒品一案,亦與被告彭詩芸供出毒品來源間難認有先後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基此,被告彭詩芸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3、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彭詩芸就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共6罪),固值非難,惟衡以被告彭詩芸單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1公克至4公克間),毒品價金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7,000元,且被告彭詩芸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5次(即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係受被告蘇銘昌所託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另1次(即附表四編號1部分)觀諸被告彭詩芸與購毒者蘇國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7978卷第270至271頁),蘇國智以「我昌仔的朋友、我要拿兩張」,被告彭詩芸即回以「現在喔、你可以晚一點嗎、晚一點」,嗣因蘇國智以「我現在已經在你門口了、我已經跑兩趟了」,被告彭詩芸始應其要求而開門為本案毒品交易,顯見被告彭詩芸係被動應蘇國智要求始為本案毒品交易,又依被告彭詩芸供稱:其與蘇銘昌共同販賣的,獲利都是蘇銘昌的,他只有說那些毒品我有要吃的話自己拿去吃等語(偵7978卷第282頁),則被告彭詩芸亦未獲取重大利益;

販賣對象亦僅為李建賢、林宗緯、汪佩臻、蘇國智等4人,尚非大盤中盤大量散佈轉讓,堪認被告彭詩芸係基於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藉此牟得微薄利潤;

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大量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且為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地位,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又參酌如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縱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所科處之刑(即最低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仍屬過重,而有過苛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彭詩芸如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被告陳姿蓉部分: 1、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說明: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

如其犯罪事實已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即非自首。

又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被告陳姿蓉所涉附表三編號1犯行部分,係被告陳姿蓉最早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41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供承無訛(偵7979卷一第99頁),且嗣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員警始以陳姿蓉之供述,詢問被告蘇銘昌確認屬實(偵7979卷一第28頁),並基此而有後續調取當日大樓之監視器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偵8867卷第67至94、95頁),以確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

上情亦核與基隆市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偵查報告所載:「案緣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因偵辦蘇銘昌涉嫌販賣毒品案,經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在案,經蒐證齊全,經向該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11年10月26日前往查緝,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相關物證,蘇銘昌及被告陳姿蓉均在現場,一併帶回偵辦。

被告陳姿蓉確係於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曾幫助蘇銘昌販賣與『金龍女朋友』(按即汪佩臻)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係由蘇銘昌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行交付予被告陳姿蓉,被告陳姿蓉再持毒品與「金龍女朋友」交易及取金錢,警方復經其供述,進而查獲被告蘇銘昌及被告陳姿蓉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汪佩臻事實」等語相符一致(本院卷第413頁)。

是本案員警雖因偵辦另案毒品案件,發現被告蘇銘昌涉嫌販賣毒品,然針對被告陳姿蓉、蘇銘昌所涉附表三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汪佩臻乙節,係因被告陳姿蓉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41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承,在此之前,員警並無被告陳姿蓉與蘇銘昌共同販賣毒品與汪佩蓉之情資,僅係依據被陳姿蓉斯時為蘇銘昌女友且同住一處,而詢問被告陳姿蓉有關蘇銘昌販賣毒品事宜,被告陳姿蓉即主動供承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

又觀諸員警事後取得之被告陳姿蓉與蘇銘昌於111年10月25日13時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僅有「蘇銘昌:嗯。

陳姿蓉:拿零用錢多少。

蘇銘昌:蛤。

陳姿蓉:我說拿零用錢多少。

蘇銘昌:3750。

陳姿蓉:他50元沒給你哦,欠50元哦。

蘇銘昌:嗯。

陳姿蓉:我先跟講好37而已哦。」

(偵8867卷第95頁),員警事後調得之監視器畫面亦係汪佩臻由另一男子載送至本案交易地點與被告陳姿蓉碰面(偵8867卷第67至94頁),上開事證依社會通念觀之,並無任何足以辨明交易毒品種類、價格或數量等資訊,亦無任何隱含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代稱,實無從判斷與販賣第二級毒品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

綜上,可知被告陳姿蓉於上開警詢主動供承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前,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被告陳姿蓉涉有本案犯行,是被告陳姿蓉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涉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毒犯行前,即主動於警詢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本院復審酌被告此舉確能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爰就其所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姿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偵7979卷一第99頁,偵7979卷二第175頁,原審卷一第376頁,原審卷二第298至300、352頁,原審卷三第76、99、100頁,本院卷第282、49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而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有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適用亦應分別以觀,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縱該正犯或共犯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案毒品來源無直接關聯,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姿蓉於前開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41分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承其有涉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嗣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員警始以陳姿蓉之供述,詢問被告蘇銘昌確認屬實,並基此而有後續調取當日大樓之監視器畫面及通訊監察譯文,以確認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在此之前,員警並無被告陳姿蓉與蘇銘昌共同販賣毒品與汪佩蓉之情資,均如前述,又依員警事後調得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監視器畫面,無任何足以辨明交易毒品種類、價格或數量等資訊,亦無任何隱含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代稱,實無從判斷與販賣第二級毒品間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詳如前述;

而員警因被告陳姿蓉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蘇銘昌,此有前開基隆市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偵查報告可憑(本院卷第413頁),是依上開各情,堪認被告陳姿蓉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9時41分許警詢中確已供出共犯蘇銘昌,使警方其供述因而查獲此部分共同販賣毒品予汪佩蓉之共犯蘇銘昌,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復考量因被告陳姿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爰不予免除其刑;

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亦予敘明。

4、被告陳姿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⑴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理原因部分,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參照),亦即,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⑵被告陳姿蓉雖因憂鬱、躁鬱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為憑(本院卷第135、137頁),然審酌被告陳姿蓉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細繹其與共犯即同案被告蘇銘昌該次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蘇銘昌:嗯。

陳姿蓉:拿零用錢多少。

蘇銘昌:蛤。

陳姿蓉:我說拿零用錢多少。

蘇銘昌:3750。

陳姿蓉:他50元沒給你哦,欠50元哦。

蘇銘昌:嗯。

陳姿蓉:我先跟講好37而已哦。」

(偵8867卷第95頁),則被告陳姿蓉係以「零用錢」作為其向汪佩蓁收取毒品價金之代號以規避查緝,復明確向被告蘇銘昌表示汪佩蓁毒品價金少給付50元,足徵其於行為時意識清楚、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支配及控制能力,至為灼然;

此外,被告陳姿蓉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汪佩臻2日後之111年10月27日所為之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均語意清楚,針對詢訊之問題,亦能逐一具體回答且應答切題、條理明晰、邏輯通達,究其言談間核無乖離現實、答非所問或離題之處(偵7979卷一第93至100頁,偵7979卷二第173至176頁);

甚且,被告陳姿蓉於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復自首其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且就該次犯案過程復能明確記憶、清晰回想及詳細描述說明,並供出共犯蘇銘昌,均如前述,堪信被告陳姿蓉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實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5、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此與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陳姿蓉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經驗(偵16596卷第149頁),是依其之智識程度及經驗,當深刻瞭解販賣毒品之嚴重性,竟漠視法紀,與被告蘇銘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汪佩臻,加劇毒品之傳播,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危害,又被告陳姿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其刑度與被告陳姿蓉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蘇銘昌附表一編號5、附表五編號1部分及被告陳姿蓉附表三編號1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蘇銘昌附表一編號5、附表五編號1部分及被告陳姿蓉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示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⒈被告蘇銘昌附表一編號5、附表五編號1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適用前開規定,即有未洽。

⒉被告陳姿蓉附表三編號1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亦經說明如前,原審未適用前開規定,亦有未合。

⒊被告陳姿蓉附表三編號1部分,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其最輕法定刑度大幅減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稍有未合。

被告蘇銘昌上訴就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五編號1部分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理由;

被告陳姿蓉上訴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原審兼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蘇銘昌附表一編號5、附表五編號1部分科刑暨應執行刑及被告陳姿蓉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銘昌、陳姿蓉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蘇銘昌並為轉讓禁藥犯行,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蘇銘昌並就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五編號1供出其毒品來源、被告陳姿蓉就附表三編號1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自承犯罪並供出共犯,兼衡被告蘇銘昌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得之利益、轉讓禁藥重量,暨被告蘇銘昌前有多起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被告陳姿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應蘇銘昌請託之犯罪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得之利益、此部分參與程度係依蘇銘昌指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及被告蘇銘昌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是外送員,收入一個月2萬4,000元,入監前沒有收入。

家裡有媽媽,已婚,不知道配偶在哪裡,無子女,媽媽年紀很大且無法工作,又因媽媽開刀需負擔龐大醫藥費用,入監前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0、501頁)、被告陳姿蓉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經濟來源是家裡提供,因中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

家裡只剩下奶奶,我奶奶90歲,有領身心障礙津貼,一個月5,400元,靠津貼過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0、502頁),並有陳姿蓉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本院卷第135、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蘇銘昌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被告彭詩芸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蘇銘昌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被告彭詩芸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部分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蘇銘昌前有施用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前案、被告彭詩芸前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此有被告蘇銘昌、彭詩芸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蘇銘昌、彭詩芸均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物,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應予非難;

兼考量被告蘇銘昌、彭詩芸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及交易對象多寡,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

暨衡以被告蘇銘昌、彭詩芸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蘇銘昌、彭詩芸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蘇銘昌自述於入監服刑前從事送豬肉工作、未婚、無小孩;

被告彭詩芸自述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獨居;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銘昌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被告彭詩芸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部分,各量處被告蘇銘昌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被告彭詩芸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彭詩芸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彭詩芸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

(二)被告蘇銘昌上訴請求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被告彭詩芸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1、被告蘇銘昌此部分何以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

再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蘇銘昌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彭詩芸就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審並審酌被告蘇銘昌、彭詩芸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蘇銘昌、彭詩芸販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及其等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蘇銘昌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附表一編號1)、5年8月(附表一編號2)、5年2月(附表一編號3)、5年6月(附表一編號4)、5年2月(附表二編號1),就被告彭詩芸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部分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6罪),顯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審酌被告蘇銘昌、彭詩芸之前科紀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綜合考量作為量刑基礎,顧及被告蘇銘昌、彭詩芸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而為前開量刑,復未逾處斷刑之範圍;

並就被告彭詩芸部分,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彭詩芸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彭詩芸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彭詩芸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情節等節,並審酌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亦無過重之處。

2、又被告蘇銘昌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108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觀護結束日期為112年10月15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77至185、195、198至199頁),詎被告蘇銘昌未珍惜假釋之寬典,於上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顯見被告蘇銘昌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力薄弱之人格特性,本院認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為之量刑適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3、綜上所述,被告蘇銘昌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被告彭詩芸就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彭詩芸不予緩刑之理由:被告彭詩上訴另請求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499頁),惟查被告彭詩芸本案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之刑,均已逾2年有期徒刑,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侔;

且被告彭詩芸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仍猶然為附表二編號1至5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6罪),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低,法治觀念薄弱,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輕,本不宜輕縱為之,自應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彭詩芸引為警惕,而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

七、被告蘇銘昌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條件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蘇銘昌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或上訴駁回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又被告蘇銘昌如附表一編號6至17、附表二編號2至5、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2至6所示犯行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而於定應執行刑時須針對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各節,亦即除被告蘇銘昌本案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部分所示量刑情狀外,尚需考量附表一編號6至17、附表二編號2至5、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2至6所示犯行上開各節,而附表一編號6至17、附表二編號2至5、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2至6既非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亦尚未確定(其中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亦與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法院於審判中不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參照),依前揭說明,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蘇銘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地及方式 本案證據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價格(新台幣) 1 王雅玲 蘇銘昌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雅玲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蘇銘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0年2月18日後2天(即同年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OK超商,由蘇銘昌將重量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雅玲,並向王雅玲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⑴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7978卷第81至82頁,偵7979號卷二第186、352頁,原審卷一第239、316至317頁、卷2第10至13、298至300、349至352頁、卷三第76、100頁)。
⑵證人王雅玲於警詢、偵查時、證人邵永吉於偵查時之證述(偵7979卷一第200、214至216頁,偵7979卷二第122、128頁)。
⑶110年度聲監續字第27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7979卷一第214、233至235頁)。
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8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6,000元 2 王雅玲 蘇銘昌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雅玲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蘇銘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17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前,由蘇銘昌將重量約2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雅玲,並向王雅玲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⑴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7978卷第77至83頁,偵7979卷二第187、352頁,原審卷一第239、316至317頁、卷2第10至13、298至300、349至352頁、卷3第76、100頁)。
⑵證人王雅玲於警詢、偵查時、證人邵永吉於偵查時之證述(偵7979卷一第216至217頁,偵7979卷二第122、128至129頁)。
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8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3萬4,500元 3 李菀菱 蘇銘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0年11月1日至13日間某日,在蘇銘昌之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租屋處,由蘇銘昌將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菀菱,並向李菀菱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⑴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7978卷第88至89頁,偵7979卷二第187、352頁,原審卷一第239、316至317頁、卷2第10至13、298至300、349至352頁、卷3第76、100頁)。
⑵證人李菀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7979卷一第157、160至163頁,偵7979卷二第161至162頁)。
⑶110年度聲監字第49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7979卷一第166至167、265至267頁)。
⑷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7979卷一第31至36頁)。
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3,000元 4 張詠翔 蘇銘昌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詠翔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蘇銘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在蘇銘昌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租屋處,由蘇銘昌將重量約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詠翔,並向張詠翔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⑴被告蘇銘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7979卷二第188、352頁,原審卷一第239、316至317頁、卷2第10至13、298至300、349至352頁、卷3第76、100頁)。
⑵證人張詠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他146卷第53、147至148頁,偵8168卷第43至44頁,原審卷二第301至304頁)。
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8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2萬元 5 蘇國智 蘇國智於111年1月23日下午3時57分許至4時21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蘇銘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蘇銘昌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續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租屋處,由蘇銘昌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蘇國智,並向蘇國智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惟尚賒欠1000元未給付。
⑴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7978卷第78至79頁,偵7979卷二第310至312、352至353頁,原審卷一第239、316至317頁、卷2第10至13、298至300、349至352頁、卷3第76、100頁。
⑵證人蘇國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7979卷二第106至108、170至171頁)。
⑶110年度聲監續字第228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7979卷一第281至283頁,偵7979卷二第115頁)。
⑷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7979卷一第31至36頁)。
⑸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7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銘昌處有期徒刑貳年。
2,000元 併案:112年度偵字1278號等 6 鍾新綸(原名鍾金龍) 蘇銘昌於111年10月22日凌晨0時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鍾新綸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蘇銘昌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續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1樓之3租屋處,由蘇銘昌將重量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鍾新綸,並向鍾新綸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⑴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7979卷二第315至316、353頁,原審卷一第239、316至317頁)。
⑵證人鍾新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偵7979卷二第247至251、290至292頁,原審卷二第353至357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紙(偵7979卷二第261至265頁)。
⑷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表1份(偵7979卷二第275至277頁)。
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六編號2、5、8所示之物,均沒收。
(非本院審理範圍) 7,500元 併案:112年度偵字1278號等 7 張盟宜 蘇銘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區00巷0弄0號5樓,由蘇銘昌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盟宜,並向張盟宜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⑴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16596卷第102頁,偵330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一第239、316至317頁、卷2第10至13、298至300、349至352頁、卷3第76、100頁)。
⑵證人張盟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16596卷第203、205、250頁)。
⑶車牌號碼0000至L6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辨識資料、使用紀錄、使用人資料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紙(偵16596卷第269至271頁)。
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非本院審理範圍) 3,000元 追加:112年度訴字第93號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 8 張盟宜 蘇銘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中午12時42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區00巷0弄0號5樓,由蘇銘昌將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盟宜,並向張盟宜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⑴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16596卷第102頁,偵330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一第239、316至317頁、卷2第10至13、298至300、349至352頁、卷3第76、100頁)。
⑵證人張盟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16596卷第203、205、250頁)。
⑶車牌號碼0000至L6號自用小貨車之使用紀錄、使用人資料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紙(偵16596卷第269至270、272至276頁)。
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非本院審理範圍) 1,000元 追加:112年度訴字第93號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 9 張盟宜 蘇銘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19日晚間10時54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區00巷0弄0號5樓,由蘇銘昌將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盟宜,並向張盟宜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⑴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16596卷第102頁,偵330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一第239、316至317頁、卷2第10至13、298至300、349至352頁、卷3第76、100頁)。
⑵證人張盟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16596卷第203、205、249至250頁)。
⑶車牌號碼0000至L6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辨識資料、使用紀錄、使用人資料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紙(偵16596卷第269至270、276至280頁)。
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非本院審理範圍) 1,000元 追加:112年度訴字第93號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 10 張盟宜 蘇銘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8月10日晚間9時6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區00巷0弄0號5樓,由蘇銘昌將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盟宜,並向張盟宜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⑴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16596卷第102頁,偵330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一第239、316至317頁、卷2第10至13、298至300、349至352頁、卷3第76、100頁)。
⑵證人張盟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16596卷第203、205、249頁)。
⑶車牌號碼0000至L6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辨識資料、使用紀錄、使用人資料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紙(偵16596卷第269至270、281至286頁)。
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非本院審理範圍) 1,000元 追加:112年度訴字第93號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 11 張盟宜 蘇銘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3日中午12時6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區00巷0弄0號5樓,由蘇銘昌將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盟宜,並向張盟宜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⑴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16596卷第102頁,偵330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一第239、316至317頁、卷2第10至13、298至300、349至352頁、卷3第76、100頁)。
⑵證人張盟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16596卷第203、205、249頁)。
⑶車牌號碼0000至L6號自用小貨車之使用紀錄、使用人資料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紙、被告蘇銘昌與張盟宜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2紙、扣案之被告蘇銘昌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本機號碼資訊截圖1紙(偵16596卷第257、259、269至270、287至293頁,他2731卷第50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6596卷第33至37、43頁)。
⑸111年7月21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六編號23、24所示之物,沒收。
(非本院審理範圍) 1,000元 追加:112年度訴字第93號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 12 高御桓 蘇銘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晚間8時31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區00巷0弄0號5樓,由蘇銘昌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高御桓,並向高御桓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⑴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16596卷第102頁,偵330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一第239、316至317頁、卷2第10至13、298至300、349至352頁、卷3第76、100頁)。
⑵證人高御桓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16596卷第197、199、214頁)。
⑶車牌號碼0000至FT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紀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紙(偵16596卷第223至225頁)。
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非本院審理範圍) 1,000元 追加:112年度訴字第93號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 13 高御桓 蘇銘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7月8日凌晨3時38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區00巷0弄0號5樓,由蘇銘昌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高御桓,並向高御桓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⑴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16596卷第102頁,偵330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一第239、316至317頁、卷2第10至13、298至300、349至352頁、卷3第76、100頁)。
⑵證人高御桓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16596卷第197、199、214頁)。
⑶車牌號碼000至375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紙(偵16596卷第228至232頁)。
⑷下游高御桓交易時、地一覽表1份(偵16596卷第221頁)。
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非本院審理範圍) 1,000元 追加:112年度訴字第93號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 14 高御桓 蘇銘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區00巷0弄0號5樓,由蘇銘昌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高御桓,並向高御桓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⑴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16596卷第102頁,偵330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一第239、316至317頁、卷2第10至13、298至300、349至352頁、卷3第76、100頁)。
⑵證人高御桓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16596卷第197、199、214至215頁)。
⑶車牌號碼000至375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紙(偵16596卷第228、233至237頁)。
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非本院審理範圍) 1,000元 追加:112年度訴字第93號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 15 高御桓 蘇銘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7月27日晚間10時1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區00巷0弄0號5樓,由蘇銘昌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高御桓,並向高御桓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⑴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16596卷第102頁,偵330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一第239、316至317頁、卷2第10至13、298至300、349至352頁、卷3第76、100頁)。
⑵證人高御桓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16596卷第197、199、215頁)。
⑶車牌號碼000至375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紙(偵16596卷第228、238至241頁)。
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非本院審理範圍) 1,000元 追加:112年度訴字第93號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 16 高御桓 蘇銘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11日上午11時22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區00巷0弄0號5樓,由蘇銘昌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高御桓,並向高御桓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⑴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16596卷第102頁,偵330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一第239、316至317頁、卷2第10至13、298至300、349至352頁、卷3第76、100頁)。
⑵證人高御桓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16596卷第197、199、215頁)。
⑶車牌號碼000至375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資料、車牌辨識資料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紙(偵16596卷第228、241至244頁)。
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非本院審理範圍) 1,000元 追加:112年度訴字第93號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 17 李建賢 蘇銘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8月5日晚間8時35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區00巷0弄0號5樓,由蘇銘昌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建賢,並向李建賢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⑴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16596卷第12頁,偵1890卷二第159至160頁,原審卷一第239、316至317頁、卷2第10至13、298至300、349至352頁、卷3第76、100頁)。
⑵證人李建賢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1890卷一第43頁;
偵1890卷二第150至151頁)。
⑶車牌號碼000至655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紙(偵1890號卷一第157至161頁)。
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非本院審理範圍) 1,500元 追加:112訴194
【附表二】蘇銘昌、彭詩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地及方式 本案證據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價格(新台幣) 1 李建賢 蘇銘昌、彭詩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銘昌於111年4月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建賢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告知彭詩芸,李建賢遂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交付價金4,000元予蘇銘昌,再依蘇銘昌指示至彭詩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租屋處,續於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58分許,蘇銘昌撥打彭詩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後未久,由彭詩芸在其上址租屋處,將重量約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建賢,蘇銘昌、彭詩芸因而獲有利益。
⑴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7978卷一第85至87頁,偵7979卷二第187、352頁,原審卷一第239、317頁、卷二第11、298、352頁、卷三第76、100頁)。
⑵被告彭詩芸於警詢、偵查、原審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7978卷第267至270、288至289頁,原審卷一第60、239頁、卷二第352頁、卷三第76、100頁)。
⑶證人李建賢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7978卷第99至100頁,偵7979卷二第137至139頁)。
⑷110年度聲監續字第50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7978卷第21至22、109至111頁)。
⑸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978卷第25至27頁)。
⑹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蘇銘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8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4,000元 彭詩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 林宗緯 併案:112年度偵字1278號等 蘇銘昌、彭詩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銘昌於111年7月3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宗緯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林宗緯遂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交付價金2,200元予蘇銘昌,再依蘇銘昌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土地公廟,於111年7月31日晚間9時38分許至9時59分許,林宗緯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彭詩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未久,由彭詩芸於上址土地公廟旁走廊,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宗緯,蘇銘昌、彭詩芸因而獲有利益。
⑴被告蘇銘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7979卷二第353頁,原審卷一第239、317頁、卷二第11、298、352頁、卷三第76、100頁)。
⑵被告彭詩芸於警詢、偵查、原審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7978卷第272至274、288至289頁,原審卷一第60、239頁、卷二第352頁、卷三第76、100頁)。
⑶證人林宗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7978卷第239至246、257至258頁)。
⑷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18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7978卷第141頁;
原審卷一第191至193頁)。
⑸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978卷第25至27頁)。
⑹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蘇銘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8所示之物,均沒收。
(非本院審理範圍) 2,200元 彭詩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3 林宗緯 併案:112年度偵字1278號等 蘇銘昌、彭詩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銘昌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宗緯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林宗緯遂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價金2,200元予蘇銘昌,再依蘇銘昌指示至彭詩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租屋處,於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3分許至10時15分許,林宗緯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彭詩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未久,由彭詩芸於上址租屋處外,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宗緯,蘇銘昌、彭詩芸因而獲有利益。
⑴被告蘇銘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7979卷二第353頁,原審卷一第239、317頁、卷二第11、298、352頁、卷三第76、100頁)。
⑵被告彭詩芸於警詢、偵查、原審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7978卷第274至277、288至289頁,原審卷一第60、239頁、卷二第352頁、卷三第76、100頁)。
⑶證人林宗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7978卷第239至246、257至258頁)。
⑷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18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7978卷第142頁,原審卷1第191至193頁)。
⑸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978卷第25至27頁)。
⑹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蘇銘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8所示之物,均沒收。
(非本院審理範圍) 2,200元 彭詩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4 汪佩臻 併案:112年度偵字1278號等 蘇銘昌、彭詩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銘昌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汪佩臻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汪佩臻遂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租屋處,先交付部分價金6,000元予蘇銘昌,再依蘇銘昌指示至彭詩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租屋處,於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58分許,汪佩臻以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彭詩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未久,由彭詩芸於上址租屋處,將重量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汪佩臻,嗣於111年9月2日再交付剩餘之價金1,000元予彭詩芸,彭詩芸再交予蘇銘昌,蘇銘昌、彭詩芸因而獲有利益。
⑴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7979卷二第316至317、353頁,原審卷一第239、317頁、卷二第11、298、352頁、卷三第76、100頁)。
⑵被告彭詩芸於警詢、偵查、原審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7978卷第277至279、288至289頁,原審卷一第60、239頁、卷二第352頁、卷三第76、100頁)。
⑶證人汪佩臻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8867卷第54至57頁,偵7979卷二第303至304頁)。
⑷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3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7978卷第117頁;
原審卷第195至197頁)。
⑸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978卷第25至27頁)。
⑹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蘇銘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8所示之物,均沒收。
(非本院審理範圍) 7,000元 彭詩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5 汪佩臻 併案:112年度偵字1278號等 蘇銘昌、彭詩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銘昌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汪佩臻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汪佩臻遂依蘇銘昌指示至彭詩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租屋處,蘇銘昌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彭詩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彭詩芸上開交易毒品事宜,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1分許,汪佩臻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彭詩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後未久,由彭詩芸於上址租屋處,將重量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汪佩臻,汪佩臻並給付價金7,000元予彭詩芸,彭詩芸再交予蘇銘昌,蘇銘昌、彭詩芸因而獲有利益。
⑴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7979卷二第317至318、353至354頁,原審卷一第239、317頁、卷二第11、298、352頁、卷三第76、100頁)。
⑵被告彭詩芸於警詢、偵查、原審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7978卷第279至281、288至289頁,原審卷一第60、239頁、卷二第352頁、卷三第76、100頁)。
⑶證人汪佩臻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56至57頁,偵7979卷二第303至304頁)。
⑷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3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7978卷第117、280頁,原審卷一第195至197頁)。
⑸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978卷第25至27頁,偵7979卷一第33至36頁)。
⑹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
蘇銘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8所示之物,均沒收。
(非本院審理範圍) 7,000元 彭詩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附表三】蘇銘昌、陳姿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地及方式 本案證據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價格(新台幣) 1 汪佩臻 蘇銘昌、陳姿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銘昌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汪佩臻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並將上開毒品交易事宜告知陳姿蓉,同日下午1時許,汪佩臻依蘇銘昌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由陳姿蓉於上址,將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汪佩臻,並向汪佩臻收取左列之價金,陳姿蓉再交予蘇銘昌,蘇銘昌乃將其中500元交付予陳姿蓉,兩人因而獲有利益。
⑴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7978卷第90頁,偵7979卷二第187、318至319、352頁,原審卷一第239、317頁、卷二第11、298、352頁、卷三第76、100頁)。
⑵被告陳姿蓉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7979卷一第99頁,偵7979卷二第175頁,原審卷一第376頁、卷二第298至300、352頁、卷三第76、99、100頁)。
⑶證人汪佩臻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8867卷第57至59頁,偵7979卷二第305、306頁)。
⑷111年度聲監字第34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7979卷一第273至275頁,偵8867卷第95頁)。
⑸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979卷一第33至36頁)。
⑹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
⑺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8867卷第67至94頁)。
蘇銘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8所示之物,均沒收。
(非本院審理範圍) 3,700元 陳姿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姿蓉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彭詩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地及方式 本案證據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價格(新台幣) 1 蘇國智 蘇國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彭詩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彭詩芸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續於上開通話後之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彭詩芸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租屋處,由彭詩芸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蘇國智,並向蘇國智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⑴被告彭詩芸於警詢、偵查、原審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7978卷第270至272、288頁,原審卷一第60、239至240頁、卷二第352頁、卷三第76、100頁)。
⑵證人蘇國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7979卷二第108至110、171頁)。
⑶111年度聲監續字第50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7978卷第109至111、270至271頁)。
⑷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978卷第25至27頁)。
⑸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彭詩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000元 併案:112年度偵字1278號等
【附表五】蘇銘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地及方式 本案證據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李建賢 蘇銘昌於111年2月8日凌晨5時3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建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蘇銘昌乃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上開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租屋處,由蘇銘昌轉讓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賢施用。
⑴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7978卷第83至85頁,偵7979卷二第187、352頁,原審卷一第239、316至317頁、卷2第10至13、298至300、349至352頁、卷3第76、100頁)。
⑵證人李建賢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7978卷第96至99頁,偵7979卷二第138頁)。
⑶111年度聲監字第4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偵7979卷一第245至247頁,偵7978卷第96至98頁)。
蘇銘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銘昌處有期徒刑參月。
2 林秉岳陳義松 林秉岳於111年10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蘇銘昌聯繫後,蘇銘昌乃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1樓租屋處,由蘇銘昌轉讓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秉岳、陳義松施用。
⑴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7978卷第87至88頁,偵7979卷二第187、352頁,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第239、316至317頁)。
⑵證人林秉岳、陳義松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7979卷一第104至105、114至115頁,偵7979卷二第146至147、154至156頁)。
⑶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7979卷一第125至129頁)。
蘇銘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3 陳姿蓉 蘇銘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1樓租屋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姿蓉。
⑴被告蘇銘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7979卷二第187、352頁,原審卷一第239、316至317頁、卷2第10至13、298至300、349至352頁、卷3第76、100頁)。
⑵證人陳姿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7979卷一第94至96、98至99頁,偵7979卷二第174至175頁)。
⑶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979卷一第31至36頁)。
蘇銘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4 陳姿蓉 蘇銘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1樓租屋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姿蓉。
⑴被告蘇銘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7979卷二第187、352頁,原審卷一第239、316至317頁、卷2第10至13、298至300、349至352頁、卷3第76、100頁)。
⑵證人陳姿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7979卷一第94至96、98至99頁,偵7979卷二第174至175頁)。
⑶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979卷一第31至36頁)。
蘇銘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5 陳姿蓉 追加:112年度訴字第93號 蘇銘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姿蓉。
⑴被告蘇銘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16596卷第125頁,偵330卷第48頁,原審卷一第239、316至317頁、卷2第10至13、298至300、349至352頁、卷3第76、100頁)。
⑵證人陳姿蓉於偵查時之證述(偵16596卷第149、17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受檢人姓名:陳姿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93號卷第139至141頁)。
蘇銘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6 黃偉誠 追加:112年度訴字第93號 蘇銘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偉誠。
⑴被告蘇銘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16596卷第125頁,偵330卷第48頁,原審卷一第239、316至317頁、卷2第10至13、298至300、349至352頁、卷3第76、100頁)。
⑵證人黃偉誠於偵查時之證述(偵16596卷第141、181至18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受檢人姓名:黃偉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93號卷133至135頁)。
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6596卷第43至49頁)。
蘇銘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非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六】被告蘇銘昌、彭詩芸及陳姿蓉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安非他命 2包 【蘇銘昌】 111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汐止長興街)(偵7979卷一第33至37頁;
原審卷一第121至123) 2 電子磅秤 1個 同上 同上 3 玻璃球管 6個 同上 同上 4 藥鏟 3個 同上 同上 5 分裝夾鏈袋 1批 同上 同上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 同上 同上 7 REDMI手機(含「0000000000卡1枚)」 1支 同上 同上 8 IPHONE7手機(含「0000000000卡1枚)」 1支 同上 同上 9 郵局存摺 1本 同上 同上 10 現金(新臺幣) 10萬 同上 同上 11 SIM卡 1張 同上 同上 12 安非他命 2包 【陳姿蓉】 111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汐止長興街) 13 鏟管 6支 同上 同上 14 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卡1枚)」 1支 同上 同上 15 安非他命 14包(合計淨重9.684公克;
驗餘淨重9.648公克) 【彭詩芸】 111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汐止大同路;
偵7978卷第25至28頁) 16 分裝袋 1批 同上 同上 17 電子磅秤 1個 同上 同上 1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同上 19 現金 37000元 同上 同上 20 SAMSUNG手機(含門號0920至366563SIM卡1枚) 1支 同上 同上 21 HUAWEI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22 IPHONE手機 1支 【蘇銘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偵16596卷第33至37頁;
汐止秀峰路OK便利商店前)) 23 安卓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1支 同上 同上 24 電子磅秤 1個 同上 同上 25 現金(新臺幣) 210000元 同上 同上 26 安非他命 1包(毛重1.59公克) 同上 同上 27 帳冊 1本 同上 同上 28 記事紙 3張 同上 同上 29 吸食器 1組 【陳姿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偵16596卷第33至37頁;
汐止秀峰路OK便利商店前) 30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31 安非他命 1包 【蘇銘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69號卷第45至49頁;
汐止仁愛路與黃偉誠共同被搜索)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112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銘昌
指定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彭詩芸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姿蓉
指定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第7979號、第8168號、第8867號、第8869號、第8919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78號、133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0號、189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銘昌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⑰、附表二編號①至⑤、附表三編號①、附表五編號①至⑥「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刑、沒收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⑰、附表二編號①至⑤、附表三編號①、附表五編號①至⑥「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之所示。
附表一編號①至⑰、附表二編號①至⑤、附表三編號①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附表五編號①至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彭詩芸犯附表二編號①至⑤、附表四編號①「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刑、沒收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⑤、附表四編號①「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之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三、陳姿蓉犯附表三編號①「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其處刑如附表三編號①「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之所示。

事 實
一、蘇銘昌、彭詩芸及陳姿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經衛生福利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仍為下列犯行:
(一)蘇銘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⑰所示「交易時、地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①至⑰所示之價格,販賣給附表一編號①至⑰「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因而獲有利益。
(二)蘇銘昌、彭詩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①至⑤所示「交易時、地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二編號①至⑤所示之價格,販賣給附表二編號①至⑤「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因而獲有利益。
(三)蘇銘昌、陳姿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別於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交易時、地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該編號項下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該編號項下所示之價格,販賣給汪佩臻,因而獲有利益。
(四)彭詩芸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別於附表四編號①所示「交易時、地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該編號項下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該編號項下所示之價格,販賣給蘇國智,因而獲有利益。
(五)蘇銘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①至⑥「轉讓時、地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附表五編號①至⑥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附表五編號①至⑥「轉讓對象」欄所示之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者。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查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號(即附表一編號⑦至⑯)、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即附表一編號⑰)追加起訴,就被告蘇銘昌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追加起訴程序合法,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蘇銘昌、彭詩芸及陳姿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所引以下非供述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蘇銘昌部分:
⒈前揭事實欄一、(一)(二)(三)(五)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彭詩芸、陳姿蓉供述綦詳,其所為附表一編號①至⑰、附表二編號①至⑤、附表三編號①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證人王雅玲、李菀菱、張詠翔、蘇國智、鍾新綸、張盟宜、高御桓、李建賢、林宗緯、汪佩臻所證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編號①至⑰、附表二編號①至⑤、附表三編號①「本案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⑰、附表二編號①至⑤、附表三編號①「本案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
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與證人李建賢、林秉岳、陳義松、陳姿蓉、黃偉誠所證相符(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五編號①至⑥「本案證據欄」),且有如附表五編號①至⑥、「本案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蘇銘昌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又被告蘇銘昌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①②④⑥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雅玲、張詠翔、鍾新綸之主要犯罪事實均未爭執,加以坦承,惟辯稱:附表一編號①,伊係販賣1公克1500元給王雅玲;
附表一編號②,伊係販賣4公克4500元給王雅玲(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3第88頁);
附表一編號④,係販賣4公克5000元給張詠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316-317頁);
附表一編號⑥,係販賣2公克2500元給鍾新綸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2第298頁),其所辯,均不足採,分述如下:
①證人王雅玲於110年10月18日警詢中稱:(提示110年2月18日14時51分王雅玲所持「0000000000」門號與邵永吉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和男友邵永吉的聊天內容,伊跟邵永吉說中午買豬腳麵線給蘇銘昌,還陪蘇銘昌去剪髮,蘇銘昌還有邀伊去家中坐一下,在這天之後隔2天之中午前後,在新北市汐止火車站對面的OK便利商店,邵永吉有陪伊一起去,伊有用6000元向蘇銘昌買5包各0.8公克(合計4公克)的安非他命,伊和蘇銘昌是用LINE聯繫交易毒品之種類,但價格是現場講的,當天伊和邵永吉是走路去,蘇銘昌騎機車載1個女生過來,伊把錢交給蘇銘昌,蘇銘昌叫伊靠近一點,把毒品塞在伊的外套口袋,伊當時只有部分的錢,餘款是同日晚上8、9點在汐止火車站旁的攤位前,伊交給蘇銘昌叫來的朋友;
另外,110年7月17日凌晨3點多,在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上,有以3萬4500元向蘇銘昌購買2包,共26公克的安非他命,也是以LINE先聯繫好,該次,伊和邵永吉1台車,蘇銘昌開1台車,伊看到蘇銘昌在精一路上被警察盤查,所以繞了一圈再回頭,發現警察離開,伊就打LINE電話給蘇銘昌,蘇銘昌叫伊上他的車,伊坐上蘇銘昌車子後座後,就和蘇銘昌完成交易,而這次因為有看到蘇銘昌被攔查,所以記得等語(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1第214-217頁)、110年11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110年2月18日14時51分王雅玲所持「0000000000」門號與邵永吉所持「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伊在譯文內是跟邵永吉說蘇銘昌剛出來,買豬腳麵線給蘇銘昌過運,當天伊有去找蘇銘昌見面聊天,之後過幾天的中午,伊有跟蘇銘昌約在汐止中正路某OK便利商店,邵永吉跟伊一起去向蘇銘昌買安非他命,是以6000元買4公克(分5包),現金先給2500或3000元,不足部分,晚上由蘇銘昌託朋友約在汐止火車站拿錢,蘇銘昌交付毒品時是騎機車載1個女子過來,邵永吉則在旁邊等伊;
另外,110年7月17日凌晨,伊也有跟蘇銘昌買安非他命,本來是約在汐止,後來改約在基隆市南榮路,蘇銘昌開車遇到警察攔查,伊後來再打電話給蘇銘昌,蘇銘昌說沒事,叫伊去他的車上,伊向蘇銘昌拿了2包安非他命,1包是半兩23000元,1包8.5公克11500元,共34500元,這次是邵永吉載伊去交易等語(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128-129頁),觀之證人王雅玲於警、偵訊所證於110年2月18日、7月17日與被告蘇銘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細節、金額、數量等節,均相符一致,且製作警詢筆錄日期為「110年10月18日」、偵查筆錄之日期為「110年11月8日」,均為與被告蘇銘昌交易之同年度,記憶尚屬清晰,且均有特定事件之發生「買豬腳麵線隔2天」、「蘇銘昌於110年7月17日交易前遭警盤查」而使王雅玲印象深刻,從而,其所證當屬可採;
再核以證人邵永吉於110年11月8日於偵查中具結所證:110年2月18日伊在電話中是問王雅玲有什麼可以吃得,王雅玲說要買豬腳麵線給她的「阿兄」,也就是王雅玲的藥頭,後來隔1、2天,王雅玲有和「阿兄」交易,是在汐止火車站,這次伊也有去,好像是買3000或4000,買2或3包的安非他命;
110年7月7日凌晨,伊開車載王雅玲先到汐止,後來蘇銘昌改約基隆,就約在基隆大華鐵路街那邊,王雅玲下車去找蘇銘昌,那次好像買1兩半的安非他命,價格約4、5萬或3、4萬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121-123頁)可知,證人王雅玲所證上開交易情節應非子虛。
而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之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證人王雅玲上開所證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亦均坦承,未加爭執(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81-83頁;
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186-187頁),衡酌常人之記憶易隨時間經過而模糊,再參以被告復於本院稱:伊並無記帳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卷1第316頁)等節互核以觀,應認證人王雅玲上開所證之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即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較與事實相符,被告蘇銘昌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②證人張詠翔於110年8月6日警詢中稱:伊於110年5月中旬有去蘇銘昌住處向蘇銘昌購買2萬元1包(毛重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用LINE聯繫等語(111年度他字第146號卷第53頁)、111年10月27日偵查中證稱:伊係用LINE和蘇銘昌聯絡,在110年間購買過1次安非他命,在蘇銘昌汐止住處,用1萬多元買17.5公克等語(111年度他字第146號卷第147-148頁)、111年11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110年5月間在蘇銘昌汐止住處有用2萬元18公克安非他命,於109年間還不認識蘇銘昌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168號卷第43-44頁),本院112年9月20日審理中改稱:110年5月間有在蘇銘昌汐止住處向蘇銘昌買4公克5000元之安非他命,伊之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述之金額跟數量是錯誤的,伊是因為在案件在高院上訴時,與蘇銘昌對過,才回想起來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卷2第301-303頁),互核證人張詠翔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於110年5月間向蘇銘昌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大致相符,衡以證人張詠翔於110年8月6日警詢中所述之交易數量及金額,距離交易日即110年5月間某日,至多3個月,且所證之交易數量並非僅數公克,金額亦非幾千元,而屬金額較大之交易,較難記憶錯誤;
且被告蘇銘昌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有無於110年5月間以2萬元賣18公克給張詠翔,亦表示有賣等語(111年度訴字第7979號卷2第188頁),從而,堪認證人張詠翔所證係以2萬元向蘇銘昌購買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核屬可採。
證人張詠翔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蘇銘昌僅有賣4公克5000元,而與蘇銘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相同,然而,人之記憶能力本屬有限,因時日之經過致所記憶之內容較為模糊不清,較合常情;
其復稱有與蘇銘昌對過,無法排除證人張詠翔會因被告蘇銘昌之誘導而有出現記憶錯誤情形,從而,應以證人張詠翔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較為可採。
③證人鍾新綸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中稱:伊和「龜昌」(即被 告蘇銘昌)買過毒品好幾次,細節不太記得,只記得最近1次 是111年10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蘇銘昌位於新北市汐止摩天 鎮社區住處,以7500元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記得這次是 因為買完離開後,伊才發現把買到手的安非他命忘在他家裡 ,還回去找蘇銘昌拿等語(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248-2 49頁)、同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11年10月22日有去蘇銘昌 汐止大同路住處向蘇銘昌用7500元買4公克安非他命,伊在電 梯的時候拿7500元給蘇銘昌,跟蘇銘昌去他的住處時,蘇銘 昌才拿安非他命給伊,伊待了20-30分鐘,走的時候忘記拿安 非他命,伊再打電話給蘇銘昌,再回去拿安非他命等語(111 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292-293頁)、本院112年11月1日審 理中則證稱:伊於111年10月22日凌晨那次向蘇銘昌購買安非 他命的確定金額,伊忘記了,好像是2500元,數量也忘記了 ;
(提示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292頁偵訊筆錄,並告以 要旨),該筆錄上所記載用7500元購買4公克安非他命是正確 的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2第353-354頁),再參 以卷附111年10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被告蘇銘昌位於汐止摩 天鎮住處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 第332-335頁),所攝錄被告蘇銘昌與證人鍾新綸之互動情形 ,與證人鍾新綸上開所證相符,足認證人鍾新綸於警、偵訊 中所證與被告蘇銘昌交易安非他命等情節,應屬可採,證人 鍾新綸於本院審理中就該次交易之確定數量及金額,不復記 憶,誠合乎常情,無法以其無法確定該日之交易數量及金額 ,而為有利被告蘇銘昌之認定。
⒊另被告蘇銘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與被告陳姿蓉共同販賣 給汪佩臻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①)之價金,伊只有拿 到700元,陳姿蓉拿走3000元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 卷1第239頁),惟此部分供述與被告蘇銘昌前於警詢所述: 伊有請陳姿蓉於將毒品拿給金龍的女朋友(即汪佩臻),伊 都會先將毒品重量先秤好,再交代陳姿蓉到伊住處等通知, 金龍的女朋友到了,陳姿蓉就會下去社區一樓跟金龍的女朋 友交易,陳姿蓉會收現金3700元,再將3700元交給伊等語(1 11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90頁)相左,且被告陳姿蓉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111年10月23日,蘇銘昌有叫伊下樓轉送安非 他命給一個女性朋友(即汪佩臻),說要收3750元,但該女 子少給50元,伊收了3700元,蘇銘昌之前會委請其他朋友幫 忙,但毒品會減少或金額沒有放好、遺失,所以才請伊出面 ,伊是賺取自己的生活費,伊拿了3700元給蘇銘昌後,蘇銘 昌會給伊500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1第99頁、卷2 第175頁),再佐以被告蘇銘昌所持門號「0000000000」與被 告陳姿蓉所持門號「0000000000」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 1時1分之譯文內容為被告陳姿蓉告知蘇銘昌僅有拿3700元, 少拿50元(111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95頁)等節,可知被告 陳姿蓉所述應非子虛,復被告陳姿蓉於本院審理中亦堅稱: 該次交易係收取了3張1000元、2張100元、1張500元,伊回去 後,把所有的錢交給蘇銘昌,蘇銘昌把500-700元拿給伊,叫 伊去樓下買東西吃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2第300 頁),亦與被告蘇銘昌於警詢中所稱:陳姿蓉係將3700元交 還給伊等語,及被告陳姿蓉於警、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應 以被告陳姿蓉所述較為可信。
故,被告蘇銘昌就附表三編號① 之交易價金3700元,應係分得3200元,被告陳姿蓉分得500元 。
(二)被告彭詩芸部分:
前揭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詩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蘇銘昌供述綦詳,其所為附表二編號①至⑤、附表四編號①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證人李建賢、林宗緯、汪佩臻、蘇國智所證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二編號①至⑤、附表四編號①「本案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⑤、附表四編號①「本案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陳姿蓉部分:
前揭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姿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據同案被告蘇銘昌供述綦詳,所為附表三編號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證人汪佩臻所證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三編號①「本案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三編號①「本案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販毒者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被告蘇銘昌、彭詩芸及陳姿蓉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購毒者,並無特別關係,非屬至親,復無其他利害關係,如被告3人並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僅在購毒者與其聯繫後,即與購毒者磋商議價或交付毒品之理,從而,被告3人所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至明。
(五)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而不能調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蘇銘昌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王雅玲到庭,證明被告蘇銘昌於附表一編號①②交易毒品之價金及數量,此部分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已臻明確,且證人王雅玲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拘提後,並未到庭,亦無在監在押紀錄,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112年11月8日基院刑平111訴459字第1427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12月14日函暨所附檢還之拘票暨報告書、現場照片及證人王雅玲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2第275、279、283、289、335、347頁;
卷3第9至10之9、67頁)而有不能調查之情,故就其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同斯旨)。
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從而,被告蘇銘昌如附表五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二、核被告蘇銘昌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①至⑰、(二)(即附表二編號①至⑤)、(三)(即附表三編號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3罪)。
被告蘇銘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販賣予他人,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五)(即附表五編號①至⑥)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6罪)。
被告蘇銘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蘇銘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之持有行為,不另論罪。
三、被告彭詩芸就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①至⑤)、(四)(即附表四編號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
被告陳姿蓉就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三編號①)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
被告彭詩芸、陳姿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販賣予他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蘇銘昌與被告彭詩芸就附表二編號①至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被告陳姿蓉就附表三編號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蘇銘昌就所犯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①至⑰、(二)(即附表二編號①至⑤)、(三)(即附表三編號①)、(五)(即附表五編號①至⑥)各次犯行;
被告彭詩芸就所犯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二編號①至⑤)、(四)(即附表四編號①)各次犯行,俱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刑罰之減輕:
(一)被告蘇銘昌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蘇銘昌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⑰、附表二編號①至⑤、附表三編號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附表五編號①至⑥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質言之,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
⑵附表一編號⑥、⑩⑪、⑬至⑰、附表二編號②至⑤、附表三編號①、附表五編號②至⑥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蘇銘昌於本案遭警查獲後,向警供出其向曾柏崴(綽號小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於109年間係向謝騰賦買安非他命,110年10月後,就是向綽號「小熊」之男子買安非他命,然後賣給本案購毒者等語(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317頁),而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無因被告蘇銘昌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曾柏崴,經覆略以:被告蘇銘昌向本大隊供稱渠毒品上游為曾柏崴,已於112年5月9日查緝到案,並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該局112年8月22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24488986號函暨所附112年7月31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2第207-223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5733號起訴書就曾柏崴涉嫌於111年7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蘇銘昌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有曾柏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起訴書存卷可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3第13-35頁),是足認警方因被告蘇銘昌之供述而查獲曾柏崴於111年7月4日之後有販賣毒品予蘇銘昌之犯行,而附表一編號⑥、⑩⑪、⑬至⑰、附表二編號②至⑤、附表三編號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時間、附表五編號②至⑥所示轉讓禁藥之時間,為111年7月4日之後,均在被告向曾柏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堪認附表一編號⑥、⑩⑪、⑬至⑰、附表二編號②至⑤、附表三編號①、附表五編號②至⑥所示毒品交易、轉讓之毒品來源為曾柏崴,是此部分犯行均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⑶附表一編號①至⑤、⑦至⑨、⑫、附表二編號①、附表五編號①所示犯行部分:
被告蘇銘昌於本案遭警查獲後,另向警供出其亦有向謝騰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於110年10月前之毒品來源為謝騰賦(參前所述),而經本院函詢基隆市警察局有無因蘇銘昌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謝騰賦,經覆以:被告因毒品案供出上游謝騰賦,於112年9月6日借詢謝嫌到案,並於112年9月8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該局112年9月8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20084881號函暨所附移送書、謝騰賦警詢筆錄可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2第228之1至228之10頁),觀之移送書所載之犯罪證據,僅有「被告蘇銘昌之警詢筆錄」及「謝騰賦之警詢筆錄」,而謝騰賦於警詢中則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蘇銘昌情事,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2442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書乙份可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3第53-54頁),互核上情,難認被告蘇銘昌所供謝騰賦為其毒品上游乙節,業遭查獲。
從而,附表一編號①②④之毒品交易日期為110年10月之前,依被告蘇銘昌所述,販賣予附表一編號①②④所示交易對象之毒品來源應係「謝騰賦」,此部分並未查獲;
而附表一編號③⑤、⑦至⑨、⑫、附表二編號①及附表五編號①之毒品交易或轉讓日期則為「000年00月間至110年5月間」,為曾柏崴上開遭起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銘昌之犯罪日期(111年7月4日)之前,是此部分,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刑法第62條前段部分:
又被告於111年7月21日遭警查獲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掌握具體證據查悉其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高御桓、李建賢、張盟宜前,自行供出有以販賣安非他命給綽號「高小桓」(即高御桓)、李建賢、張盟宜等人,員警嗣後乃依被告蘇銘昌之供述而通知高御桓、李建賢、張盟宜到案說明,查悉有附表一編號⑦至⑰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11日新北警五字第1124458736號函暨所附被告蘇銘昌111年7月22日調查筆錄(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346之1至346之12頁)及證人高御桓、李建賢、張盟宜於警詢供述可稽(相關卷內參附表一編號⑦至⑰「本案證據欄」所示),被告蘇銘昌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從而,附表一編號⑦至⑰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⑸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蘇銘昌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蘇銘昌上開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數量不多,獲利非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然查,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危害人類身心甚鉅,近來世界各國為杜絕毒品氾濫,防止毒品毒害人民並預防因此所衍生之犯罪,均大力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且甚多對於毒品之流通者,臨以嚴刑,我國媒體就此亦多加報導,故對於毒品之禁絕,自為民眾所熟悉,被告蘇銘昌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蘇銘昌知悉販賣毒品所生危害甚大,猶繼續販賣,所販賣之毒品次數非少,況被告蘇銘昌就所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⑤、附表二編號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五編號①之轉讓禁藥犯行,已依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所犯附表一編號⑥、附表二編號②至⑤、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五編號②至⑥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
所犯附表一編號⑦⑧⑨⑫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所犯附表一編號⑩、⑪、⑬至⑰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經遞減其刑後,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本院綜合觀察被告之犯罪情節,就被告蘇銘昌所為,實難認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亦有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被告彭詩芸、陳姿蓉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彭詩芸就附表二編號①至⑤、附表四編號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陳姿蓉就附表三編號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指「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其內容並非全然不同;
是如為此項裁量時,應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為販賣毒品之被告,其素行、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而被告彭詩芸、陳姿蓉為謀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有危害國民健康之虞,惟念被告彭詩芸為本案交易之次數雖有6次,惟其中5次係受被告蘇銘昌所託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交易之對象僅有4人,被告陳姿蓉為本案交易之次數僅有1次,交易對象僅1人,且其等每次販賣數量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有別,且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本院審酌上情,認縱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及減刑後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彭詩芸及陳姿蓉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七、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78號、第133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⑤⑥;
附表二編號②至⑤;
附表四編號①),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等),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9號案受理在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以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移送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⑦至⑯),與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0號),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3號案受理在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銘昌前有施用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前案、被告彭詩芸前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被陳姿蓉前有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係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物,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且被告蘇銘昌另轉讓毒品與他人,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應予非難;
兼考量被告3人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及交易對象多寡,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
暨衡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3人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蘇銘昌自述於入監服刑前從事送豬肉工作、未婚、無小孩;
被告彭詩芸自述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獨居;
被告陳姿蓉自述無業、有身心障礙、與奶奶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54之3、54之7、54之11之個人戶籍資料;
卷3第103-10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綜合審酌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蘇銘昌、彭詩芸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蘇銘昌部分:
⑴111年10月26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之電子磅秤、編號5之分裝夾鏈袋為被告蘇銘昌所有,供作分裝販賣之毒品所用,此據被告蘇銘昌敘明在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2第11頁),爰於所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⑥、附表二編號①至⑤、附表三編號①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六編號8之IPHNOE7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則為被告蘇銘昌下載LINE,並用以聯繫販毒事宜使用,亦據其供承在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2第11頁),爰於所犯附表一編號①②④⑥、附表二編號①至⑤、附表三編號①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扣案附表六編號7之REDMI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1枚),則為被告蘇銘昌所持用,用以聯繫附表一編號⑤與蘇國智販毒聯繫使用,此有相關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可佐(卷頁詳參附表一編號⑤本案證據欄」,應於所犯該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⑵111年7月21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4之電子磅秤,為其販毒秤重所用,據被告蘇銘昌敘明在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319-320頁;
卷2第12頁),爰於所犯附表一編號⑦至⑰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⑪與張盟宜交易時,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六編號23)與張盟宜聯繫,此有被告蘇銘昌與張盟宜之手機通聯紀錄可查(卷頁詳參附表一編號⑪本案證據欄),且被告蘇銘昌亦供稱該手機係用以販毒使用(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319頁;
卷3第79頁),應於所犯該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⑶至被告蘇銘昌所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4、6、9、10、11、22、25至28、31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蘇銘昌供述綦詳,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係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彭詩芸部分:
⑴111年10月26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所示之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為被告彭詩芸所持用,用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此據被告彭詩芸敘明在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3第80頁),且有相關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可佐(卷頁詳參附表二、附表四之本案證據欄」,應於所犯附表二編號①至⑤、附表四編號①之該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5至19、21所示之物,則與本案無涉,此據被告彭詩芸供稱在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3第80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係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陳姿蓉部分:
⑴111年10月26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至14之物及111年7月21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9、30所示之物,俱與本案無涉,此經被告陳姿蓉供述綦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3第7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蘇銘昌部分:
查被告蘇銘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①至⑰、附表二編號①至⑤「交易對象」所示之人,並受有「交易價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蘇銘昌、彭詩芸供述及該等證人之證述在卷可憑;
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汪佩臻,交易價金雖為3700元,惟將其中500元分給被告陳姿蓉,業據認定如上,從而,被告蘇銘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200元,上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彭詩芸部分:
被告彭詩芸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四編號①「交易對象」所示之人,並受有「交易價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彭詩芸供述及證人蘇國智證述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姿蓉部分:
被告陳姿蓉與被告蘇銘昌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三編號①所示之汪佩臻,並獲得500元報酬,此據被告陳姿蓉供述綦詳,核屬被告陳姿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銘昌為附表五編號①轉讓禁藥犯行時,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建賢聯繫,此有相關譯文可佐(卷頁參附表五編號①本案證據欄),該手機為被告蘇銘昌所持用供其犯上開轉讓禁藥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蘇銘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地及方式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本 案 證 據 價 格(新台幣) ① 王雅玲 蘇銘昌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雅玲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蘇銘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0年2月18日後2天(即同年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OK超商,由蘇銘昌將重量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雅玲,並向王雅玲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8所示之物,均沒收。
⒈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81-82頁;
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186、352頁;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239、316-317頁、卷2第10-13、298至300、349-352頁、卷3第76、100頁)。
⒉證人王雅玲於警詢、偵查時、證人邵永吉於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1第200、214-216頁;
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122、128頁)。
⒊110年度聲監續字第27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1第214、233-235頁)。
6,000元 ② 王雅玲 蘇銘昌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雅玲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蘇銘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0年7月17日凌晨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前,由蘇銘昌將重量約2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雅玲,並向王雅玲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8所示之物,均沒收。
⒈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77-83頁;
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187、352頁;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239、316-317頁、卷2第10-13、298至300、349-352頁、卷3第76、100頁)。
⒉證人王雅玲於警詢、偵查時、證人邵永吉於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1第216-217頁;
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122、128-129頁)。
3萬4,500元 ③ 李菀菱 蘇銘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0年11月1日至13日間某日,在蘇銘昌之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租屋處,由蘇銘昌將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菀菱,並向李菀菱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⒈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88-89頁;
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187、352頁;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239、316-317頁、卷2第10-13、298至300、349-352頁、卷3第76、100頁)。
⒉證人李菀菱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1第157、160-163頁;
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161-162頁)。
⒊110年度聲監字第49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1第166-167、265-267頁)。
⒋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72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1第31頁至第36頁)。
3,000元 ④ 張詠翔 蘇銘昌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詠翔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蘇銘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0年5月中旬某日,在蘇銘昌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租屋處,由蘇銘昌將重量約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詠翔,並向張詠翔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8所示之物,均沒收。
⒈被告蘇銘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188、352頁;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239、316-317頁、卷2第10-13、298至300、349-352頁、卷3第76、100頁)。
⒉證人張詠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146號卷第53、147-148頁;
111年度偵字第8168號卷第43-44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2第301-304頁)。
2萬元 ⑤ 蘇國智 蘇國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至4時21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蘇銘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蘇銘昌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續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租屋處,由蘇銘昌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蘇國智,並向蘇國智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惟尚賒欠1000元未給付。
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7所示之物,均沒收。
⒈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78-79頁;
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310-312、352-353頁;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239、316-317頁、卷2第10-13、298至300、349-352頁、卷3第76、100頁。
⒉證人蘇國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106-108、170-171頁)。
⒊110年度聲監續字第228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1第281-283頁;
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115頁)。
⒋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72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1第31頁至第36頁)。
⒌111年10月26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2,000元 併案:112年度偵字1278號等 ⑥ 鍾新綸 (原名鍾金龍) 蘇銘昌於111年10月22日凌晨0時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鍾新綸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蘇銘昌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續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1樓之3租屋處,由蘇銘昌將重量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鍾新綸,並向鍾新綸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六編號2、5、8所示之物,均沒收。
⒈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315-316、353頁;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第239、316-317頁)。
⒉證人鍾新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247-251、290-292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2第353-357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紙(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261-265頁)。
⒋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表1份(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275-277頁)。
7,500元 併案:112年度偵字1278號等 ⑦ 張盟宜 蘇銘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區00巷0弄0號5樓,由蘇銘昌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盟宜,並向張盟宜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⒈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102頁;
112年度偵字第330號卷第48-49頁;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239、316-317頁、卷2第10-13、298至300、349-352頁、卷3第76、100頁)。
⒉證人張盟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203、205、250頁)。
⒊車牌號碼0000-L6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辨識資料、使用紀錄、使用人資料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269-271頁)。
3,000元 追加: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 ⑧ 張盟宜 蘇銘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中午12時42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區00巷0弄0號5樓,由蘇銘昌將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盟宜,並向張盟宜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⒈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102頁;
112年度偵字第330號卷第48-49頁;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239、316-317頁、卷2第10-13、298至300、349-352頁、卷3第76、100頁)。
⒉證人張盟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203、205、250頁)。
⒊車牌號碼0000-L6號自用小貨車之使用紀錄、使用人資料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269-270、272-276頁)。
1,000元 追加: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 ⑨ 張盟宜 蘇銘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19日晚間10時54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區00巷0弄0號5樓,由蘇銘昌將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盟宜,並向張盟宜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⒈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102頁;
112年度偵字第330號卷第48-49頁;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239、316-317頁、卷2第10-13、298至300、349-352頁、卷3第76、100頁)。
⒉證人張盟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203、205、249-250頁)。
⒊車牌號碼0000-L6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辨識資料、使用紀錄、使用人資料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269-270、276-280頁)。
1,000元 追加: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 ⑩ 張盟宜 蘇銘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8月10日晚間9時6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區00巷0弄0號5樓,由蘇銘昌將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盟宜,並向張盟宜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⒈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102頁;
112年度偵字第330號卷第48-49頁;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239、316-317頁、卷2第10-13、298至300、349-352頁、卷3第76、100頁)。
⒉證人張盟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203、205、249頁)。
⒊車牌號碼0000-L6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辨識資料、使用紀錄、使用人資料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269-270、281-286頁)。
1,000元 追加: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 ⑪ 張盟宜 蘇銘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3日中午12時6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區00巷0弄0號5樓,由蘇銘昌將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張盟宜,並向張盟宜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六編號23、24所示之物,沒收。
⒈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102頁;
112年度偵字第330號卷第48-49頁;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239、316-317頁、卷2第10-13、298至300、349-352頁、卷3第76、100頁)。
⒉證人張盟宜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203、205、249頁)。
⒊車牌號碼0000-L6號自用小貨車之使用紀錄、使用人資料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紙、被告蘇銘昌與張盟宜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2紙、扣案之被告蘇銘昌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本機號碼資訊截圖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257、259、269-270、287-293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731號卷第503頁)。
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33-37、43頁)。
5.111年7月21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1,000元 追加: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 ⑫ 高御桓 蘇銘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晚間8時31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區00巷0弄0號5樓,由蘇銘昌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高御桓,並向高御桓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⒈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102頁;
112年度偵字第330號卷第48-49頁;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239、316-317頁、卷2第10-13、298至300、349-352頁、卷3第76、100頁)。
⒉證人高御桓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197、199、214頁)。
⒊車牌號碼0000-FT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紀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223-225頁)。
1,000元 追加: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 ⑬ 高御桓 蘇銘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7月8日凌晨3時38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區00巷0弄0號5樓,由蘇銘昌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高御桓,並向高御桓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⒈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102頁;
112年度偵字第330號卷第48-49頁;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239、316-317頁、卷2第10-13、298至300、349-352頁、卷3第76、100頁)。
⒉證人高御桓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197、199、214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228-232頁)。
⒋下游高御桓交易時、地一覽表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221頁)。
1,000元 追加: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 ⑭ 高御桓 蘇銘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區00巷0弄0號5樓,由蘇銘昌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高御桓,並向高御桓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⒈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102頁;
112年度偵字第330號卷第48-49頁;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239、316-317頁、卷2第10-13、298至300、349-352頁、卷3第76、100頁)。
⒉證人高御桓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197、199、214-215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228、233-237頁)。
1,000元 追加: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 ⑮ 高御桓 蘇銘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7月27日晚間10時1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區00巷0弄0號5樓,由蘇銘昌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高御桓,並向高御桓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⒈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102頁;
112年度偵字第330號卷第48-49頁;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239、316-317頁、卷2第10-13、298至300、349-352頁、卷3第76、100頁)。
⒉證人高御桓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197、199、215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228、238-241頁)。
1,000元 追加: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 ⑯ 高御桓 蘇銘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11日上午11時22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區00巷0弄0號5樓,由蘇銘昌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高御桓,並向高御桓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⒈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102頁;
112年度偵字第330號卷第48-49頁;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239、316-317頁、卷2第10-13、298至300、349-352頁、卷3第76、100頁)。
⒉證人高御桓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197、199、215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資料、車牌辨識資料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228、241-244頁)。
1,000元 追加: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
⑰ 李建賢 蘇銘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1年8月5日晚間8時35分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區00巷0弄0號5樓,由蘇銘昌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建賢,並向李建賢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蘇銘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六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⒈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卷1第15-19、26-29頁;
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卷2第159-160頁;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239、316-317頁、卷2第10-13、298至300、349-352頁、卷3第76、100頁)。
⒉證人李建賢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卷1第43頁;
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卷2第150-151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紙(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卷第157-161頁)。
1,500元 追加: 112訴194


【附表二】蘇銘昌、彭詩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地及方式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本 案 證 據 價 格(新台幣) ① 李建賢 蘇銘昌、彭詩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銘昌於111年4月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李建賢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並告知彭詩芸,李建賢遂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交付價金4,000元予蘇銘昌,再依蘇銘昌指示至彭詩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租屋處,續於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58分許,蘇銘昌撥打彭詩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後未久,由彭詩芸在其上址租屋處,將重量約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建賢,蘇銘昌、彭詩芸因而獲有利益。
蘇銘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8所示之物,均沒收。
⒈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85-87頁;
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187、352頁;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239、316-317頁、卷2第10-13、298至300、349-352頁、卷3第76、100頁)。
⒉被告彭詩芸於警詢、偵查、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267-270、288-289頁;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60、239-240頁、卷2第349-358頁、卷3第76、100頁)。
⒊證人李建賢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99-100頁;
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138-139頁)。
⒋110年度聲監續字第50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21-22、109-111頁)。
⒌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72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23-27頁)。
⒍111年10月26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4,000元 彭詩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② 林宗緯 併案:112年度偵字1278號等 蘇銘昌、彭詩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銘昌於111年7月3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宗緯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林宗緯遂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交付價金2,200元予蘇銘昌,再依蘇銘昌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號土地公廟,於111年7月31日晚間9時38分許至9時59分許,林宗緯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彭詩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未久,由彭詩芸於上址土地公廟旁走廊,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宗緯,蘇銘昌、彭詩芸因而獲有利益。
蘇銘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8所示之物,均沒收。
⒈被告蘇銘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353頁;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239、316-317頁、卷2第10-13、298至300、349-352頁、卷3第76、100頁)。
⒉被告彭詩芸於警詢、偵查、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272-274、288-289頁;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60、239-240頁、卷2第349-358頁、卷3第76、100頁)。
⒊證人林宗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239-243、257-258頁)。
⒋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18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141頁;
本院卷1第191-193頁)。
⒌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72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23-27頁)。
⒍111年10月26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2,200元 彭詩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③ 林宗緯 併案:112年度偵字1278號等 蘇銘昌、彭詩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銘昌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宗緯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林宗緯遂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價金2,200元予蘇銘昌,再依蘇銘昌指示至彭詩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租屋處,於111年8月1日上午10時3分許至10時15分許,林宗緯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彭詩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未久,由彭詩芸於上址租屋處外,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宗緯,蘇銘昌、彭詩芸因而獲有利益。
蘇銘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8所示之物,均沒收。
⒈被告蘇銘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353頁;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239、316-317頁、卷2第10-13、298至300、349-352頁、卷3第76、100頁)。
⒉被告彭詩芸於警詢、偵查、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274-277、288-289頁;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60、239-240頁、卷2第349-358頁、卷3第76、100頁)。
⒊證人林宗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239-241、244-246、257-258頁)。
⒋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18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142頁;
本院卷1第191-193頁)。
⒌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72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23-27頁)。
⒍111年10月26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2,200元 彭詩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④ 汪佩臻 併案:112年度偵字1278號等 蘇銘昌、彭詩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銘昌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汪佩臻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汪佩臻遂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租屋處,先交付部分價金6,000元予蘇銘昌,再依蘇銘昌指示至彭詩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租屋處,於111年8月23日上午9時58分許,汪佩臻以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彭詩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未久,由彭詩芸於上址租屋處,將重量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汪佩臻,嗣於111年9月2日再交付剩餘之價金1,000元予彭詩芸,彭詩芸再交予蘇銘昌,蘇銘昌、彭詩芸因而獲有利益。
蘇銘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8所示之物,均沒收。
⒈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316-317、353頁;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239、316-317頁、卷2第10-13、298至300、349-352頁、卷3第76、100頁)。
⒉被告彭詩芸於警詢、偵查、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277-279、288-289頁;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60、239-240頁、卷2第349-358頁、卷3第76、100頁)。
⒊證人汪佩臻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54-56頁;
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303-304頁)。
⒋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3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117頁;
本院卷第195-197頁)。
⒌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72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23-27頁)。
⒍111年10月26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7,000元 彭詩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⑤ 汪佩臻 併案:112年度偵字1278號等 蘇銘昌、彭詩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銘昌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汪佩臻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汪佩臻遂依蘇銘昌指示至彭詩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租屋處,蘇銘昌則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彭詩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彭詩芸上開交易毒品事宜,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1分許,汪佩臻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彭詩芸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後未久,由彭詩芸於上址租屋處,將重量約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汪佩臻,汪佩臻並給付價金7,000元予彭詩芸,彭詩芸再交予蘇銘昌,蘇銘昌、彭詩芸因而獲有利益。
蘇銘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8所示之物,均沒收。
⒈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317-318、353-354頁;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239、316-317頁、卷2第10-13、298至300、349-352頁、卷3第76、100頁)。
⒉被告彭詩芸於警詢、偵查、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279-281、288-289頁;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60、239-240頁、卷2第349-358頁、卷3第76、100頁)。
⒊證人汪佩臻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56-57頁;
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303-304頁)。
⒋111年度聲監續字第132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117、280頁;
本院卷1第195-197頁)。
⒌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72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23-27頁;
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1第33-36頁)。
⒍111年10月26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
7,000元 彭詩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蘇銘昌、陳姿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地及方式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本 案 證 據 價 格(新台幣) ① 汪佩臻 蘇銘昌、陳姿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蘇銘昌於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汪佩臻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並將上開毒品交易事宜告知陳姿蓉,同日下午1時許,汪佩臻依蘇銘昌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由陳姿蓉於上址,將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汪佩臻,並向汪佩臻收取左列之價金,陳姿蓉再交予蘇銘昌,蘇銘昌乃將其中500元交付予陳姿蓉,兩人因而獲有利益。
蘇銘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8所示之物,均沒收。
⒈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90頁;
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187、318-319、352頁;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239、316-317頁、卷2第10-13、298至300、349-352頁、卷3第76、100頁)。
⒉被告陳姿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1第99頁;
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175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376-377頁、卷2第298-305、352頁;
卷3第76、100頁)。
⒊證人汪佩臻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57-59頁;
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305頁)。
⒋111年度聲監字第34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1第273-275頁;
111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95頁)。
⒌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72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1第33-36頁)。
⒍111年10月26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
⒎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111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第67-94頁)。
3,700元 陳姿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彭詩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地及方式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本 案 證 據 價 格(新台幣) ① 蘇國智 蘇國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彭詩芸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彭詩芸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續於上開通話後之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彭詩芸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租屋處,由彭詩芸將重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蘇國智,並向蘇國智收取左列價金而獲有利益。
彭詩芸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
⒈被告彭詩芸於警詢、偵查、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270-272、288頁;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60、239-240頁、卷2第349-358頁、卷3第76、100頁)。
⒉證人蘇國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108-110、171頁)。
⒊111年度聲監續字第50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109-111頁;
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117頁)。
⒋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72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23-27頁)。
⒌111年10月26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2,000元 併案:112年度偵字1278號等
【附表五】蘇銘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地及方式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本案證據 ① 李建賢 蘇銘昌於111年2月8日凌晨5時3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李建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蘇銘昌乃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上開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租屋處,由蘇銘昌轉讓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賢施用。
蘇銘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83-85頁;
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187、352頁;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239、316-317頁、卷2第10-13、298至300、349-352頁、卷3第76、100頁)。
⒉證人李建賢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96-99頁;
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138頁)。
⒊111年度聲監字第4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1第245-247頁;
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96-98頁)。
② 林秉岳 陳義松 林秉岳於111年10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蘇銘昌聯繫後,蘇銘昌乃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1樓租屋處,由蘇銘昌轉讓少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秉岳、陳義松施用。
蘇銘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⒈被告蘇銘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87-88頁;
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187、352頁;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第239、316-317頁)。
⒉證人林秉岳、陳義松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1第104-105、114-115頁;
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146-147、154-156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1第125-129頁)。
③ 陳姿蓉 蘇銘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1樓租屋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姿蓉。
蘇銘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
⒈被告蘇銘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187、352頁;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239、316-317頁、卷2第10-13、298至300、349-352頁、卷3第76、100頁)。
⒉證人陳姿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1第94-96、98-99頁;
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174-175頁)。
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72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1第31-36頁)。
④ 陳姿蓉 蘇銘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1樓租屋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姿蓉。
蘇銘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⒈被告蘇銘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187、352頁;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239、316-317頁、卷2第10-13、298至300、349-352頁、卷3第76、100頁)。
⒉證人陳姿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1第94-96、98-99頁;
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2第174-175頁)。
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72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1第31-36頁)。
⑤ 陳姿蓉 追加: 111年度訴字第194號 蘇銘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姿蓉。
蘇銘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⒈被告蘇銘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125頁;
112年度偵字第330號卷第48頁;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239、316-317頁、卷2第10-13、298至300、349-352頁、卷3第76、100頁)。
⒉證人陳姿蓉於偵查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149、17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受檢人姓名:陳姿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 年8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3號卷第139-141頁)。
⑥ 黃偉誠 蘇銘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偉誠。
蘇銘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⒈被告蘇銘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125頁;
112年度偵字第330號卷第48頁;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卷1第239、316-317頁、卷2第10-13、298至300、349-352頁、卷3第76、100頁)。
⒉證人黃偉誠於偵查時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141、181-18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受檢人姓名:黃偉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8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3號卷133-135頁)。
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7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96號卷第43-49頁)。

【附表六】被告蘇銘昌、彭詩芸及陳姿蓉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安非他命 2包 【蘇銘昌】 111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汐止長興街) (111年度偵字第7979號卷第33-37頁;
本院卷㈠第121-123) 2 電子磅秤 1個 同上 同上 3 玻璃球管 6個 同上 同上 4 藥鏟 3個 同上 同上 5 分裝夾鏈袋 1批 同上 同上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 同上 同上 7 REDMI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1枚)」 1支 同上 同上 8 IPHONE7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1枚)」 1支 同上 同上 9 郵局存摺 1本 同上 同上 10 現金(新臺幣) 10萬 同上 同上 11 SIM卡 1張 同上 同上 12 安非他命 2包 【陳姿蓉】 111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汐止長興街) 13 鏟管 6支 同上 同上 14 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SIM卡1枚)」 1支 同上 同上 15 安非他命 14包(合計淨重9.684公克;
驗餘淨重9.648公克) 【彭詩芸】 111年10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汐止大同路;
111年度偵字第7978號卷第25-28頁) 16 分裝袋 1批 同上 同上 17 電子磅秤 1個 同上 同上 1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同上 19 現金 37000元 同上 同上 20 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1支 同上 同上 21 HUAWEI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22 IPHONE手機 1支 【蘇銘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卷第93-99頁;
汐止秀峰路OK便利商店前)) 23 安卓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 1支 同上 同上 24 電子磅秤 1個 同上 同上 25 現金(新臺幣) 210000元 同上 同上 26 安非他命 1包(毛重1.59公克) 同上 同上 27 帳冊 1本 同上 同上 28 記事紙 3張 同上 同上 29 吸食器 1組 【陳姿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卷第93-99頁;
汐止秀峰路OK便利商店前) 30 IPHONE手機 1支 同上 同上 31 安非他命 1包 【蘇銘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569號卷第45-49頁;
汐止仁愛路與黃偉誠共同被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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