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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豪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查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觀諸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僅就原判決之刑度上訴,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是的,希望減刑或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已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不再就原審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至於被告表明不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渠財產法益之損害,又其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應嚴予非難,併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稱妥適,並無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被告自100年起至案件發生期間,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符合此刑法之條文,且並非所有民眾皆有收看新聞之習性,被告透過網路知悉此行為已觸犯刑法,如民眾都有相關法律知識,已知是違法行為而為之,便能認定故意而為,盼能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處分,以勵自新。
另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提到游淽淇於111年10月7日,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麻豆中山加盟門市,辦理退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望請能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要求重啟偵查云云。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與一般幫助洗錢之主觀認知並無差異;
考量其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量處前開之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當或過重之情。
㈡按行為人之行為具有矯正之必要性,而有令入監所執行刑罰之必要時,自應依其所宣告之刑執行其自由刑,以資儆懲。
是刑事政策上對行為人所為之處罰並無短期自由刑缺失之情形下,自仍依法論處科刑。
至於行為人是否得為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法定要件。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經查,被告未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等人之損害,且依其上開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等節以觀,客觀上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其容無宣告緩刑之必要,自無從對其宣告緩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未到庭,告訴人亦稱:雖有意願進行調解,但因其在嘉義,距離太遠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上訴後原審之量刑事由並未變更,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難認原審未對被告宣告緩刑或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
㈢末查,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要求檢察官重啟調查云云。
然查,檢察官是否重啟調查乃檢察官之職權,本院亦非檢察官之上級機關,各有不同隸屬,更無指揮檢察官之權限,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要求檢察官重啟調查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復與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違誤或不當顯無相涉,自難認為其上訴有理由。
㈣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刑及宣告緩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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