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39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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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鋒




指定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鋒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13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對被告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為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仍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載運本案廢棄物至他人土地上非法傾倒、堆置,無視所為對土地環境及生態保育之危害,守法意識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等節;

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查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起至111年1月間,多次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有經提示辯論之卷附原審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37號、112年度訴字第27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4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5號等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50頁、第51至81頁、第110頁),足徵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並非偶一為之;

且被告犯罪態樣係其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非法收受不詳之人之廢棄水泥紙袋、廢水泥石板塊等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並以19袋黑色塑膠袋及3袋太空包裝載後,被告、不知情之曾慶豐、詹勝宇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10時35分許,由被告指揮曾慶豐、詹勝宇分別駕駛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1段0000號對面由告訴人詹皇郎所使用之土地上,再由被告棄置共22袋之廢棄物。

依其犯罪情狀、其犯罪參與程度、情節、手段、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於環境保護之影響與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況被告本件所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合於罪刑相當(詳後述),並無「法重」之情形。

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且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法定最低度刑,量刑尚屬從輕。

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情節及其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父母身體狀況不佳,母親於今年2月間接受手術乙節,縱與其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生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父母親身體欠佳之家庭生活狀況,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或失衡之情。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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