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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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亦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0號、第6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亦庭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亦庭(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陳稱:僅對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認定、罪名及沒收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92、105頁);

而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即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故就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就原審所載犯罪事實均承認,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深刻反省自身,願與被害人和解,被告僅高中肄業,因一時失慮,未能警惕自己,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構成本件犯行,歷經偵、審程序後,深感悔悟,了解所犯行為實不可取,被告於帳戶凍結後亦有報警,更沒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未造成擴大其他損害,造成危害程度尚非重大,與暴力犯罪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傷及社會治安敗壞等情有間,且雖有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但願意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審酌上情,被告已深感悔悟,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又被告已坦承犯行,竭力彌補過錯,目前生活已入正軌,而短期刑之執行,對被告效用不彰,而可能遭受不良影響,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被告並願遵守法院判予緩刑而指示之各款事項,請求減輕刑度,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或判處勞動服務,可以工作養小孩等語(本院卷第25至30、111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1、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業已坦承犯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92、109頁),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得以預見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林啟文、鄭秀美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元,詳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不僅增加查緝困難,更致使告訴人所遭受損失難以追回;

參以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未與告訴人林啟文、鄭秀美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填補其等損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0頁);

又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飾詞否認犯行,迄至本院上訴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此外,被告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低刑度為罰金1,000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觀之,要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其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稍有未合。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件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異,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緩刑部分詳後述不予緩刑之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份子,作為詐欺份子向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林啟文、鄭秀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林啟文、鄭秀美共計55萬元之損失,已如前述,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終於本院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惟迄至本院審理時未與告訴人林啟文、鄭秀美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填補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從事八大行業,月收入約5、6萬元,現在擺夜市,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在替哥哥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裡經濟由我負擔,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7、111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上訴另請求判處勞動服務云云(本院卷第111頁),惟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是符合上開條件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規定,係執行檢察官之權責,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勞動,並定履行期間,並非法院於判決內所應諭知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參照),附此說明。

五、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25至30、111頁),惟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

故凡在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

因而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本案113年1月31日宣判日前,業已因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5月17日確定、111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未合,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亦庭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60號、第6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亦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亦庭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亦庭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林啟文、鄭秀美施行詐術,致林啟文、鄭秀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以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啟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鄭秀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亦庭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不否認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於詐欺告訴人林啟文、鄭秀美時供作款項匯入之帳戶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111年5月9日帶著存摺、金融卡出門辦事,後來於同年5月15日因確診新冠肺炎隔離期間發現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因為我帳戶密碼不記得,網路銀行密碼我也不記得,都是寫在便利貼,然後貼在存摺內頁上云云(本院卷第87頁、第114頁至第117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因記性較差,而有將密碼書寫在便利貼之必要,且被告於111年5月15日發現帳戶遺失後,冒著確診隔離期間受裁罰之風險前往銀行辦理掛失,行員告知有大額金額出入,但行員亦稱不知道為何如此,被告至000年0月間繳交房租時才發現帳戶遭警示遂至警局報警,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惟查:
㈠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4460號偵卷第12頁)。
再告訴人林啟文、鄭秀美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啟文、鄭秀美於警詢證述明確(6131號偵卷第43頁;
4460號偵卷第5頁),另有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於111年5月16日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況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金融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金融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並避免將金融卡及存摺同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
查被告其於本案發生時年已39歲,於本院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且其工作係每天領現金薪水,每隔幾天就會至便利商店使用金融卡現金存款,每個月會使用金融卡約6、7次,金融卡密碼未曾更換過,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均是西元或民國生日,平常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不會帶在身上,都放在家裡衣櫥櫃子裡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被告顯係屬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除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及一定智識程度外,依其自述內容,可知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僅為其生日之排列組合而已,顯為被告熟知;
又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9日前一個月內,曾於111年4月10日、4月16日、4月21日、4月29日、5月1日、5月7日多次使用網路銀行轉帳,顯見其使用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之頻率甚高,依其使用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戶之頻率,且其帳戶密碼均僅係其生日等情,被告斷無必要在該帳戶存摺內頁上記載密碼,徒增該等存摺、金融卡乃至網路銀行帳號遭他人冒用或盜領之風險,況且,一般使用網路銀行多係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登入帳號、密碼,依被告使用網路銀行之頻率,要無可能將網路銀行密碼書寫在存摺內頁,並存放在家中衣櫥櫃子裡,徒增其使用網路銀行之不便,則被告前揭辯稱本不無可議之處。
㈢況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
申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是倘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士即取得金融卡之人應無從預期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及辦理掛失時間,詐欺集團當無指示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可能。
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平時放在其獨居之家中衣櫥櫃子中,家中並未遭竊,應是其111年5月9日帶著存摺、金融卡出門去菜市場領錢買菜時遺失云云(本院卷第87頁、第117頁),惟其既自承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存摺保管在其獨居之家中衣櫥櫃子內,在家中未遭竊之情況下,卻僅有該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已顯與常情不符,況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6131號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該帳戶於其111年5月9日並無任何使用紀錄,然於告訴人林啟文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係指定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且於111年5月16日9時25分許告訴人林啟文匯款50萬元及告訴人鄭秀美於同日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後,此等款項隨即於同日10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足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時已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堪認該詐欺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告訴人林啟文、鄭秀美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可能,況且,若非詐欺集團成員業已明確知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何以得在告訴人林啟文、鄭秀美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甚明。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如果不是供犯罪之不法使用,衡情自無捨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
參以坊間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通常以簡訊通知中獎、因涉嫌犯罪需管收財產、假投資真詐財等為由施行詐騙,也常利用收購之他人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行徑,已多所報導,故避免自己之金融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屬現今一般人之生活常識。
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可能,況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為辦理貸款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成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其金融帳戶甚遭凍結警示,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829號、第280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存卷可查(6131號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故被告顯然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竟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然辯稱被告手機曾感染木馬病毒,而使個人資料外洩遭盜用網路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7頁、第113頁),並以手機感染木馬病毒之頁面截圖為據(6131號偵卷第40頁),然衡以上開取得本案帳戶之人本係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變更網路銀行密碼之帳戶,以免詐欺所得之金額無法提領,則在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諸多管道詐得金融帳戶,或直接以金錢收購金融帳戶之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在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而要求轉帳時,應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其得使用,更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或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然能準確於告訴人等轉帳後,甚在告訴人林啟文匯款50萬元之高額款項時,隨即以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顯然該帳戶資料、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應係被告自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尤有甚者,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7日時僅餘款386元等情,此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明(4460號偵卷第15頁),又被告自承其非有錢、有權勢之人等語(本院卷第87頁),如詐欺集團成員有能力盜用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何以會挑選盜用幾乎無存款之本案帳戶使用?此顯與常情不符,由此益證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確不足採。
故觀諸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過程,堪認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非遺失,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亦非遭人盜用,乃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至為明確。
㈥又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發現本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後,於111年6月16日至警局報警等語,並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6131號偵卷第32頁),惟縱使被告確於111年6月16日至警局報案,然此係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後所為,況被告陳稱其於111年5月15日時發現其本案帳戶不見云云(本院卷第87頁),固非可採,然如被告前揭所述其已於111年5月15日知悉其帳戶遺失,卻遲至111年6月16日始前往警局報案,顯有違常情,故尚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㈧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閱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11日以網路銀行登入本案帳戶錯誤之紀錄(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惟被告既然辯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係以便利貼書寫在存摺內頁中,因存摺遺失而遭盜用,則依被告上開辯詞,詐欺集團既然係使用被告自行書寫之密碼登入網路銀行帳戶,何以會不知密碼而登入錯誤,其證據調查與其答辯內容,而有矛盾,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顯無從證明前開被告所辯之待證事實,故除無調查之必要外,本案事證實已臻明確,是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林啟文、鄭秀美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並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其等犯行,同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真實身分,被告之行為自無可取,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使其等所受損害未獲彌補,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八大行業工作,未婚無子女,現獨居,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人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財物部分,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林啟文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3月底,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靜婷」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啟文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9時25分許 50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録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6131號偵卷第50頁、第51頁、第57頁、第64頁、第76頁、第77頁)。
2 鄭秀美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靜婷」之元大銀行證券專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秀美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5月16日9時39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紀錄各1份(4460號偵卷第6頁、第7頁、第8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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