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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泳福
選任辯護人 邱翊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傅泳福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80、85、105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
被告明示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行為時之身體、心理健康狀況。
且其僅止於網路聊天,並無進一步詐欺行為。
其向被害人索要索要影片時,並未使用暴力、脅迫等手段,取得之影片並未外流,被告惡性尚非重大。
又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提出悔過書,現罹患精神及肢體疾病,居住於康復之家,並無工作能力,為避免再度侵擾被害人,故未再提出和解要求,此係為被告無能為力,並非不願。
被告目前罹患身心疾病,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因久病有輕生念頭,經治療、復健後,目前已可行走,惟無法自理生活。
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且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被告於行為時已50餘歲,係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熟中年人,縱然因受傷、無法工作而整天只能在家休養、上網排解時間,但被告卻盜用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照片,假冒自己為年輕大學生,且明知代號BG000-Z000000000之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為年僅13歲之少年,被告利用甲 心智未臻成熟,使甲 誤信被告為其所盜用照片之青年,並以兩人交往為由,引誘使甲 自行拍攝錄製本案猥褻電子訊號,對於甲 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難謂無負面影響。
又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積極、主動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或給付任何賠償或求得被害人甲 及其父之諒宥,依被告犯罪當時之客觀犯行或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有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 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國中生,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引誘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之甲 自行拍攝自慰影片而製造本案猥褻電子訊號,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於本案偵審過程中,均未能積極、主動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或給付賠償並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因傷病、生活不能自理,經社會局安置住在康復之家,案發前原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但因受傷導致行動不便、無法工作,於在家休養期間因上網結識甲 ,進而為本案犯行等語,並提出悔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與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告前科記錄等素行,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等語。
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包括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下稱「情堪憫恕情形」),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綜合判斷。
查被告並無「情堪憫恕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業經原判決說明甚詳,核無違誤或不當。
是被告執此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並非可採。
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素行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等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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