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40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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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宗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政宗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林政宗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撤回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51、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就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因受告訴人出言不遜、抬腳踢人等刺激,始動手反制,且被告已高齡80歲,復有心臟疾病,犯罪情節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怨,事發原因係被告與司機談及疫情期間政府採購疫苗受阻問題,告訴人不認同被告之說法而出言反對,雙方並有肢體衝突,原經司機制止已止息紛爭,詎被告於下車前又持雨傘毆擊告訴人頭部,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以上開犯罪之原因及動機而言,客觀上實難謂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

至被告之年齡、健康情形等因素,均足於法定刑範圍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至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成和解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予以適當之量刑,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後階段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距案發已有2年餘,此部分情狀,並不影響原審就被告犯後態度之審酌結果。

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

㈢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於80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入監執行,於84年10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至85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迄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3至27頁)。

被告在搭乘公車時偶遇告訴人,告訴人因不認同被告之言論,與被告發生爭執,於司機制止後,被告竟未思理性處事,復手持雨傘毆打告訴人頭部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程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向告訴人道歉,交付紅包作為慰問,有和解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79至80頁),告訴人亦向本院陳明願意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51頁)。

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訴訟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謹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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