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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承奕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00號、112年度偵字第6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承奕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107頁、第173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亦即不含犯罪事實、論罪、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白裕媛、吳婉莉及被害人魏雅萱、蔡明芹(下稱白裕媛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各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犯4罪應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及量刑部分,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而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然因屬於輕罪之減刑要件,故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洗錢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被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並說明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等旨,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有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能與白裕媛等4人調解後,從輕量刑云云。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
至被告上訴後雖與白裕媛及魏雅萱達成調解(蔡明芹、吳婉莉部分則未達成調解),然均尚未實際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196頁),且原判決已屬從輕量刑,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
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白裕媛等4人受騙總額)為201,969元,未達1億元。
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
惟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同條項(即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0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訂定生效施行後,經與其選任辯護人討論結果,原欲繳交犯罪所得,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按即5,000元報酬,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第187、189頁可查),如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規定,均符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惟僅於量刑一併衡酌),但依裁判時法,則不符合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自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上述),故仍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上開規定,然其適用法律之結果與本院相同,又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情事,自無礙於本院據以為科刑上訴之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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