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4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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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顯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24、40279、41451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10、19191、21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劉顯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上訴範圍陳稱:僅針對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原判決事實、罪名、論罪都不在我的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實體方面(刑之部分):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且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相仿,顯見上開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參以本件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導致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無辜受騙,受損金額非微,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與告訴人劉瀚元、蔡正洋、王鴻彰、黃昱凱、江雅婷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149至151、209至210、387至388頁),卻未按期履行賠償之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可憫恕之處,況且本案被告業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處,縱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是幫助犯、需扶養母親、祖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在客觀上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將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其等財產法益之損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雖與告訴人劉瀚元、蔡正洋、王鴻彰、黃昱凱、江雅婷於原審審理中達成調解,然卻未按調解內容如期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之量刑洵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5、132頁)。

惟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一節,業如前語;

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且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楊挺宏、張家維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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