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41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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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信利因經濟窘困,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
  4. 二、案經黃紀瑄、黃世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
  5. 理由
  6.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9. 二、實體方面
  10.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
  11. (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12.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13. 三、論罪:
  14. (一)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揭被告帳戶時,被告已取得該不法所
  15. (二)被告與「寶寵壞」、「梅西」、「李小帥」、「如懿」、「
  16. (三)被告就編號1、2、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加
  17. (四)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3罪),分別侵害如各
  18. (五)關於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9. (六)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
  20. 四、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及定應執行
  21.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其附表編號2、3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尚
  22. (二)被告上訴以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23.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本案詐欺集團
  24. 五、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25.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加重詐
  26.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
  27. (三)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被告並非刑罰感應力薄弱之人,
  28. 六、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29. 七、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30.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
  31.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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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利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信利犯如附表甲編號2、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沒收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信利因經濟窘困,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寵壞」、「梅西」、「李小帥」、「如懿」、「理查」、「順哥」、自稱「黃婼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因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信利依「黃婼喻」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取得「炸老闆食品行」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下稱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各編號所示之邱金榮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先後轉帳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嗣「黃婼喻」之指示林信利於編號1所示112年3月20日13時59分、同日14時23分及同月23日14時9分許,至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90萬元、760萬元(該款項來源,為編號1之邱金榮受詐騙而匯款轉帳及其他不詳轉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林信利另依「黃婼喻」之指示,於112年3月24日10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之0號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提領700萬元(該款項來源,為編號2、3之黃紀瑄、黃世銘受詐騙而分別匯款轉帳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經銀行人員發覺異常,立即報警查獲林信利,因而未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員警並扣得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印章2顆、手機1支(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上開贓款700萬元。

二、案經黃紀瑄、黃世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信利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20至28、177至183、327至331頁,原審聲羈卷第39至42頁,偵聲卷第22至25頁,金訴卷第36、166、185至189頁,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並與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偵卷一145至147、301至302、307至309頁)及證人即第一銀行樹林分行王婷筠、「炸老闆食品行」黃婼喻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一第41至45、47至48頁),大致相符,且有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53至57、93、249頁)、手機通聯記錄、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偵卷一第95至96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97頁,金訴卷第71至72頁)、邱金榮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頁面(偵卷一第153至173頁)、第一銀行樹林分行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一第277至287頁)、黃紀瑄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偵卷一第305頁)、黃世銘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戶名:德默特爾企業有限公司,偵卷一第311頁)、被告於112年3月24日提款70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偵卷二第21至23頁)、被告於112年3月20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偵卷二第63至69頁)、112年3月23日第一銀行取款憑條(提領760萬元,金訴卷第69至70頁)、被告於112年3月20、23日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金訴卷第83至87頁)附卷足憑。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

「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

「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

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

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所作成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件依上開證據資料,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轉帳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編號1所示時間前往銀行提領300萬元、190萬元及76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共計1,250萬元,該款項來源,為編號1之邱金榮受詐騙而匯款轉帳及其他不詳轉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被告供述並未見過「黃婼喻」,且除以電話與「黃婼喻」聯繫外並無任何聯絡方式,被告亦不知向其收取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更不知款項交出後之流向,則被告依不詳身分之「黃婼喻」之指示領款及轉交款項予不認識之人,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另由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轉帳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依「黃婼喻」之指示前往第一銀行樹林分行提領700萬元時,因銀行人員發覺異常,立即報警查獲被告,因而未及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成員,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前揭被告帳戶時,被告已取得該不法所得款項之支配處分權,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屬既遂,此與成立洗錢既未、遂之判斷係屬兩事。

核被告就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

(二)被告與「寶寵壞」、「梅西」、「李小帥」、「如懿」、「理查」、「順哥」、「黃婼喻」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編號1、2、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3罪),分別侵害如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1.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見解。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被告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87至91頁),並經檢察官舉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相較,罪名雖不相同,然均係詐欺犯罪,且均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

至被告前案於107年4月3日執行完畢,距被告於112年3月間為本案犯行已逾4年,但被告另於111年間因犯幫助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上開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95號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則被告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尚犯一般洗錢)等犯行,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前案犯罪與本案犯罪之罪質不同,且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時間即將屆滿5年,可見被告並非刑罰感應力薄弱之人,法院應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等節,依上述說明,並不足採。

(六)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對於一般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法院於量刑時應予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撤銷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其附表編號2、3部分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尚犯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⒈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依「黃婼喻」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700萬元時,因銀行人員發覺異常,立即報警查獲被告,因而未及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成員,應認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2罪),其認事用法即難認為妥適。⒉原判決就編號2、3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部分,未一併說明該罪法定刑中應併科罰金之適用及其權衡理由,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以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並無理由,然其以上開⒈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⒉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部分予以撤銷,並就沒收以外部分改判。

又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得之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且造成編號2、3所示告訴人受有巨額之損害,被告迄本院審理終結前並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所獲利益,暨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論以重罪,惟仍應將輕罪部分併予評價,而審酌此刑之減輕事由,為被告有利之科刑條件;

並考量被告陳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欠佳,入監前與腿部受傷之母親及患有身心障礙之胞妹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編號2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五、維持部分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車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編號1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且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素行(被告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失非輕、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編號1所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並說明:㈠扣案之廠牌Apple、型號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交給被告使用,供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堪認該行動電話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700萬元,係被告受「黃婼喻」指示,而臨櫃提領之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提領後欲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上開款項自屬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標的(即洗錢行為客體),且被告尚未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筆款項仍在被告可管理、處分之範圍,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係以5個工作日報酬3萬5,000元計算,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即每日7,000元,則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有3個工作日(112年3月20日、23日、24日),犯罪所得共計2萬1,000元(計算式為:7,000×3=21,000),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敘明:扣案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領款所用印章2個(「炸老闆食品行」及該食品行負責人黃婼喻之印章各1個),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掛失、申請補發存摺或變更印鑑等程序而使其失效,其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均稱妥適。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就編號1所示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既已詳細記載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開之刑等旨,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辯護人上訴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自難認有何漏未審酌而量刑過重之情。

(三)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被告並非刑罰感應力薄弱之人,法院應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編號1部分為洗錢既遂,惟編號2、3部分為洗錢未遂,尚無實際損害,及被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各編號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七、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3月20至24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犯罪所得非鉅及科罰金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
編號 事實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被害人邱金榮) 上訴駁回 2 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被害人黃紀瑄)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被害人黃世銘) 林信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領款金額(新臺幣) 1 邱金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網站上刊登投資股票獲利之虛偽訊息,適邱金榮瀏覽後加入LINE名稱「宏策官方客服NO1:088」聯繫,便對邱金榮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邱金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①112年3月20日12時3分許,匯款轉帳500萬元。
❶112年3月20日13時59分許,提領300萬元。
❷112年3月20日14時23分許,提領190萬元。
②112年3月23日10時49分許,匯款轉帳280萬元。
❸112年3月23日14時9分許,提領760萬元。
③112年3月23日11時18分許,匯款轉帳160萬元。
2 黃紀瑄(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在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之虛偽訊息,適黃紀瑄瀏覽後加入LINE名稱「Sabrina」聯繫,便對黃紀瑄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黃紀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10時1分許,匯款轉帳350萬元。
112年3月24日11時許,提領700萬元時,因銀行人員發覺異常,報警查獲而未及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3 黃世銘(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15時許,見黃世銘加入LINE名稱「徐子珊」為好友,便對黃世銘佯以投資詐騙手法,致黃世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3月24日9時19分許,匯款轉帳4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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