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42,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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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永錦


邱柏清


選任辯護人 張禎庭律師
張作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許永錦、邱柏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量處許永錦有期徒刑7月、邱柏清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永錦以其因一時思慮不周為金錢迷惑,惟犯後已知悔改,並於偵查、審理程序中自白,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應認犯後態度良好。

懇請鈞院綜合一切情狀,依法廢棄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被告邱柏清則以其前雖因重利罪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繳納易科罰金6萬元,並返還犯罪所得5千1百元,重利罪與詐欺取財罪雖列於相同罪章,然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動機、罪質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兩罪間之犯罪情節、目的、原因、手段亦不相同,難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原審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刑期較本案相同犯行之同案被告許永錦多出高達3個月之久,顯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之疑慮。

其一時思慮不周為金錢迷惑,惟其犯後已知悔改,並於審理程序中自白,對於犯行坦承不諱,應認犯後態度尚可,量處適當之刑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邱柏清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竟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被告甫於上開重利案件執行完畢未及2月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前往監控車手,更行犯罪,詐欺集團所欲收取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足見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對其並無惕勵之效,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判決所為累犯適用,難認有何違法。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

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

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結果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

又被告邱柏清於前案重利犯行執行完畢未及2月隨即再犯本案,應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其於警詢、偵查均未坦承犯行,未如被告許永錦自始至終均為認罪表示而於量刑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其所受量刑高於被告許永錦,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訴爭執原審量刑不當,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許永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錦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0號之6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邱柏清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之1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張作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4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4至7所示之物沒收。
邱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永錦、邱柏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永錦、邱柏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許永錦、邱柏清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許永錦、邱柏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不倒」、「小夫」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許永錦、邱柏清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實施收取並轉交詐騙款項之行為,及被告邱柏清實施監控之行為,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自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㈡被告邱柏清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之犯罪,且相較於重利罪係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係行為人對他人施用詐術,欲使他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手段所呈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更屬重大,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未遂犯減刑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許永錦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是就被告許永錦洗錢犯行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此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永錦、邱柏清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反為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幸因告訴人林國立即時發覺方未因而蒙受損失,但其等所為仍屬不該,並斟酌被告許永錦於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邱柏清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許永錦雖前未曾因涉犯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但自承前於112年9月中旬擔任面交車手遭查獲後,不到1個月又為本案犯行,被告邱柏清則前有2次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竟又為本件犯行,暨被告許永錦、邱柏清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許永錦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永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邱柏清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邱柏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許永錦、邱柏清所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永錦、邱柏清因其等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 2 IPHONE SE2行動電話(含儲值卡1張) 1支 3 IPHONE行動電話(含黑莓卡1張) 1支 4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 1張 5 商業操作保管條 1張 6 私章 1個 7 紅色印泥 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49號
被 告 許永錦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邱柏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張作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錦、邱柏清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不倒」、「小夫」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000年0月間及不詳時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兼收取贓款人員(俗稱收水)等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FACEBOOK、LINE通訊軟體向林國立佯稱:可參與投資股票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專員云云,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4日9時35分許再度與林國立聯繫,訛稱要收取佣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始能出金云云,且相約於同日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相關投資款項等節,嗣林國立察覺係屬騙局後遂通報警方處理,許永錦、邱柏清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而由佯裝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周建于」之許永錦出面向林國立收取款項,至邱柏清則在附近監控及準備向許永錦收取該筆款項等工作,旋遭在附近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林國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永錦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自白、證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邱柏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1、告訴人林國立於警詢之指訴;
2、被告許永錦交予告訴人收執之200萬元商業操作保管條乙紙 證明告訴人林國立曾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進行詐騙於同年7月10日、8月21日及同年9月6日,分別交付20萬元、30萬元、300萬元,告訴人於察覺係屬騙局後,即報警處理,並於上開時、地,逮捕前來取款車手即被告許永錦及監控車手兼收取贓款人員邱柏清等事實 (四) 被害人指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等 證明被告許永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以及被告邱柏清在現場附近負責監控等事實 二、核被告許永錦、邱柏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
又被告邱柏清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扣案印章、印泥、相關證件、收據、apple品牌iPhone手機3支等等物,分屬被告2人所有供其等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等工作時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關於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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