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4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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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玉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062號、第3063號、第3064號、第3065號、第3066號、第3067號、第3068號、第3069號、第3070號、第3071號、第3072號、第3073號、第3074號、第3075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111年度偵字第38609號、112年度偵字第1801號、第406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88號、112年度偵字第6789號、第8121號、第9477號、第9517號、第10212號、112年度偵字第2790號、第3811號、第4670號、第8243號、第11196號、第26851號、第2826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51702號 、112年度偵字第4814號 、第17792號 、第23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茲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原審判處其如附件主文欄所示之罪刑,業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刑度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其他(本院卷第39至41、2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即限於刑之部分,至於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均如原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其已坦承犯行,目前無業,家中還有未成年弟妹仍在就學,家庭生活相當困苦,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本院卷第41、178至179、217頁)。

㈡、本院查: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

且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⒉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可。

然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並參酌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眾多、所受損失之數額甚鉅,及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填補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80頁),量處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未能說明有何不得已之情事而肇犯本件,致經宣告上開刑度,觀之即有情輕法重之憾,事後亦無法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取得原諒,若驟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甚至宣告緩刑,反將違背人民法律感情,均不能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9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62號至第3075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111年度偵字第38609號、112年度偵字第1801號、第406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688號、112年度偵字第6789號、第8121號、第9477號、第9517號、第10212號、第2790號、第3811號、第4670號、第8243號、第11196號、第26851號、第2826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02號、112年度偵字第4814號、第17792號、第231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層之謙匯普樂室行旅房間內,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允諾給予甲○○1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然事後並未依約給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台新、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烏日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新莊、蘆洲、板橋、林口、海山、瑞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萬華、南港、松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楠梓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吉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1頁、第80頁),並有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函覆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8609號卷第135頁、偵字第3811號卷第123頁至第130頁、偵字第11196號卷第21頁至第118頁、偵字第8243號卷第55頁至第63頁、偵字第35688號卷第19頁至第33頁、偵字第8121號卷第23頁至第48頁、偵字第9517號卷第35頁至第91頁、偵字第2790號卷第67頁至第106頁、偵字第51702號卷第6頁至第9頁、偵字第4814號卷第29頁至第105頁、偵字第17792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偵字第4670號卷第115頁至第162頁、偵字第26851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偵字第23198號卷第23頁至第45頁、偵字第28268號卷第43頁至第82頁、偵字第33254號卷第79頁至第88頁、偵字第34056號卷第31頁至第40頁、偵字第35573號卷第9頁至第15頁、偵字第36333號卷第83頁至第92頁、偵字第6789號卷第33頁至第48頁、偵字第9477號卷第21頁至第43頁、偵字第10212號卷第15頁至第33頁),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證(卷頁出處詳附表),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被告主觀上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起訴書誤載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34名,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本案犯罪事實,已如前述,亦即對於包括其提供帳戶資料以切斷正犯詐得款項之金流軌跡乙節為自白,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19至3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6頁),堪認其素行尚可。
然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台新、中信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另酌以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眾多、所受損失之數額甚鉅,及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填補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過超市店員,目前無業,生活所需仰賴母親支付,未婚,懷孕中,目前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可參。
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台新、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其所有之提款卡既已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前揭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此外由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儀珊、姜長志、孫沛琦、許智評、黃珮琦、高文政、葉益發、洪福臨、戎婕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靖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癸○○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黃凱傑」、「蕭志邦」要求告訴人癸○○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05分許 2,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癸○○111.08.09警詢筆錄(偵字第35634號卷第17至19頁) ⒉癸○○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偵字第35634號卷第25至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天○○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傑」,要求告訴人天○○協助於「MOMO購物網」領消費券、預存現金,致告訴人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5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天○○111.08.10警詢筆錄(偵字第36533號卷第21至25頁) ⒉天○○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偵字第36533號卷第41至4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丙○○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杰」,要求告訴人丙○○協助於網路上領消費券,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丙○○111.08.26警詢筆錄(偵字第36241號卷第11至15頁) ⒉丙○○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匯出憑證1張、LINE對話截圖1份(偵字第36241號卷第27至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0分許 1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 49萬元 4 玄○○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雨霏」要求告訴人玄○○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 3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玄○○111.08.02警詢筆錄(偵字第35573號卷第51至52頁) ⒉玄○○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收執聯1張(偵字第35573號卷第53頁) ⒊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份、LINE對話截圖1份(偵字第35573號卷第55至6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簡佑任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K/F」、「出/入款客服」、「hengyunw投顧助理」、「Dorryrn Alex」要求告訴人簡佑任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簡佑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7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簡佑任111.08.02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238號卷第42至44頁) ⒉簡佑任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少連偵字第238號卷第21至41頁) ⒊簡佑任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份(少連偵字第238號卷第4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辛○○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沐沐」、「東煥」要求告訴人辛○○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辛○○111.08.06警詢筆錄(偵字第1801號卷第7至15頁) ⒉辛○○提供之存摺影本2張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偵字第1801號卷第19至23頁) ⒊辛○○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偵字第1801號卷第29至4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 3萬元 7 地○○ (未提告) 於111年7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胜手提米」,佯稱欲向被害人地○○購買遊戲帳號,並指示被害人地○○於「Google國際交易平台網站」上註冊,且如欲提領交易所得需先依指示辦理資金解凍,致被害人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台新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 1萬7,1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地○○111.08.01警詢筆錄(偵字第35699號卷第17至21頁) ⒉地○○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第35699號卷第33頁) ⒊地○○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客服軟體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各1份、Google國際遊戲交易平台網頁截圖1張(偵字第35699號卷第37至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 2萬4,301元 8 巳○○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巳○○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8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巳○○111.08.26警詢筆錄(偵字第37641號卷第17至20頁) ⒉巳○○提供之存摺影本1張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字第37641號卷第27至29頁) ⒊巳○○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偵字第37641號卷第31至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E○○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E○○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E○○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E○○111.08.01警詢筆錄(偵字第4067號卷第7至8頁) ⒉E○○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字第4067號卷第63至6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子○○ (起訴書附表誤載告訴人名稱為「周宛宜」)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周宛宜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周宛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子○○111.08.31警詢筆錄(偵字第37643號卷第17至20頁) ⒉子○○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9張(偵字第37643號卷第29至31頁) ⒊子○○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偵字第37643號卷第35至1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1分許 2萬元 111年7月31日上午11時46分許 3萬元 11 B○○ 於111年7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張益達」,佯稱欲向告訴人B○○購買遊戲帳號,並指示告訴人B○○需於某網路平台上註冊,且如欲提領交易所得需先依指示辦理資金解凍,致告訴人B○○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4分許 7,5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B○○111.07.31警詢筆錄(偵字第33100號卷第17至20頁) ⒉B○○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客服軟體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各1份、G2G旗下交易平台網頁截圖3張(偵字第33100號卷第23至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辰○○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莊夢涵」要求告訴人辰○○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0分許 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辰○○111.08.02警詢筆錄(偵字第32596號卷第13至1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卯○○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Youxin 執行總監」要求告訴人卯○○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31日上午11時5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卯○○111.09.01警詢筆錄(偵字第38609號卷第17至19頁) ⒉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1張、FTEX投資平台截圖2張(偵字第38609號卷第23至2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宙○○ 於111年7月31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G2G旗下交易平臺」,要求告訴人宙○○如欲提領交易所得需先依指示辦理資金解凍,致告訴人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2分許 2,22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宙○○111.07.31警詢筆錄(偵字第33254號卷第17至18頁) ⒉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3張、與詐騙集團成員客服軟體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各1份(偵字第33254號卷第25至4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 2萬2,296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 4萬6,801元 本案中信帳戶 15 戌○○ 於111年7月31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Google國際交易平台網站」,要求告訴人戌○○如欲提領交易所得需先依指示匯款,致告訴人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中信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 1萬9,101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戌○○111.07.31警詢筆錄(偵字第34517號卷第17至19頁) ⒉戌○○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2張、與詐騙集團成員客服軟體對話截圖、LINE對話截圖各1份(偵字第34517號卷第23至3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 3萬8,201元 本案中信帳戶 16 丁○○ 於111年7月3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mlxy6699」,佯稱欲向告訴人丁○○購買遊戲帳號,並指示告訴人丁○○於「Google國際交易平台網站」上註冊,且如欲提領交易所得需先依指示辦理資金解凍,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委託友人即案外人林冠廷代為轉帳至被告所有之中信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8,001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丁○○111.08.01警詢筆錄(偵字第35611號卷第17至19頁) ⒉證人林冠廷之111.08.01警詢筆錄(偵字第35611號卷第23至25頁) ⒊丁○○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1張(偵字第35611號卷第29至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酉○○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卡爾」要求告訴人酉○○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酉○○111.08.10警詢筆錄(偵字第36333號卷第13至17頁) ⒉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偵字第36333號卷第55頁) ⒊酉○○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偵字第36333號卷第57至7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8 未○○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33」、「陳文翰」要求告訴人未○○加入投資平台,並匯款投資,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06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未○○111.08.04警詢筆錄(偵字第34056號卷第17至22頁) ⒉未○○提供之交易明細1張(偵字第34056號卷第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9 戊○○ 於111年7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NDY」,向告訴人戊○○詐稱登入投資平台申辦帳號,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帳號異常,需給付款項始得解凍要求匯款,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6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戊○○111.08.20警詢筆錄(偵字第3811號卷第153至156頁、桃檢偵字第17792號卷第7至10頁) ⒉戊○○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1張(偵字第3811號卷第165頁、桃檢偵字第17792號卷第47頁) ⒊戊○○提供之詐騙集團之網路聊天紀錄譯文(偵字第3811號卷第213至265頁、桃檢偵字第17792號卷第67至224頁) 112年度偵字第3811號併辦意旨書、同桃檢112年度偵字第177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 丑○○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佯稱加入博弈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並要求告訴人丑○○匯款投資,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丑○○111.08.03警詢筆錄(偵字第11196號卷第11至16頁) ⒉丑○○提供之轉帳交易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11196號卷第197至198頁、第203頁) 112年度偵字第11196號併辦意旨書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 10萬元 21 庚○○ 於111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怡瓔」、「人事襄理品涵」、「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LOUIS」聯絡,並佯稱:投資外匯,低風險高報酬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1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庚○○111.08.17警詢筆錄(偵字第8243號卷第13至15頁) ⒉庚○○提供之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帳戶存摺、網銀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偵字第8243號卷第69至94頁、第105至106頁) 112年度偵字第824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1分許 10萬元 22 吳藴琦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侑儒」,佯稱MOMO網路商城員工,向告訴人吳藴琦佯稱於「MOMO購物網」與其聯名預存現金可獲得現金回饋云云,致告訴人吳藴琦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5分許 6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吳藴琦111.08.19警詢筆錄(偵字第35688號卷第43至48頁) ⒉吳藴琦提供之對話記錄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書(偵字第35688號卷第52至94頁、第103頁) 111年度偵字第35688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3 A○○ (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琳琳」佯邀被害人A○○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A○○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A○○111.08.02警詢筆錄(偵字第6789號卷第7至11頁) ⒉A○○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偵字第6789號卷第15至32頁) 111年度偵字第35688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 2萬元 24 午○○(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May姐」佯邀被害人午○○加入博弈網路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午○○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午○○111.08.12警詢筆錄(偵字第8121號卷第9至11頁) ⒉午○○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記錄(偵字第8121號卷第49至53頁、第55至85頁) 111年度偵字第35688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7分許 5萬元 25 亥○○(未提告) 於111年6、7月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邀被害人亥○○加入投資平台,投資買賣股票,致被害人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 98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亥○○111.08.11警詢筆錄(偵字第9477號卷第11至12頁) ⒉亥○○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9477號卷第17頁) 111年度偵字第35688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6 己○○(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東煥」佯邀被害人己○○加入博弈網路平台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己○○111.08.05警詢筆錄(偵字第9517號卷第29至31頁) ⒉己○○提供之轉帳明細(偵字第9517號卷第227頁) 111年度偵字第35688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7 黃○○(未提告)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銘彥」佯邀被害人黃○○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1分許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⒈黃○○111.08.22警詢筆錄(偵字第10212號卷第11至13頁) ⒉黃○○提供之對話記錄、轉帳明細(偵字第10212號卷第55至61頁、第77頁) 111年度偵字第35688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8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9分許 5萬元 28 宇○○ 於111年7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翔」佯稱MOMO網路商城員工,向告訴人宇○○佯稱於「MOMO購物網」預存現金可獲得現金回饋云云,致告訴人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0分許 4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宇○○111.08.31警詢筆錄(偵字第2790號卷第31至35頁) ⒉宇○○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記錄(偵字第2790號卷第41頁) 112年度偵字第2790號併辦意旨書 29 寅○○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圑成員以LINE暱稱「葉佳瑜」’向告訴人寅○○佯稱:介紹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寅○○111.08.05警詢筆錄(桃檢偵字第51702號卷第39至40頁) ⒉寅○○提供之轉帳交易證明和對話記錄(桃檢偵字第51702號卷第45至47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170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3分許 7,5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5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7分許 3萬元 30 D○○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泡泡」,向告訴人D○○佯稱:娛樂城平台玩遊戲獲勝可提領現金,致告訴人D○○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D○○111.08.02警詢筆錄(桃檢偵字第4814號卷第17至25頁) ⒉D○○提供之轉帳交易證明(桃檢偵字第4814號卷第123頁)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51702號等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 5萬元 31 C○○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周紹威」、「陳彥甫」、「MorganStanley台灣地區客服」,向告訴人C○○佯稱:虛擬貨幣平台操作入金投資,需收取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C○○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 54萬7,0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C○○111.09.23警詢筆錄(偵字第4670號卷第35至36頁) ⒉C○○提供之提供與錒七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共1份 、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 (偵字第4670號卷第281至292頁、第301至303頁) 112年度偵字第4670號併辦意旨書 32 壬○○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群組佯稱投資博弈網路平台可高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被告所有之台新、中信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 2萬2,85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壬○○111.08.05警詢筆錄(偵字第26851號卷第9至11頁) ⒉壬○○提供之轉帳交易證明(偵字第26851號卷第31至32頁) 112年度偵字第26851號併辦意旨書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 1萬2,15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7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9分許 1萬5,000元 33 乙○○ 於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Shelly」佯稱告訴人乙○○登入投資網站出金需繳納金流費用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 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乙○○111.10.25警詢筆錄(桃檢偵字第23198號卷第9至11頁) ⒉乙○○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ATM轉帳明細(桃檢偵字第23198號卷第115至133頁、第103頁) 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3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4 申○○ 於111年6、7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漢文」,佯稱「Kaden」大數據公司平台操作比特幣可得獲利,致告訴人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 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⒈申○○111.09.23警詢筆錄(偵字第28268號卷第35至40頁) ⒉申○○提供之LINE訊息與匯款交易截圖(偵字第28268號卷第184頁、第194頁、第197頁) 112年度偵字第28268號併辦意旨書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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