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447,2024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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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
上訴人江俊威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紀孫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8、14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651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江俊威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江俊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洗錢罪,經原審從一重罪處斷,判決
  12罪,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13年3月20日經本院接押,同年6月20日延長羈押2月,於8月19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坦承與指示其取款之「陳育成」(後改稱「陳裕程」)聯繫並刪除通訊內容,而「陳裕程」經被告聲請詰問,傳拘未到庭。審酌被告供稱:「我現在沒有跟他(指「陳裕程」)聯繫,我是說我在外面的時候可以找得到他。」(本院卷第106頁)並且供稱:「我21歲的時候犯過詐欺罪,在機房打電話的話務人員,我那時候是騙大陸人。」(本院卷第63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極可能在既有供述架構上與「陳裕程」勾串細節,兜攏辯詞以求脫罪。依合理判斷,確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事證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原因依然存在,且有檢察官所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院卷第363頁),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13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許永煌
法 官雷淑雯
法 官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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