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45,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彥


選任辯護人 王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柏彥無罪。

理 由

壹、起訴事實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柏彥(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何文誠」、「陳利偉」(下分別逕稱何文誠、陳利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25日),由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渣打銀行帳戶為本案2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尚未有證據顯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使用)資料提供予何文誠、陳利偉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陳正雄、王何榮光(下合稱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再依陳利偉指示,將告訴人2人所匯入款項提領後,至陳利偉指定之地點,交付予陳利偉所指定之人,使告訴人2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陳正雄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通聯紀錄、告訴人王何榮光所提中信銀行交易明細、本案2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麗豐資產」GOOGLE搜尋結果、被告所提訊息紀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何文誠、陳利偉,且依陳利偉指示前往提領匯至本案2帳戶內款項,並至指定地點轉交陳利偉所指定之人等情固坦認在卷,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因其所任職公司自111年7月開始就積欠其薪資,加上要繳納其另案緩刑所要支付公庫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想要向銀行貸款,但銀行說其薪資轉帳不穩定無法貸款,才會上網找代辦公司,其當時有上網搜尋該公司資料,且有簽訂契約才會相信,當時並不知道他們會從事洗錢及詐欺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何文誠、陳利偉,且依陳利偉指示前往提領匯至本案2帳戶內款項,並至指定地點轉交陳利偉所指定之人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有被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渣打銀行111年11月14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9320號函及檢附資料、中信銀行111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3007號函及檢附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39至171、77至90、91至95、97至10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2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12018號函及檢附資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可按;

又告訴人2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正雄於警詢(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何榮光於警詢(見偵字卷第61至62頁)證述明確,且有本案2帳戶存摺封面(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本案渣打銀行存摺影本(見審金訴卷第61至67頁)、告訴人陳正雄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存摺封面照片、手機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字卷第49至53、55至59頁)、告訴人王何榮光所提中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及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卷第73至75頁)等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有為前開行為,然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理由如下: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

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提領帳戶內贓款後輾轉交予他人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

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二)被告於111年11月3日警詢陳稱:我於111年9月25日20時許在公司(新北市○○區○○路0段0號7樓)在網路上尋找貸款相關諮詢,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好吉理財」公司,之後透過該公司何文誠貸款專員接洽後,他們表示說要提供額外的財力證明,後續就叫我跟自稱陳利偉的經理接洽,對方就說可以幫我提供財力證明,後續就叫我於111年10月4日11時44分許到渣打銀行東內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26萬8,000元及ATM提領3萬2,000元,共計30萬元,後續於111年10月4日12時50分到中壢自強公園(桃園市○○區○○路00號),將提領的30萬元交付給詐騙集團收水犯嫌,之後111年10月4日14時2分許到中信銀行中原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臨櫃提領13萬元及ATM提領2萬元共計15萬元,後續於111年10月4日16時4分許將提領的15萬元到中壢自強公園(桃園市○○區○○路00號)交付給詐騙集團收水犯嫌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

於111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稱:我在google瀏覽器書打「銀行貸款代辦」,然後連結至「好吉理財」,我就依照網頁上加入對方LINE官方帳號(沒ID,掃QR code加入),我就使用LINE告知對方我的個人資料,後續就有一名貸款專員LINE暱稱「何文誠」聯繫我,請我提供銀行存摺內頁、身分證正反面、勞保明細、工作名片等資料,他就跟我說要幫我去銀行申辦貸款,之後跟我說要財力證明,又提供一位LINE暱稱「陳利偉」稱可以協助財力證明,然後陳利偉就傳了一份書面合約給我,上方有他的公司行號以及律師大小章,合約上要我提供我的帳號,契約內容就有先說若有資金涉嫌法律問題,一律由甲方(對方)負責,所以我就不疑有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

於112年3月1日偵訊時供稱:去年9月25日我在網路上看到網路貸款代辦的廣告,他的網頁名稱叫「好吉理財」,我就加入對方LINE諮詢,之前我有申辦過銀行貸款,但後來因為公司薪資沒有準時發放,所以我的銀行貸款就沒有過件,我才會去找網路貸款,對方的網路名字叫何文誠,何文誠跟我說我的薪資沒辦法核貸,他說他可以另外找「麗豐資產」的陳利偉幫我做財力證明,我就加了陳利偉的LINE,陳利偉就跟我說可以幫我美化金流,因為他在做企業貸款,所以可以請公司把錢匯到我帳戶,我再把錢提出來給他,這樣我帳戶就會變漂亮,所以我就提供了我中國信託、渣打銀行、玉山銀行帳號資料給陳利偉,後續渣打銀行帳戶就有收到30萬元,中國信託收到15萬元,我都有依陳利偉指示提領出來,並到陳利偉指定的地點交給陳利偉指定的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36頁);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供陳情節亦與上開供述情節一致。

被告對於其為何會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何文誠、陳利偉,其為何會依陳利偉指示前往提領匯至本案2帳戶內款項,並至指定地點轉交陳利偉所指定之人收受等節之基本重要原因,於警詢、偵訊、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前後一致。

(三)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

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

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

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或提領款項者因受騙所交付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

經查:1.觀諸被告所提其與何文誠、陳利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39至155、157至171頁),此等對話內容均屬連貫,且持續相當時日,堪信確為被告當時分別與何文誠、陳利偉間之聯繫內容,並非臨訟虛捏製作。

2.依被告所提其與何文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39至155頁),被告係先與「好吉理財」成為LINE好友,「好吉理財」於111年9月29日傳送貸款所須填寫資料給被告,被告填寫後回傳,何文誠即自稱好吉理財專員回覆被告並表示要致電被告,雙方通話後,被告旋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勞工保險資料、工作證件等資料翻拍照片予何文誠,何文誠則傳送關於貸款金額期限、利率、月繳金額等條件予被告選擇,被告選定並於同日回傳;

何文誠於翌日(30日)覆稱已幫被告跑4家銀行,其中有1家銀行願意貸款,何文誠與被告通話後,何文誠於111年10月2日13時45分許傳送陳利偉之資料,請被告加陳利偉的LINE,並傳送:「他是陳利偉陳經理,您在麻煩他協助您財力證明」之訊息。

被告於111年10月6日19時56分許詢問「何先生~陳經理那邊有與您交接了嗎」,何文誠表示「還沒有給我」,被告於111年10月7日23時25分許再詢問「何先生~陳經理今日有與您聯繫嗎」,何文誠覆稱「有的」、「有說下個禮拜」,其後被告再傳送「何先生~打擾您了,想請問明天能順利送件嗎」,何文誠回覆表示「明天上班我在幫您問問看」。

依此等對話情形,可認被告所陳其係因申辦貸款需求而將「好吉理財」加為LINE好友,且依何文誠要求加入陳利偉之LINE等節,確有所據。

3.再就被告所提其與陳利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57至171頁)以觀,被告於111年10月2日13時46分許以LINE傳訊陳利偉表示要請陳利偉幫忙後,陳利偉傳送「我有聽說你的事情,我現在有事情要處理,晚點聯繫你」之訊息,雙方通話後,被告於同日16時39分許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陳利偉,陳利偉於同日17時許表示「收到」,再於同日19時23分許傳送合約書之QR Code予被告,並傳送「你到7-11雲端下載合約。

填寫清楚,簽字蓋章。

手持合約,自拍發給我」之訊息,被告依指示簽寫合約書後,於同日20時49分許傳送合約書照片及自拍照片予陳利偉,陳利偉繼而表示「違約金的部分、律師是說你打算貸款多少錢就填寫多少金額。」

「存摺封面拍照發給我核對。」

被告再於同日21時許傳送合約書、本案2帳戶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其手持合約書之照片予陳利偉,陳利偉旋傳送「財務說你週一抽空先去銀行辦理帳戶約定轉帳功能。

你自己的帳戶約定你其他的帳戶。」

被告回稱「好的」、「我明天沒辦法外出」、「要週二才有辦法去辦理了」、「三個都要互相綁定嗎」,陳利偉於同日22時許表示「是的」,被告於111年10月3日13時57分許傳送「好的,明日會處理好」,復於同日19時55分許傳送「陳經理您好,明天除了約定轉帳功能外,還有其他業務需要一起申辦的嗎」,陳利偉於同日20時22分許覆稱「你明天是休假嗎?」被告答稱「請假」,陳利偉再於111年10月4日7時58分許傳送「李先生、早安、趕快查詢帳戶餘額拍照發給我!」被告拍照回傳後,陳利偉即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被告於111年10月5日13時5分許詢問「陳經理您好,數據操作上面都還可以嗎?」陳利偉回稱「工程師已經在進行編輯數據」,被告則傳送「謝謝您」;

被告復於111年10月6日19時57分許詢問「陳經理晚安~想請教數據大約會需要多久呢」,陳利偉於同日20時46分許回稱「應該明天可以給何先生送件」,被告則傳送「萬分感激」之訊息。

依此等對話過程及內容,被告主張其乃應陳利偉要求提款以美化帳面數據,非屬無稽。

4.被告前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判決上訴駁回(僅撤銷沒收部分),已於111年9月8日判決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被告前開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9月8日,與其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111年9月25日)及提領款項日期(111年10月4日)甚為相近,被告會否在前開案件判決緩刑確定後,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而甘冒緩刑遭撤銷風險,已非無疑。

又前開案件判決被告應於該判決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被告則係向「好吉理財」申請貸款20萬元,有其與何文誠間LINE對話紀錄可徵(見偵字卷第139頁),此金額與法院判決其應支付公庫之款項數額相近,申辦貸款日期亦在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則被告於本院供稱其當時主要是要申辦貸款繳納緩刑要支付給公庫的錢(25萬元),非無所本。

5.據上,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2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係為美化帳戶而申辦貸款等情,非不可採。

被告並無縱其所為係共同洗錢或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不足以滿足故意要件之「欲」的要素,自無從認被告有洗錢或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卷內其他事證,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1.被告自警詢時起迄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其自始明知陳利偉係向其表示欲以「款項進出帳戶」之方式,製造虛偽不實之金流、資力以辦理貸款。

於偵訊時更自承「(問:銀行、網路、新聞、郵局、ATM都有在宣導,隨意提供帳戶並幫他人領款,恐淪為他人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使用,是否聽過或看過相關宣導?)有,所以我知道不能把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

「(問:你去銀行貸款,難道銀行會可以隨便挪用別人帳戶的錢來美化帳戶金流,以讓你取得貸款?)沒有。」

「(問:既然你知道銀行貸款實務沒有美化金流這件事情,也知道不能隨便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你沒有覺得對方說要幫你美化金流這件事情有異?)一開始我有懷疑過。」

「我知道這樣美化金流是不行的」等情(見偵字卷第136至137頁)。

然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與詐騙之犯意,此尚須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不能憑以概認被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犯意。

況製作不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騙行為與洗錢行為,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差異甚鉅,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告亦因此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

2.觀諸卷附「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見偵字卷第33、191頁,下稱本案合作契約),雖係陳利偉以電子檔傳送予被告接收,其上並無該公司地址、負責人、商業登記證明等相關資訊,且「甲方簽章」欄僅有公司章而無負責人之印章,亦無陳利偉之簽章,與一般契約書中需特定、表明立約人身分之常情或有不同,且被告就此未曾向陳利偉提出質疑。

然本案合作契約上除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外,「律師簽章」欄亦有「李怡珍印」之印文,以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00頁),並參其與何文誠、陳利偉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所供陳其因另案緩刑所要支付公庫之25萬元等事證,斯時被告非無亟需貸款之需求,然因其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而欲透過何文誠、陳利偉申請貸款,於此情況下,或因不具法律專業而不知契約形式,或未加審視條文內容是否合理即行簽約,與常情無違。

自難以被告未查證「李怡珍印」之印文究係何人以何種方式用印、是否確有「李怡珍」律師存在、未對合約資金來源法律責任分配之條款有所質疑,或未曾向陳利偉質問何以該資金竟有「涉及法律規定」之可能及必要等情,即逕認被告有與何文誠、陳利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3.檢察官所提出之麗豐資產GOOGLE搜尋結果頁面(見偵字卷第213至214頁),雖有「麗豐資產詐騙、貸款詐騙、詐騙手法,被騙不知道怎麼辦」等內容,然檢察官係在本案事發後之112年3月6日為搜尋,尚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案發時即已知悉「麗豐資產」有涉及詐欺取財情事,自無法以此而為不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非屬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對被告判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之採證、論證及認事,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

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陳正雄 111年10月3日下午某時許,於電話中佯以陳正雄姪子,而向陳正雄佯稱臨時需要借款付貨款等語。
111年10月4日10時9分 30萬元/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2 王何榮光 111年10月3日起,於電話中佯以王何榮光之友人,而向王何榮光佯稱有金錢借貸之需等語。
111年10月4日10時24分、29分 3萬元、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