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45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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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1號
上訴人
即被告李明輝


選任辯護人黃慧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輝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明輝(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命自民國112年5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9月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刑度非輕,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見本院卷第72頁),及本案業經原審法院判處上開重刑等情,堪認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如仍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將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有逃亡境外以脫免刑責之可能,若不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恐其出境後即滯外不歸而逃避本案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於偵查中出境後都有遵期到庭,並未逃亡,且被告現與家人同住臺灣,親友亦均在臺,有固定之住所,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惟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前揭各情縱認屬實,亦不影響被告因涉犯本案重罪,復經原審判處重刑,而有出境後即滯外不歸,確有逃亡之虞之前揭判斷。是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林柏泓
法 官葉乃瑋
法 官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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