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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照
簡坤在
侯宏典
陳雅莉
黃政文
張美芬
許伯榮
上列5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立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簡坤照、簡坤在、侯宏典、陳雅莉、黃政文、張美芬、許伯榮(下稱「被告簡坤照等7人」)被訴詐欺等罪嫌,均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簡坤照等7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被告簡坤照、簡坤在(下稱「被告簡坤照2人」)係因借貸關係而將坐落桃園縣○○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政文、陳雅莉,嗣因被告簡坤照2人屆期無法還款,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以抵償欠款,而被告黃政文、陳雅莉均係抵押權人,其等於前揭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獲清償時,本得依流抵契約之約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是被告簡坤照、簡坤在與張美芬、黃政文、陳雅莉基於前揭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後續處分,自無從論斷係為被告簡坤照2人脫產之目的所為。
另被告張美芬既知悉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及信託登記等規定,顯然知悉無從以信託方式規避被告簡坤照2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可能受強制執行之目的,自無大費周章,將被告簡坤照2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信託登記予己及被告許伯榮,致其等不僅需負擔受託人之義務,且受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非屬其等自有財產之必要。
是被告張美芬陳稱係鑑於移轉土地所生之高額稅金,及再給被告簡坤照2人寬限期之目的,始為上開信託登記,嗣因被告簡坤照2人終究無法還款,又收受告訴人簡阿美、簡利和(下合稱「告訴人」)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始以受託人之身分,將被告簡坤照2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過戶手續等情,與事實相符。
尚難僅以被告張美芬、許伯榮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不久,即以買賣方式,將被告簡坤照等7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被告黃政文、侯宏典、張美芬、陳雅莉,遽認被告簡坤照2人係為脫產而與被告張美芬、許伯榮、黃政文、侯宏典、陳雅莉(下稱「被告張美芬等5人」)共同為前揭內容不實之移轉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狀,而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惟原審既認「被告簡坤照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被告簡坤在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信託登記,均連同其他地號土地一併為之」,卻漏未查證為何其等僅就與告訴人爭訟有關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手續?亦未查明被告侯宏典、黃政文、陳雅莉、張美芬就其等未受足額清償之債權,究係如何處置被告簡坤照2人之「其他地號土地」以獲償?復未調閱說明原判決認定被告簡坤照係積欠1709萬2940元借款,被告簡坤在則積欠3832萬8662元借款,與相關民事案卷所載被告簡坤照係積欠2010萬3740元借款,被告簡坤在則積欠2004萬3500元借款等情不符,其認事用法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尚有未洽。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判決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被告簡坤照2人透過管道得知被告張美芬係從事放款借貸,遂各自向張美芬借款,且被告簡坤照2人與被告陳雅莉、許伯榮、黃政文、侯宏典等人互不認識,而係透過張美芬借款予被告簡坤照2人,其等借款來源分別為被告黃政文、陳雅莉等情,此有原判決附表「一、被告簡坤照部分」、「二、被告簡坤在部分」之匯款或現金提領、交付明細表,各該部分「佐證」欄所示之交易明細、被告簡坤照承認上開借款所簽署之領款收據(見他4049卷第127至129頁)、被告陳雅莉自其帳戶匯款至被告簡坤在帳戶,並於匯款申請書註記「(簡坤在)」等文字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證簡坤在證稱卷附收款人「張瓊山、陳慧如」之文字係由其指示張美芬匯款,互核相符。
堪認前揭匯款等交易紀錄之內容屬實,而足認被告簡坤照2人與被告黃政文、陳雅莉、張美芬等人確有原判決所認定之借款資金往來。
則被告簡坤照2人為向被告黃政文、陳雅莉借款,因而各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自符事理及一般交易常情。
且其設定之擔保金額與上開附表所示被告黃政文、陳雅莉分別提供之借款資金金額亦屬相當,自堪認定。
是被告簡坤照等7人辯稱被告簡坤照2人係因上開借貸關係,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政文、陳雅莉,自堪採認。
又依本件卷證資料,堪認被告簡坤照2人分別向被告黃政文、陳雅莉借款,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借款後,因無法還款,復持續借款,因而陸續提高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金額,甚至另持其等名下其他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政文、陳雅莉,用以一併擔保上開借款債權,此亦符合一般交易常情。
至於被告簡坤照2人與被告黃政文、陳雅莉間就上開先後多次借款之每次借款金額、交付方式(交付現金或匯款)、實際交付對象(交予借款人本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陸續提高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是否足供其等債權擔保等情,自可由其等自行約定。
告訴人片面指稱被告黃政文、陳雅莉等人就前揭借款,其中小額借款部分均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大額借款部分反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又無相關收據佐證,且部分借款係以匯予第三人之款項分別充當被告簡坤照2人之借款,其中關於被告簡坤在部分,其借款金額甚至有超過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金額之情形,不符常理,相關資金流向顯係拼湊所得等語,核無可採。
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證明被告簡坤照2人與被告黃政文、陳雅莉間之前揭借款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究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自難認被告簡坤照2人與被告黃政文、陳雅莉或其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告訴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㈡關於被告簡坤照2人分別向被告黃政文、陳雅莉借款之具體金額,業據原判決認定在卷,此參原判決「理由」欄及前揭附表「一、被告簡坤照部分」、「二、被告簡坤在部分」所示即明。
告訴人既未具體指定原判決就此部分借款金額之認定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僅空言指稱原判決認定被告簡坤照2人分別向被告黃政文、陳雅莉借貸之上開借款金額,與被告簡坤照、簡坤在、陳雅莉、黃政文、張美芬、許伯榮等人在另案民事事件(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答辯稱被告簡坤照、簡坤在分別積欠被告黃政文、陳雅莉之借款金額不符,顯見其等所辯不實等語。
惟查,依告訴人所提「告證2」之「民事陳報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5至80頁),該狀係由「被告張美芬等5人」於前揭另件民事事件所提出之陳報狀,其撰狀人並未包括「被告簡坤照2人」,告訴人指稱被告簡坤照2人亦共同提出前揭「民事陳報狀」而為其所指之答辯內容,顯有誤會。
另前揭「民事陳報狀」既僅由「被告張美芬等5人」具狀,亦即被告簡坤照2人並未共同具狀,所載內容未必盡與事實相符,是關於被告黃政文、陳雅莉與被告簡坤照2人間之本案借款債權金額,自應以原判決認定如其前揭附表「一、被告簡坤照部分」、「二、被告簡坤在部分」所示之金額為準。
告訴人片面指摘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何以本件所認定之借款金額,與「被告張美芬等5人」於上開另件民事事件所陳述之借款金額不符,有認定事實違誤之不當等語,自無可採;
檢察官依告訴人指述而為上開指摘,亦無可採。
至於告訴人所指被告張美芬之配偶陳遠發是否係地政土乙節,核與前揭事實認定之判斷無關,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雖指稱被告張美芬就其是否係經「簡坤照」之指示,而將民國103年10月27日給付之「200萬元」借款匯入第三人李寶琴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76頁),所述與證人簡坤在之證述不符,顯見被告等人所辯不實等語。
惟關於此筆借款,業據原判決認定係屬被告簡坤在向被告陳雅莉之借款(詳如原判決附表「二、被告簡坤在部分」編號5所示),另就被告簡坤照向被告黃政文借款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被告簡坤照部分」所示)則未認定有此筆借款,彼此並無矛盾,復有如原判決附表「二、被告簡坤在部分」之「佐證」欄所示交易明細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45頁)可稽,自堪採認。
至於被告張美芬等人於前揭「告證2」所載關於上開200萬元借款究係被告黃政文與被告簡坤照間,或係被告陳雅莉與被告簡坤在間之借款,及簡坤在就其是否曾指定被告張美芬將上開200萬元借款匯入其指定之第三人李寶琴帳戶內等情,所述固與前揭事證有未盡相符之處,惟此實無法排除係因其等記憶能力等因素所造成之錯誤,尚無從遽指其等係故為不實陳述,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簡坤照等7人確有本案共同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又關於被告陳雅莉與被告簡坤在間所設定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之「確定日期」,與被告黃政文、陳雅莉究於前揭擔保借款債權「確定日期」屆至前或屆至後,分別或合計借予被告簡坤在若干款項之具體借款金額,並無絕對關係。
亦即被告黃政文、陳雅莉縱於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之「確定日期」屆至後,仍非不得繼續借款予被告簡坤照2人。
告訴人以被告陳雅莉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其所指之「103年12月17日」屆期而確定其擔保債權之金額,據以指摘被告陳雅莉在該日期(103年12月17日」)後所列舉合計借予被告簡坤在之「2173萬4300元」借款(即原判決附表「二、被告簡坤在部分」編號6至18)均係造假所得等語,自無可採。
又依前揭事證,既足認被告簡坤照2人與被告黃政文、陳雅莉間確有前揭借款存在,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亦屬實情,則縱認被告簡坤照等7人未能具體、精確計算前揭借款債權之本息金額,亦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簡坤照等7人認定之依據。
另依原判決附表「一、被告簡坤照部分」、「二、被告簡坤在部分」所示,固堪認「黃政文給付予張美芬」之款項,與「張美芬給付予簡坤照」之金額,及「被告陳雅莉匯款金額」與「被告張美芬匯款金額」之金額,各存有部分金額落差,惟其具體差額並不多。
參酌被告簡坤照2人與被告黃政文、陳雅莉之借款期間長達數年(其中被告簡坤照與被告黃政文之借款期間係自103年10月間至107年9月間;
被告簡坤在與被告陳雅莉之借款期間係自102年12月間至105年5月間),衡情其等在此長達數年之借款期間,應有本息(利息)支付、手續費或其他成本支出之結算事項,自有可能因此造成上開金額落差之情形。
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美芬所稱依其認知,被告簡坤在向陳雅莉借款之金額應為「1560萬元」等語,雖與前揭事證不符,惟此實無法排除係因其記憶因素所為之誤述。
從而,自無從僅因上開款項存有差額,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美芬容屬記憶有誤之上開證述,即遽為不利被告簡坤照等7人之認定。
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一、被告簡坤照部分」及「二、被告簡坤在部分」各存有其所指之金額落差,亦與被告張美芬所稱被告簡坤在向陳雅莉借款之金額不符,指摘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等語,自不足採。
另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美芬所稱被告簡坤照2人與被告黃政文、陳雅莉在本案發生前「沒有見過面」等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坤在所稱其「只知道是跟陳雅莉拿(借款)的」等語,容屬表達方式之語意落差,並無明顯矛盾,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簡坤照等7人認定之依據;
告訴人片面指摘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美芬、簡坤在所述矛盾等語,亦不足採。
㈤另關於被告黃政文、陳雅莉於被告簡坤照2人嗣後未能足額清償前揭借款時,究係如何行使其等債權及其求償對象(究係針對被告簡坤照2人名下何筆土地求償),核與被告黃政文、陳雅莉與被告簡坤照2人間確有上開借款存在,並由被告簡坤照2人分別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事實認定無關。
告訴人片面指摘被告黃政文、陳雅莉等於被告簡坤照2人嗣後未能足額清償上開借款時,除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求償外,是否另對被告簡坤照2人名下「其他地號土地」求償而移轉其所有權乙節,尚非無疑,據以指摘被告簡坤照2人與被告黃政文、陳雅莉間之前揭借款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情不實,而有共同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自無可採。
況依被告張美芬等5人所提「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23頁所附證物6至10)所示,堪認被告黃政文、陳雅莉嗣後已另就被告簡坤照2人之「其他地號土地」求償而行使其等債權,益見告訴人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前揭指摘,均無可採。
㈥又按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
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已,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6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申請共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上開記明之字樣僅在表彰出賣人係以自己名義切結該部分記載之內容屬實;
倘屬不實,係由出賣人自負相關法律責任,並不影響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效力,且非屬「應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登記事項,而屬未為公務員所採取之資料。
是檢察官及告訴人均以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字樣,認被告簡坤照等7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屬誤會。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照
簡坤在
侯宏典
陳雅莉
黃政文
張美芬
許伯榮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坤照、簡坤在、侯宏典、陳雅莉、黃政文、張美芬、許伯榮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坤照、簡坤在前為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明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其等與簡坤城、簡傳祐、簡坤霖、簡義翔、簡宣德、簡韵芳、簡春嬌及簡炳煜等10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萬分之1500移轉登記予簡阿森、簡錦銘、簡阿美、簡錦郎、簡阿雪、簡錦川、簡嘉儀、簡美玲、簡銤銫等9人公同共有(經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16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下合稱系爭民事判決);
被告侯宏典、陳雅莉、許伯榮、黃政文、張美芬明知簡坤照、簡坤在並無實際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事實,亦明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未放棄優先購買權。
詎被告簡坤照、簡坤在為避免系爭民事判決之原告就系爭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竟夥同被告侯宏典、陳雅莉、黃政文、張美芬、許伯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加重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許伯榮、張美芬擔任簡坤在、簡坤照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信託受託人,嗣由被告張美芬於民國107年9月12日,前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持記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將被告簡坤照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5萬分之6132、45萬分之12264,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侯宏典、黃政文,並將被告簡坤在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5萬分之6132、45萬分之12264,分別移轉登記予己及被告陳雅莉,以此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形式上所有權及不動產之登記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簡阿美、簡利和、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7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7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2日桃地所登字第1080009493號函暨檢附之107年桃資登字第187800號、第1878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06年桃資登字第0616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信託契約書、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3日桃地所資字第1100006473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簡坤照之桃園區農會、郵局、聯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簡坤在之郵局、新光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桃園信用合作社、渣打銀行、合作金庫、台北富邦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侯宏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雅莉之華南銀行、郵局、桃園信用合作社、臺灣銀行、渣打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黃政文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張美芬之渣打銀行、桃園信用合作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系爭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44號判決、106年11月20日劉大正律師函、被告張美芬及許伯榮寄發之存證信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7人對於就被告簡坤照、簡坤在原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信託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如下:
㈠被告簡坤照:我只是借錢而已,沒想到我有罪,我只認識張美芬,我跟她借錢等語。
㈡被告簡坤在:當初我借錢,利息沒辦法繳納,土地就給他,我沒有犯罪,我是跟被告張美芬借錢,至於她錢哪裡來的我不知道,金額有新臺幣(下同)1、2千萬元,我是斷斷續續借錢,張美芬不是給現金就是用匯款的,那時候我有欠朋友錢,我請張美芬直接匯到我朋友那邊,因為都有本票,之後我土地就過給她了;
當初張美芬跟我討錢包括利息,我真的沒辦法還,土地的信託登記及買賣都是張美芬說的等語。
㈢被告張美芬:那時候被告簡坤照、簡坤在跟我借錢,說願意把土地給我們抵押,一開始借錢時就設定抵押,後來說輸錢沒有辦法還,土地願意讓我們抵債,就是給我們過戶、給我們賣,我們算一算增值稅很高,不敢馬上過戶,而信託不用繳增值稅,因為信託人有權利把信託物賣掉,一定要有一個信任的人,被告許伯榮是陳雅莉的先生,所以在被告簡坤照、簡坤在將系爭土地的應有部分過戶之前,信託登記給我及許伯榮等語。
㈣辯護人為被告侯宏典、陳雅莉、黃政文、張美芬、許伯榮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簡坤照、簡坤在因積欠賭債,分別於102年至105年間,透過被告張美芬協助,陸續向被告黃政文、陳雅莉進行大筆借款,為此於系爭土地上,依序設有1,650萬元、1,200萬元、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被告簡坤照、簡坤在無力清償其等積欠被告黃政文、陳雅莉之債務,透過被告張美芬向被告黃政文、陳雅莉協議,倘日後被告簡坤照、簡坤在未能清償債務,其等即分別出售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給被告黃政文、陳雅莉,買賣價金則以其等積欠被告黃政文、陳雅莉之債務抵償,且為求取得被告黃政文、陳雅莉之信任,被告簡坤照、簡坤在乃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信託登記給被告張美芬、許伯榮。
嗣後,被告簡坤照、簡坤在果無力清償,遂履行前揭協議,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給被告黃政文、陳雅莉,買賣價金則以其等積欠之債務抵償,且因被告黃政文、陳雅莉欲取回部分現金,另與被告侯宏典、張美芬達成買賣協議,由被告黃政文、陳雅莉再出售部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給被告侯宏典、張美芬,從而於107年9月12日,被告簡坤照、簡坤在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由信託人即被告張美芬、被告許伯榮以買賣為原因,將被告簡坤照部分移轉登記予侯宏典及黃政文、將被告簡坤在部分移轉登記予陳雅莉及張美芬,而被告簡坤照向被告張美芬借貸之資金係由被告黃政文轉帳予被告張美芬後,再由被告張美芬匯款予被告簡坤照或其指定之人,被告簡坤在向被告張美芬借貸之資金則由被告陳雅莉以己或其母親許郭秀玉之名義轉帳予被告簡坤在、或由被告張美芬匯款予被告簡坤在指定之人,各筆匯款紀錄及被告侯宏典、黃政文、陳雅莉、張美芬之後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資金流向即如附表所示,被告黃政文、陳雅莉經由被告張美芬分別出借予被告簡坤照、簡坤在之金額均超過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金,難認有何不實之情事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7人間就被告簡坤照、簡坤在原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物權設定,及系爭土地所涉民事案件情形如下:
⒈被告簡坤照就其原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萬分之6132於103年10月28日、連同名下之同段0000地號、0000-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擔保總金額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政文,後於104年5月29日申請變更擔保總金額為1,200萬元;
另於105年3月11日就其原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萬分之6132、連同名下同段1875地號、1875-19地號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擔保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政文。
嗣於105年10月18日,將原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萬分之6132、連同名下同段1875地號、1875-19地號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即被告張美芬;
被告張美芬於107年9月1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同段1875地號、1875-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侯宏典、黃政文,有103年桃資登字第377740號土地登記資料、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105年桃資登字第058090號土地登記資料、105年桃資登字第347790號土地登記資料、107年桃資登字第187800號土地登記資料、土地謄本(見109年度偵續字第267號卷【下稱偵續卷】一第163至173、247至257頁,108年度他字第4049號卷【下稱他4049卷】第121、57至64頁,本院卷第105至119頁,偵續卷二第227至291頁)在卷可憑。
⒉被告簡坤在就其原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萬分之6132於102年12月19日設定擔保總金額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雅莉,後於103年2月5日申請變更擔保總金額為960萬元,於同年5月7日再申請登記變更總擔保金額為1,560萬元。
嗣於106年4月21日,將原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萬分之6132、連同名下同段1875地號、1875-19地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68地號、156地號、第2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信託登記予受託人即被告許伯榮;
被告許伯榮於107年9月12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同段1875地號、1875-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陳雅莉、張美芬,有107年桃資登字第187810號土地登記資料、106年桃資登字第061640號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謄本(見他4049卷第68至75、76至80、106至107、108至112、113頁,偵續卷二第227至291頁)在卷可參。
⒊告訴人簡阿美及訴外人簡阿森、簡錦銘、簡錦郎、簡阿雪、簡錦川、簡嘉儀、簡美玲、簡銤銫對被告簡坤照、簡坤在及訴外人簡坤城、簡傳祐、簡坤霖、簡義翔、簡宣德、簡韵芳、簡春嬌、簡炳煜起訴請求返還信託物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本院於103年6月2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原告勝訴,即被告簡坤照、簡坤在及訴外人等10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716號判決駁回被告簡坤照、簡坤在及訴外人等10人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5月15日以106年度重再字第44號判決駁回被告簡坤照、簡坤在及訴外人等10人之再審,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裁定駁回被告簡坤照、簡坤在及訴外人等10人對再審之上訴,另系爭民事判決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1月20日發函告知被告簡坤照、簡坤在、張美芬、許伯榮系爭民事判決結果等節,亦有前揭判決、裁定、劉大正律師函(見他4049卷第13至32、33至38、39至41、45至46、101頁)附卷可考,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7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7人就被告簡坤照、簡坤在原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處分是否為不實,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7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簡坤照、簡坤在為逃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系爭民事判決之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為本案犯行,惟觀諸前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信託登記之時間均早於被告張美芬、許伯榮收受前揭律師函之時點,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被告黃政文、陳雅莉,信託受託人即被告許伯榮、張美芬是否確實知悉系爭民事判決結果,而與被告簡坤照、簡坤在共謀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然有疑,且被告簡坤照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被告簡坤在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之信託登記,均連同其他地號土地一併為之,倘若被告簡坤照、簡坤在係為規避系爭民事判決結果之執行,則其等連同其他土地一併為物權設定之作法,顯與一般隱匿財產務求迅速有效之方式有悖。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美芬到庭結證稱:我與被告簡坤照是因為借貸而認識,簡坤照陸續一直都有向我借錢,我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他,他寫好抵押權借據、借款憑證,我依照他指定的匯款名單匯出去就好,借給簡坤照的錢都是來自黃政文,借給簡坤在的錢都來自陳雅莉,簡坤照、簡坤在跟我借錢沒有約定利息,因為每次不一樣,抵押權設定比較便宜,有時候為1分、有時候1分半,換支票要2分,他們的利息拿現金給我或直接從匯款扣除,簡坤照、簡坤在與黃政文、陳雅莉都是我經手的,他們在本案開庭之前沒有見過面,簡坤照、簡坤在不知道實際借錢給他們的人是誰,他們只稱為是金主,每筆借錢不是簽本票就是借據,但如果有收支票就沒有簽,因為支票就是憑證,他們一開始就直接拿土地出來設定;
我和黃政文、陳雅莉、侯宏典都是朋友,許伯榮是陳雅莉的先生,我沒有那麼多錢借給簡坤照、簡坤在,當時剛好他們要借,陳雅莉願意出借賺利息錢,許伯榮沒有出資,他和陳雅莉是一體的,因為他們是夫妻,侯宏典則是單純跟我買賣系爭土地而已,抵押權擔保多少債權金額,是我跟黃政文、陳雅莉討論,我只告訴他們系爭土地大概價值多少,他們完全信任我,以我的評估為主,我憑經驗及市場調查做評估,簡坤照、簡坤在他們很清楚土地設定多少抵押權擔保金額,借多少錢依照銀行法再加2成設定最高限額,當初是想說借錢給簡坤照、簡坤在,如果有錢就先收錢,如果沒錢再處理土地,簡坤照用系爭土地、同段1875、1875-19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1,700萬元,因為他一開始借先拿100萬元現金,後來再拿600萬元,加2成後第一次設定840萬元、實際金額是700萬元,104、105年又再借,增加到1,200萬元,加計共1,700萬元,增加擔保債權金額期間簡坤照都沒有清償,因為他的土地有價值,所以可以提高擔保金額,因為抵押期限約定1年,第一次變更在1年內,第二次的600萬元設定已經超過1年,所以再次設定抵押權。
簡坤照決定用哪幾筆土地設定抵押,是我告訴他,因為這幾筆土地連在一起,借款證裡都有寫滯納金,未清償加罰違約金,這條違約金比利息都還要高,實際上是口頭聲明利息而已,如果我們雙方沒有經過協議作信託或買賣,我們去執行拍賣,我們也是以這些金額求償,借款證上約定簡坤在如果沒有於106年3月8日前還錢,約定由債權人委託仲介公司出售他抵押的土地,意思是指他同意借款人可以出售抵押權來清償債務,依我的觀點,當時簽借款證就是簡坤照同意把土地交由黃政文,讓黃政文出賣他的抵押物,因為簡坤照還不出錢,要把土地過給我們,當初大家都有交情所以我們同意做信託,讓他在那段時間如果有能力償還,我們就直接塗銷信託就好,如果沒有能力償還,我是信託法的受託人,我有權利去執行處分權、管理權以及成為新所有權人,我們做信託的目的,第一是我們不想馬上過戶,因為要繳300多萬元的稅金,第二是還可以給他們兄弟機會賺到錢還我們,所以信託對我們及他們是最有利的,黃政文、陳雅莉知道簡坤照、簡坤在將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給我、許伯榮,侯宏典對這件事什麼都不知道,他只知道買地而已,我與侯宏典、黃政文、陳雅莉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時,簡坤照、簡坤在不在場,他們不需要在場,因為他們已經同意把土地讓與給我們,他們債務還不出來,他們只知道這樣,他們沒有權利管,簡坤在設定信託給我們一共是7筆土地,我們不是針對契約書上的3筆土地,價金我們自己抓長補短。
我有收到106年11月20日的律師函,我不需要去詢問簡坤照、簡坤在,因為我們在102年就有債權產生,我們是經過合法登記,土地法第43條的登記有絕對效力,而且保障善意第三者,我們在102年時怎麼知道他們會有這個糾紛,我是在102年、103年、105年發生的事情,怎麼可以在106年提出反駁我們前面的行為,在收到律師函知前完全不知道系爭民事判決之糾紛,我們都沒有收到任何假扣押、假執行或訴訟繫屬通知。
107年7月15日的LINE對話截圖(他4049卷第140頁)是我與簡坤在的對話,因為我們已經講好要過戶,我在催他把印鑑證明拿過來,我提醒他工業地要過戶了,麻煩問他妹妹要不要,是指他妹妹是土地共有人,我只是讓他去詢問他們要不要行使優先購買權,簡坤在跟我說他的兄弟姐妹有10個,10個包含簡坤照、簡坤在都不要,地政事務所會很明確告訴你優先購買權是一個形式,因為想要優購的人可以提出優購權,我們就必須放棄讓他購買。
據我所知,簡坤在實際上跟陳雅莉借1,560萬元,簡坤照、簡坤在他們的土地全權由我們處理,一開始他們就是要給我們買賣過戶,我們做信託對他們更有利,他們為什麼會不同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條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包括現在及過去、未來的所有債務都是有效的,當初去設定是他準備要借多少錢先設定他可以陸續跟我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1至423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坤在到庭結證稱:我之前有朋友用土地跟被告張美芬借錢,有一天我在銀行遇到她就跟她借錢,我借錢有很多原因,投資也有,賭博部分我不用一定要在庭上交代,那時候是欠別人,我直接給張美芬戶頭,請她幫我付,張美芬給我的錢我只知道是跟陳雅莉拿的,因為張美芬有拍匯款單給我看,後面錢沒辦法還,大家就講看土地怎樣處理給人家,就是我把土地給她,我錢沒辦法還,我把東西給你,是很公道的事情,抵押跟賣有什麼差別,我的意思就是我土地給陳雅莉,隨便她怎麼處理,每次借錢我都有簽本票給張美芬,借款證是後面全部一起簽,因為有本票我也跑不掉,我不管金主是誰,就像我去買東西,你東西賣我,我錢給你,跟誰借對我來說不重要,反正錢借我,我東西給你。
抵押權契約書我都有看過、有簽名,我也不是白癡,如果我沒有拿這些錢,怎麼可能簽名,我的土地權狀是後面要辦信託時才給她,當時是為了省稅金。
我與張美芬的LINE對話是指現在在告的這一塊地要過戶了,我都交給張美芬去處理。
林李密我認識,是我的帳,我知道許郭秀玉,那時候名字在匯款單上,張瓊山、陳慧如是朋友的朋友,也是我要求匯款的。
那時候借錢我知道是陳雅莉,至於她說要信託給誰,我東西都樣讓妳處理了,我沒去管。
借款證提到抵押權設定是桃園市○○段○段000地號,而不是系爭土地,後來156地號我先跟農會借錢,農會貸款沒繳被拍賣,系爭土地也有簽借款證,我哥哥簡坤照借錢跟我無關,他問我那邊可以弄錢,我才跟他說張美芬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4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坤照結證稱:我跟張美芬有借貸關係,我因為賭博輸錢,向她借錢,有簽本票給她,借款證也有簽,我跟她借錢都沒辦法還了,就把土地讓她過戶,我抵押了好幾塊土地給她,黃政文、陳雅莉與張美芬是什麼關係,是她自己的事,我不知道,我跟張美芬拿,其他我不知道,我有把土地設定抵押給黃政文,我就權狀給張美芬自己去弄,反正我是欠張美芬錢沒辦法還,就把權狀給她,她怎麼處理都她的事,系爭土地、○○段1875、1875-19地號土地是我自己拿給她的,簡坤在是我弟弟,也是因為作組頭輸掉所以跟張美芬借錢,領款收據就是她有給我錢我才會簽,我理解的信託就是把東西給張美芬去處理,信託會有什麼效果我不知道,反正我欠她錢就是給她過一過這樣而已。
我弟弟簡坤在借錢那是他的事情,跟我沒關係等語。
⒋互核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簡坤照、簡坤在透過管道得知被告張美芬從事放款借貸,遂各自向被告張美芬借款,被告簡坤照、簡坤在與被告陳雅莉、許伯榮、黃政文、侯宏典等人互不認識,而被告張美芬證稱出借予被告簡坤照、簡坤在之款項來源分別為被告黃政文、陳雅莉,此由附表佐證顯示被告張美芬數次於收受被告黃政文之匯款後,同日內將現金領出或直接匯款予被告簡坤照,且被告簡坤照承認簽署之領款收據亦明載「向黃政文先生借款」(見他4049卷第127、129頁),被告陳雅莉則自其帳戶匯款至簡坤在帳戶,並由被告陳雅莉之匯款申請書上多有註記「(簡坤在)」,加以被告簡坤在亦證稱收款人「張瓊山、陳慧如」係其指示被告張美芬匯款,審酌被告簡坤照、簡坤在與被告黃政文、陳雅莉素不相識、無任何交誼,是其等間之匯款紀錄實堪認定為借款資金往來,又被告簡坤照、簡坤在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亦與附表所示被告黃政文、陳雅莉提供資金之金額尚屬相符,從而,被告簡坤照、簡坤在係因該等借貸關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政文、陳雅莉核屬可採。
⒌按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為民法第873條之1明文。
查被告簡坤照與被告黃政文於103年桃資登字第377740號、105年桃資登字第058090號土地登記資料之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他4049卷第121頁、偵續卷一第255頁)之土地標示欄(8)流抵約定均載明:「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20)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載明:「104年10月26日、106年3月8日」,及被告簡坤在與被告陳雅莉於103年5月5日所簽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見他4049第111頁)土地標示欄(8)流抵約定亦載明:「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20)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載明:「103年12月17日」,核與前揭證述所稱借款之初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被告簡坤照、簡坤在無法還款,故談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相符,是被告簡坤照、簡坤在雖均稱僅知悉向被告張美芬借款,而不知抵押權人為何,然其等均知悉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務無法清償時,將以抵押物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抵償之約定及效力,故被告簡坤照、簡坤在與抵押權人被告黃政文、陳雅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之意思當已合致,是被告黃政文、陳雅莉基於抵押權人地位於前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時即可依流抵約定主張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故被告簡坤照、簡坤在、張美芬、黃政文、陳雅莉基此法律關係,就系爭土地為後續處分,當難以此論斷其等係為被告簡坤照、簡坤在脫產之目的而為。
⒍況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
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信託法第1條、第10條、第11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揭示所稱「信託財產」,係指委託人移轉或設定財產權與受託人,而與受託人自有財產分離,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而為管理或處分之財產,信託財產乃特別財產,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名義,可知信託行為並非委託人終局處分信託財產,委託人之整體財產不因此減損,且信託業經公示登記,實無從以信託方式隱匿其財產。
準此,被告張美芬既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等規定知之甚詳,當知悉無從以信託方式達成處分、隱匿被告簡坤照、簡坤在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規避強制執行之目的,且其明知被告黃政文、陳雅莉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衡諸常情,斷無大費周章,再將被告簡坤照、簡坤在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信託登記予己及被告許伯榮,而陷其等2人尚須負擔受託人義務,且受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非屬其等2人自有財產之必要,足徵被告張美芬證稱係鑑於移轉土地所生之高額稅金、及再給予被告簡坤照、簡坤在償還期限之目的,始為信託登記,嗣因被告簡坤照、簡坤在終究無法還款,且收受前揭律師函,始以受託人身分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處分過戶等情,實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7人辯稱其等間係基於被告簡坤照、簡坤在與被告張美芬、黃政文、陳雅莉間之借貸關係,而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具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信託、買賣之真意核屬可採,自難僅以被告張美芬、許伯榮於收受系爭律師函後未久即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黃政文、侯宏典、張美芬、陳雅莉,即遽認被告簡坤照、簡坤在係為脫產而與被告張美芬、許伯榮、黃政文、侯宏典、陳雅莉共同為不實之移轉登記,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信託、買賣難謂為不實,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
⒎再按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
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已,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6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記明字樣,僅在表彰出賣人以自己名義切結該記載內容屬實,倘屬不實,係由出賣人負相關法律責任,不影響已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效力,亦非屬應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之登記事項,不須登載於公文書,核屬未為公務員所採取之資料,是公訴意旨以本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有「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而認被告7人構成刑法第214條,亦與該罪之法律要件不符,尚難逕以該罪相繩。
⒏末按詐欺罪須具備行為人行使詐術,導致相對人陷於錯誤,進而做出財產處分,使自己或他人受到財產損害之4個具貫穿因果關係要件,查公訴意旨認被告7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為登記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然其等所為處分行為並無不實虛偽之事,已如前述,況地政事務所係依據土地登記申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而登記,無須實體審查登記原因存在與否,故本案提出之契約書、申請書等文件既均為被告7人簽署出具,當無致使負責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之情狀,是被告7人所為亦不構成詐欺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7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一、被告簡坤照部分:
編號 日期 黃政文給付予張美芬 張美芬給付予簡坤照 佐證 1 103年10月29日 轉帳182萬元 1.匯款169萬1,440元 2.現金12萬元 1.張美芬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審訴卷第145頁) 2.簡坤照之桃園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偵續卷二第205頁) 2 103年12月31日 轉帳100萬元 張美芬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二第31頁) 3 104年1月12日 匯款230萬元 1.張美芬之桃園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二第207頁) 2.簡坤照之桃園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二第207頁) 4 104年6月22日 轉帳75萬元 張美芬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二第35頁) 5 104年8月14日 轉帳400萬元 現金400萬元 張美芬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審訴卷第149頁) 6 104年9月25日 轉帳477萬5,000元 現金443萬7,900元 張美芬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審訴卷第151頁) 7 104年12月18日 現金29萬6,200元 張美芬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二第41頁) 8 104年12月28日 轉帳45萬元 張美芬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二第41頁) 9 105年3月14日 1.現金176萬9,000元 2.匯款34萬1,000元予劉建偉(誤載為劉健偉) 3.匯款39萬6,900元予陳羽玲(誤載為39萬6,930元) 4.匯款167萬7,600元予陳杭菊 5.匯款6萬3,000元予陳純松 6.匯款29萬6,100元予張蘭萍 1.張美芬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審訴卷第155頁) 2.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審訴卷第159頁上方) 3.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審訴卷第159頁下方) 4.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審訴卷第161頁) 5.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審訴卷第161頁下方) 6.渣打銀行交易傳單(審訴卷第163頁) 10 105年3月28日 轉帳237萬2,500元 張美芬之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審訴卷第155頁) 11 107年9月6日 匯款104萬6,553元 張美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二第111頁) 二、被告簡坤在部分:
編號 日期 被告陳雅莉匯款金額 被告張美芬匯款金額 受款人 佐證 1 102年12月30日 97萬元 簡坤在 匯款紀錄(審訴卷第165頁上方) 2 103年3月27日 97萬4,000元 簡坤在 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本院卷第357頁) 3 103年8月21日 200萬元 吳家榮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審訴卷第175頁上方) 4 103年9月15日 65萬元 簡坤在 1.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審訴卷第175頁下方) 2.簡坤在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二第440頁) 5 103年10月27日 200萬元 李寶琴 張美芬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審訴卷第145頁) 6 103年12月29日 130萬元 李寶琴 張美芬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二第31頁) 7 103年12月29日 70萬元 簡坤在 同上 8 105年3月7日 245萬3,400元 林李密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審訴卷第165頁中間) 9 105年3月7日 29萬5,200元 劉健偉(誤載為劉建群)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審訴卷第165頁下方) 10 105年3月7日 149萬1,800元 廖星凱 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審訴卷第167頁上方) 11 105年3月14日 233萬4,400元 林李密 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審訴卷第167頁下方) 12 105年3月14日 178萬9,900元 張瓊山 (誤載為張瓊文) 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審訴卷第169頁上方) 13 105年3月14日 78萬8,800元 張文水(誤載為張文永) 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審訴卷第169頁下方) 14 105年3月28日 310萬1,600元 陳慧如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審訴卷第171頁上方) 15 105年3月28日 135萬元 陳慧如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審訴卷第171頁下方) 16 105年3月28日 331萬800元 趙梅君 張美芬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偵續卷二第43頁) 17 105年5月23日 120萬元 曾啟勲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審訴卷第173頁上方) 18 105年5月23日 161萬8,400元 賴錫鏗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審訴卷第173頁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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