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475,2024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鵬淼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鵬淼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壹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鵬淼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茲前開期間將屆滿,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茲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嫌疑依然重大。

而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衡以被告受友人蘇恩平邀約而同意代其收受空運來臺,含有毒品之包裹,且共犯蘇恩平尚在偵查中,其涉案程度有待釐清,無法排除被告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事由。

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認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113年5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