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俊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徐俊偉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宋由生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領取五倍券之簽名紙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入室竊取被害人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持以冒領被害人之振興五倍劵,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與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被告於振興五倍券收據上所偽造之被害人「宋由生」簽名1枚沒收、犯罪所得振興五倍券沒收、追徵等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