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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素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94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楊素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楊素婷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9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
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且有中低收入戶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廖宇嶸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93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
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除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使被害人受有實質損害、求償無門,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宇嶸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即被告應給付廖宇嶸1萬5千元,自113年11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素行、低收入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迄未獲得任何賠償等情,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兩小孩,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9、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本院卷第25至26頁)。
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0頁),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非輕之財產損害,犯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實質賠償告訴人、獲得原諒,若未執行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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