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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925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言明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第10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被告林秀鳳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告訴人鐘俊城等因受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78萬元,告訴人鐘俊城等損害非輕,又被告與告訴人鐘俊城迄今尚未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鐘俊城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而被告對此則置若罔聞,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不足收矯正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使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等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有1名子女、獨居、經濟狀況不好(見原審卷第12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被詐騙之總額非低、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及被害人葉綜獻、告訴人鐘俊城及賴雅芸、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9頁、第99至103頁、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過輕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原審量刑時均已審酌,核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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