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駿逸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彭駿逸刑之部分撤銷。
彭駿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彭駿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7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昌平路口,因李富群、賴昱廷與告訴人劉力豪碰面商談交易時,雙方因不明原因起爭執,竟與李富群、賴昱廷(上2人上訴後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宣判,撤銷原審關於其等科刑部分)、高沛姿及林威任(上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人之身體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12分許至同日2時16分許,在屬公共場所之前址路口,各別以拉扯、徒手毆打、持鋁製球棒揮打、將劉力豪壓制在地上等施強暴方式毆打劉力豪,致劉力豪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即左眉撕裂傷0.5cm、頭皮撕裂傷即頭部撕裂傷3個(各1.5cm、0.5cm、2.5cm)、前臂、手肘及背部挫傷、手掌骨折即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之傷害,復利用其等人數優勢將劉力豪強押上高沛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上並載著賴昱廷、李富群及林威任)強載往新北市深坑區之山區,被告則自行駕駛車輛緊跟在後。
嗣因劉力豪身體抽搐不已,被告遂駕車搭載賴昱廷及劉力豪前往馬偕紀念醫院,並由賴昱廷於同日4時27分許將劉力豪攙扶至該醫院急診室就醫後離去,劉力豪始脫離彼等控制而重獲行動自由。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其所犯上開3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參、科刑之說明: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案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犯行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罪,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得加重其刑要件,然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案發之起因係因李富群、賴昱廷與劉力豪因商談交易而有口角,進而發生衝突,除李富群等人有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傷害行為外,被告亦有持球棒毆打劉力豪,其後,因發覺劉力豪身體不適,隨即由被告駕駛車輛搭載賴昱廷將劉力豪送往醫院急診,依其等犯罪情節,係因偶發細故發生糾紛,乃聚集而發生衝突,過程中所持兇器為球棒,尚非殺傷力強大之器械,且衡情亦應非事先預謀之集械鬥毆,行為時間持續不長,過程中並將劉力豪送醫急救,應有避免劉力豪傷勢加重之情,且主動終止對於劉力豪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其等衝突之起因、應非預謀犯案、所持器械之種類,以及被告主動終止犯行而將劉力豪送醫急救,應有避免劉力豪傷勢加重之情等情狀,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之必要,容有未恰。
是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僅因友人李富群、賴昱廷與告訴人之交易糾紛,不思以理性及合法方法解決,竟與李富群、賴昱廷、高沛姿、林威任共同為本案犯行,恣意聚眾在公共場所拉扯及圍毆劉力豪,致劉力豪受有不輕的傷勢,實已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秩序,復強押劉力豪上車,剝奪劉力豪行動自由約2小時,致使劉力豪受有一定程度之心理創傷,另參酌被告有持鋁製球棒揮打劉若豪且將之押上車等參與程度,直至原審完成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之勘驗而進行相當之證據調查後始於原審最後審理程序時坦認全部犯行而表示悔意,惟被告與同案被告於犯罪過程因見劉力豪身體不適而儘速將之送往醫院急診,主動終止剝奪劉力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避免劉力豪傷勢加重,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已經與劉力豪達成調解,並自陳前3期付款雖未完全依照調解條件履行,然其後則均依調解之內容匯款等語(本院卷第372至373頁),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201至202頁),依其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己錯之時間點、與劉力豪達成調解與盡力履行之情形,犯罪後態度確有趨於良善之情,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未婚無子,家裡有父母親與爺爺、2個姐姐,需要貼補爸爸癌症之醫療費用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7至37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在原審審理之初仍否認犯行,未坦然面對,直至原審調查相關證據後方坦認犯行,且未完全依調解條件履行,是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