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519,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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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佳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80號、第29965號、第31132號、第32253號、111年度偵字第331號、第10083號、第10084號、第1816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均難認具體。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佳勳(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5、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8、附表三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該判決書於民國113年2月21日送達至法務部○○○○○○○○由被告本人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訴緝卷第215頁),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判決書前已於113年2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僅記載「因不服判決結果,於法定期間內先行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於113年2月19日命被告補提上訴理由,被告於113年2月21日收受補提上訴理由書後,於113年3月4日提出上訴狀補提上訴理由,而該上訴狀僅載:「主旨:補提上訴理由。

說明:被告周佳勳於113年2月15日提起上訴,今於法定期間內補提理由。

㈠被告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

謹狀」分別有原審法院113年2月19日補正通知、送達證書、補提上訴理由之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

三、原審以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原判決附表一、二、三「證據清單」欄所示各證據,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5、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8、附表三編號1至5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收水並負責將收取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參酌被告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父親同住,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5、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18、附表三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復說明犯罪所得12,000元沒收及追徵之理由等旨,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

上訴理由僅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然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不符前開「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其上訴難認合法。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無具體理由,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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