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527,2024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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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學堯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學堯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趙學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同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事由,惟認已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於113年6月20日宣示判決「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趙學堯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又被告前開經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8月2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於113年8月1日聽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仍認被告犯以上各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均非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被告復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而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已經本院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參酌被告有國外求學之經驗,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本案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其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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