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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MANH TUYEN(中文名阮孟玄,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915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
原判決認被告NGUYEN MANH TUYEN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其同時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部分,皆從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93、17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沒收及保安處分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未考量被告交易之對象僅有周宏風1人,對於社會秩序危害尚屬輕微,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於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義,乃審判之核心事項。
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皆坦認犯行,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在民國111年7月17、18日之警詢及偵訊中,皆未坦承犯行,辯稱其僅係介紹客人予阮仲仁云云,而未表示阮仲仁係本件毒品來源之上游,係其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正犯或共犯(參偵卷第7至19、21至23、211至215頁),被告後因逃逸經發布通緝,經緝獲到案後,雖坦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先稱係幫阮仲仁交付毒品予周宏風,其不認識黎光武云云(參偵緝卷第160、161頁),經檢察官轉述周宏風之證述內容,且詢問為何周宏風從未證述關於阮仲仁之事後,復改稱可能毒品上游為黎光武,黎光武已經回越南云云(參偵緝卷第161、162頁),被告所為關於其毒品來源上手之供述顯然前後不一,而未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亦未提供任何具體事證以供查緝。
再者,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9月2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05123號函所示,黎光武位於境外而經通緝中,阮仲仁則為失聯移工,皆無法查緝到案(參偵緝卷第203頁),原審復函詢該局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經覆以「阮仲仁業於112年1月9日遭遣返越南,故未能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阮仲仁」等語,有該局113年1月17日新北警店刑字1124131408號函可徵(原審卷第97頁),本件顯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7年,固均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坦認不諱,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對象雖均為周宏風,11次之交易皆為同一交易對象,然被告每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均至少為10包以上,並非進行少量交易,且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2萬8500元,金額非少,又周宏風於向被告購得毒品後,係再用以販賣他人,周宏風並因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34號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判決處刑,有各該判決附卷可徵,被告所進行之毒品交易顯非僅屬毒友間互通有無之買賣,堪認屬毒品中、大盤間之交易,犯罪情節非輕,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亦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係為圖獲取金錢利益及免費施用毒品之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亦無殊值同情之處,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被告主張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屬無據。
㈤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被告所販賣者為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最低法定本刑各為有期徒刑10年、7年,且因有前述之減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規定刑度後,並無何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情,自無再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㈥原判決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漠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就各次犯行均已坦承,尚知悔悟、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非少、金額非低,然對象僅1人,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任職工廠作業員等家庭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5年4月、5年7月、5年6月、5年7月、5年6月、5年4月、5年8月、5年4月、5年4月,業詳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交易對象僅有周宏風1人之犯罪情節,於本院審理期間,各量刑因子復無何足以影響本院審酌之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違誤。
㈦另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被告所犯之各罪各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5年4月、5年7月、5年6月、5年7月、5年6月、5年4月、5年8月、5年4月、5年4月,原審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中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上限30年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內部界限。
而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販賣毒品,罪名、罪質及行為態樣皆相同,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因認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已就被告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亦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㈧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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