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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皓文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皓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皓文因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因涉上開重刑,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自113年3月25日起予以羈押。
嗣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訊問被告後,因認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13年6月12日裁定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現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一)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及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07至409頁),考量被告業已坦承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3至145頁、第381頁),復依卷附之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本案經上訴至本院審理後,雖已於11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27日宣判,惟本案宣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是本案尚有確保後續上訴審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
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並衡諸被告業受原審量處上開重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現階段對於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13年8月15日訊問時,雖為被告主張略以:被告無海外之資產、住所,僅就被告涉犯重罪即認定被告有延長羈押之理由,惟同案被告陳庭嘉亦涉犯重罪卻未受羈押處分,況被告已全部認罪,被告之刑度及將來執行刑期應少於同案被告陳庭嘉,然被告卻一直受羈押至今,有違比例原則,請求能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佩戴電子腳鐐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惟被告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詳如上述,又同案被告是否合於羈押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其因素、條件各自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基於個案情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自不能以同案被告未受羈押為由,即遽指被告亦無羈押之必要。
至被告雖稱其家中有祖母需待其照顧,其就受羈押而無法照顧祖母一事已相當後悔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惟此係屬被告於本案之犯後態度,尚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三)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均應自113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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