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判決關於事實一部分及事實二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 二、事實一部分:
- 三、事實二部分:
- 四、蕭皓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開
- 一、蕭皓文(綽號「小胖」)與少年鄭○駿(民國00年0月生,
- 二、案經少年鄭○駿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審理範圍:
- (一)就事實一部分:
- (二)就事實二(詳附件原判決事實二所示)部分:
- (三)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事實一部分,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
- 二、事實一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一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犯少年陳
- (二)論罪、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二、事實二部分:
- (一)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就原判決事實
- 二、罪名及沒收之認定,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 (二)刑之加重事由:
-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五、科刑:
- 六、沒收:
- 七、定應執行刑(事實一、二):
- (一)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 (二)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2次前揭犯行,均係於112年5月間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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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皓文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7號、第37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事實一部分及事實二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二、事實一部分:蕭皓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開山刀壹把、iPhone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三、事實二部分:蕭皓文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四、蕭皓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開山刀壹把、iPhone廠牌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蕭皓文(綽號「小胖」)與少年鄭○駿(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間素有嫌隙,蕭皓文、吳鎮宏(業經原審判處相關罪刑確定)均係成年人與少年陳○丞(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邱○皓(00年0月生,年籍詳卷)4人均明知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親水公園停車場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蕭皓文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與吳鎮宏、陳○丞、邱○皓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蕭皓文、吳鎮宏、陳○丞及邱○皓4人分別持開山刀及棒球棍等物,脅迫鄭○駿進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內,由吳鎮宏駕駛自小客車,將鄭○駿載往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親水公園停車場,蕭皓文並持球棒毆打鄭○駿之屁股約10下,致鄭○駿受有臀部紅腫等傷害,吳鎮宏、陳○丞在場助勢把風,邱○皓亦在場助勢攝影,以此方式剝奪鄭○駿之行動自由。
嗣路人目睹即以電話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少年鄭○駿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被告蕭皓文提起上訴,就事實二部分並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3頁),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事實二罪責及沒收之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一全部及原判決事實二關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分別論罪如下:
(一)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傷害、及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就事實二(詳附件原判決事實二所示)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三)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就事實一部分,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
就事實二部分,從一重之重傷害罪處斷。
二、事實一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犯少年陳○丞、邱○皓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36347卷第19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6347卷第31至34、117至119頁、原審卷二第141至15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蕭皓文等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偵36347卷第47至65頁、原審卷二第107頁)。
此外,被告所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亦經扣押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36347卷第39至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就傷害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本件告訴人就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係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月17日始具狀撤回告訴(見原審卷二第281頁),依上說明,自不生撤回效力。
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二)論罪、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所犯之罪: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係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罪,然行為時既無此加重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被告、吳鎮宏、陳○丞、邱○皓間就事實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事實一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處斷。
4.刑之加重之事由: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成年人,共犯即少年陳○丞係00年0月出生,少年邱○皓係00年0月出生等情,有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36347卷第71、87、97頁),且被告知悉陳○丞、邱○皓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2頁),足認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陳○丞、邱○皓共同實施犯罪,就上開犯行,應依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總則加重之性質,不影響罪名及法定刑)。
至雖告訴人係00年0月出生,惟被告主觀上不知悉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3頁),是被告無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之適用。
(2)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衡諸本案緣起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被告因而起意,聚集吳鎮宏、少年陳○丞、邱○皓等4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對告訴人施暴,足以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對告訴人施暴之情節,暨影響公眾安寧之程度等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事實二部分:
(一)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就原判決事實
二、罪名及沒收之認定,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聚集被告陳庭嘉(由本院另行判決)、謝睿宸、蘇毓晟等4人,持開山刀對告訴人施暴,足以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對告訴人施暴之情節,暨影響公眾安寧之程度等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業與告訴人和解,且給付和解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犯罪之起因,無非係為逞一時之勇,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外,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依其犯罪情狀,難認被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而無可堪憫恕之情,就事實一、二部分,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就事實一犯行,關於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然其對告訴人為少年乙節,並不知情,原判決同此認定,竟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罪,其適用法則明顯違誤;
又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部分,亦係與吳鎮宏、少年陳○丞、邱○皓共同實施犯罪,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為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吳鎮宏係在場助勢之人,其等參與犯罪程度不同為由,認其等間無從成立共同正犯,然首謀、下手實施之人、在場助勢之人依所聚集之人因其行為分擔程度不同,而為層級化之立法,不影響共同正犯之認定,原判決此部分論罪亦有違誤;
(2)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
查被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表示對被告不再訴究,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悟之心,且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變更之上情,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主張傷害罪部分已撤回告訴,應改諭知不受理判決,為無理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一全部及原判決事實二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首倡謀議而分別與吳鎮宏、陳○丞、邱○皓及陳庭嘉(本院另行判決)、謝睿宸、蘇毓晟等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並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除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廚師工作人員,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82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開山刀1把及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2頁),並有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36347卷第43頁、偵37127卷第1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定應執行刑(事實一、二):
(一)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2次前揭犯行,均係於112年5月間為之,間隔期間甚為接近,且被害人為同一人,其所為2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爰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綜此,審酌被告上開情狀,以此對應被告所為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文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被 告 吳鎮宏
被 告 陳庭嘉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謝睿宸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被 告 蘇毓晟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47號、第37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皓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及開山刀1把、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吳鎮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庭嘉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謝睿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蘇毓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蕭皓文(綽號「小胖」)與少年鄭○駿(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間素有嫌隙,蕭皓文、吳鎮宏均係成年人與少年陳○丞(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邱○皓(00年0月生,年籍詳卷)4人均明知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親水公園停車場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蕭皓文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與吳鎮宏、陳○丞、邱○皓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場助勢、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9日22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170號前,由蕭皓文、吳鎮宏、陳○丞及邱○皓4人分別持開山刀及棒球棍等物,脅迫鄭○駿進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內,由吳鎮宏駕駛自小客車,將鄭○駿載往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親水公園停車場,由蕭皓文持球棒毆打鄭○駿之屁股約10下,致鄭○駿受有臀部紅腫等傷害,吳鎮宏、陳○丞在場助勢把風,邱○皓亦在場助勢攝影,以此方式剝奪鄭○駿之行動自由。
嗣路人目睹即以電話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蕭皓文及陳庭嘉(綽號「小六」)均明知開山刀為鋒利之刀具,可預見若持開山刀用力朝他人肢體處揮砍,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之機能;
蕭皓文、陳庭嘉、謝睿宸、蘇毓晟均明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加坡旅館前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蕭皓文、陳庭嘉竟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下手施實強暴之犯意聯絡,與謝睿宸、蘇毓晟(綽號「蘇蘇」)共同基於傷害(謝睿宸、蘇毓晟並未預見蕭皓文、陳庭嘉會持開山刀用力朝鄭○駿之肢體揮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睿宸聯絡少年鄭○駿佯稱:我帶你去中和找乾哥云云,於112年5月27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將鄭○駿載至新加坡旅館前,等待蕭皓文等人出現,蕭皓文、陳庭嘉及蘇毓晟3人於同(27)日1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搭乘由不知情之丁國棟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前往新加坡旅館,嗣於同(27)日13時9分許,抵達新加坡旅館前,看見鄭○駿站在謝睿宸機車之旁邊,蕭皓文、陳庭嘉隨即下車分別持開山刀各1把,朝鄭○駿之身體分別揮砍8下、7下,致鄭○駿受有左膝撕裂傷:膝蓋骨肌腱斷裂、內側半月軟骨破裂;
右膝撕裂傷:股四頭肌肌腱斷裂;
右前臂撕裂傷:第三至五指伸指肌肉肌腱斷裂等傷害,其中左膝撕裂傷及膝蓋骨肌腱修補癒合不良,恐留下永久失能及後遺症之重傷害。
當時謝睿宸乘坐在機車在現場觀看行兇過程,此上開方式在場助勢,蘇毓晟斯時依蕭皓文指示留在現場之計程車內把風,並看守計程車避免該車駛離,以便隨時接應蕭皓文、陳庭嘉離去,以此方式在場助勢,俟蕭皓文、陳庭嘉砍傷鄭○駿後,該2人立即與蘇毓晟共同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少年鄭○駿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少年鄭○駿為00年0月生,共犯少年陳○丞為00年0月生,少年邱○皓為00年0月生,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漏其等身分之資訊。
又被害人之母親,如記載其之全名,將足以使人識別被害人鄭○駿之身分,故亦不記載其全名。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楊喨鈞於本院證述:我是之前與謝睿宸關在一起的獄友,偵37127卷第421至425頁之自白書是謝睿宸自己決定要寫的,其內容也是謝睿宸決定要這樣寫,自白書上謝睿宸的簽名、指
印都是謝睿宸書寫、蓋印,謝睿宸另外還有寫一份自白書
要我轉交給他家人,但我沒有轉交(庭呈謝睿宸所寫自白
書1份附卷),因為我聯絡不上他的家人,這兩份自白書
是他同時間寫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並有謝睿宸自白書2份附卷可稽(偵37127卷第421至425頁、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且上開謝睿宸自白書2份之內容、字跡均相同,足認被告謝睿宸所書立之自白書2份,具有任意
性,其所為自白應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謝睿宸辯稱:我之
前寫給檢察官的自白書不是我的意思云云(本院卷一第225頁),不足採信。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謝睿宸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蕭皓文、少年鄭○駿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80頁),因本院未引用該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謝睿宸所
涉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僅作為彈劾證據,爰不贅述該2
人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蕭皓文固坦承傷害、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惟矢口
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本院卷二第186頁)。
經查:
⒈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蕭皓文就傷害、加重妨害
秩序部分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明確(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則否認犯行,詳見下述)(偵36347卷第7至11、137至138頁、本院卷二第186頁),且被告吳鎮宏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全部坦承不諱(偵36347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二第187頁),復經證人即少年陳○丞、邱○皓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36347卷第19至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6347卷第31至34、117至119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5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蕭皓文等人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單等件附卷可稽(偵36347卷第47至65頁、本院卷二第107頁),此外,蕭皓文所使用之鋁製球棒1支,亦經扣押在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36347卷第39至43頁),是被告蕭皓文、吳鎮宏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鄭○駿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吳鎮宏請我去成泰路1
段215號寶和會公司,招牌是黑色,吳鎮宏騙我去,並
說可以拿到6000元,他請我按鈴,我按一下門鈴,有人回應並請我聯絡吳鎮宏,吳鎮宏說等等就到,當時他車
上有陳○丞、邱○皓、蕭皓文,他們拿開山刀跟鋁棒,
吳鎮宏開車,邱○皓是坐副駕,蕭皓文坐我右邊,陳○
丞坐我左邊,蕭皓文拿著鋁棒及開山刀,…等語(偵36
347卷第117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於112年5月9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即蕭皓文的公司附近前被押上車,所以我才會坐上蕭皓
文、吳鎮宏等人的車子到三重區疏洪一路親水公園。蕭
皓文叫我一定要上車,車上其他人都有下車,他們手上
有拿開山刀跟棒球棍等語(本院卷二第153至154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鎮宏於警詢中證述:蕭皓文說鄭○
駿在他上班的地方亂,叫我開車載他去五股看鄭○駿有
沒有在那邊亂,我按照蕭皓文指示駕駛自小客車到達
後,鄭○駿直接上車,我順著路開到三重區疏洪一路親
水公園停車場等語(偵36347卷第15頁),被告蕭皓文於警詢中亦陳述:鄭○駿一直騷擾我們,不斷打電話到
我們住處亂按我們家門鈴,單純來亂我們,我們才會找
他說要教訓他等語(偵36347卷第8頁)。
由上可知,蕭皓文為教訓鄭○駿之目的,遂與吳鎮宏、陳○丞、邱○
皓分別持開山刀及球棒等物,脅迫少年鄭○駿進入吳鎮
宏所駕駛自小客車內,並將鄭○駿載往新北市三重區疏
洪一路親水公園下車,並遭蕭皓文持球棒毆打,以此方
式剝奪鄭○駿之行動自由。是被告蕭皓文否認剝奪鄭○
駿行動自由云云,委不足採。
⒊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蕭皓文、吳鎮宏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①被告蕭皓文固坦承傷害、加重妨害秩序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被告蕭皓文之辯護人辯以:依勘
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蕭皓文雖有傷害鄭○駿行為,但
時間很短,且卷內並無蕭皓文與其他共同被告討論要把鄭
○駿砍成重傷害之證據,蕭皓文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教訓
鄭○駿,且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鄭○駿也攜帶一支十字
鎬,當天雙方有互相械鬥之可能,蕭皓文從未有重傷害之
犯意云云;②被告陳庭嘉固坦承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重傷害、加重妨害秩序犯行,被告陳庭嘉之辯護人辯
以:陳庭嘉與被害人並不相識,沒有一定要致他重傷害之
糾紛,且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雙方衝突只有10幾
秒,陳庭嘉揮砍後,先離開往計程車方向前進,還回頭叫
蕭皓文離開,故陳庭嘉只有傷害之犯意,並無重傷害之故
意。本案由醫院認定本件是否為重傷害乙節,但聯合醫院
未具體指明被害人傷勢是符合刑法何條款之重傷害規定,
且聯合醫院看診紀錄只到今年8月,被害人證述有去亞東
醫院就診、動手術,術後復原狀況為何,容有疑義,應不
能以聯合醫院回函認定被害人傷勢係屬重傷害。妨害秩序
部分,客觀上只有蕭皓文及陳庭嘉對被害人有傷害行為,
蘇毓晟在計程車上面,核與該罪構成要件「聚集三人以
上」不符,另外,傷害行為是針對特定之被害人,行為只
有10幾秒,現場也未造成群眾形成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況,而有可能因為被煽起集體情緒失控所生
加成效果,波及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之外溢效
用,故認陳庭嘉應無構成妨害秩序行為云云。③被告謝睿
宸固坦承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妨害秩序犯行,
被告謝睿宸之辯護人辯稱:蕭皓文證述他快到新加坡旅館
時,才跟謝睿宸說他們對告訴人要做砍或傷害行為,謝睿
宸於搭載鄭○駿之前並不知情,謝睿宸到新加坡旅館現場
後,看到蕭皓文等人持開山刀衝過來,他嚇到了,所以馬
上騎車離開,蕭皓文於電話中沒有說明要用什麼刀去砍、
砍哪裡、共幾個人,故妨害秩序部分,謝睿宸無法認知會
有3人或持有兇器,謝睿宸只知道蕭皓文說他要砍告訴
人,故謝睿宸承認傷害部分,其不是下手實施之人,也不
知道他們會在這麼密接時間砍這麼多次數,此部分謝睿宸
無法預期,謝睿宸與蕭皓文至多只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且
謝睿宸逃離現場之後,立即告知鄭○駿之母親,避免情況
惡化云云;④被告蘇毓晟固坦承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加重妨害秩序犯行,被告蘇毓晟之辯護人辯稱:蘇毓晟
只是從事看守司機不要開走之行為,沒有到車外把風,且
告訴人證述他根本沒看到計程車在哪裡,可知計程車離案
發現場有一定距離,蘇毓晟事前沒有與其他被告主觀上有
犯意聯絡,直到蕭皓文下車時,蕭皓文才告知幫忙看守計
程車不要開走,主觀上至多只有傷害犯意,客觀上對重傷
害之結果無法預見,也沒有過失。加重妨害秩序部分,蘇
毓晟都在計程車上,蕭皓文實際上下手實施之前,蘇毓晟
並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事情,應無主觀上之故意及預見云
云。經查: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
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蕭皓文、陳庭嘉、謝睿宸、蘇毓
晟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二部分均坦承傷害犯行(本院
卷二第186至187頁),且謝睿宸自白書記載:「蕭皓文在電話中說:他要砍鄭○駿,我一開始說我不要,蕭皓
文威脅我要照他的話做,不然他要連我家人跟我一起處
理」等情(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鄭○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37127卷第303至305頁、本院卷二第141至15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偵37127卷第143至157、377至283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偵37127卷第387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本院卷二第46、49至5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蕭皓文、陳庭嘉、謝睿
宸、蘇毓晟對告訴人鄭○駿傷害之犯行間,彼此有相互
利用各該行為之合同意思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⒉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
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
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
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
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
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
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
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
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
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
為之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蕭皓文、陳庭嘉、謝睿宸、蘇毓晟對
告訴人鄭○駿傷害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屬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⒊本院勘驗112年5月27日計程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MOVA5709、MOVA5710」,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顯示時間13:34:21時,本案計程車載蕭皓文、蘇毓晟、陳庭嘉抵達中正北路新加坡旅館前,此時謝
睿宸已騎乘機車載鄭○駿在前方路旁等候,現場為公
眾通行的道路,有車輛往來。
⑵畫面顯示時間13:34:37時,被告蕭皓文身穿帽T,手持開山刀從畫面右側衝向鄭○駿,陳庭嘉穿花色短
袖上衣,手持開山刀,從畫面右側衝向鄭○駿,鄭○
駿見狀往後閃躲,謝睿宸乘坐於機車上,在上開三人
旁邊。
畫面顯示時間13:34:42時,蕭皓文與陳庭嘉分持開山刀朝倒地的鄭○駿身體揮砍,蕭皓文持開山
刀砍鄭○駿身體共8下,揮砍前鄭○駿已經倒地,陳
庭嘉持開山刀砍鄭○駿身體共7下。
⑶畫面顯示時間13:34:37時,蕭皓文及陳庭嘉衝向鄭○駿時,謝睿宸乘坐在機車上,畫面顯示時間13:3
4:43時,謝睿宸調轉機車頭於畫面顯示時間13:3
4:45時離開現場。
⑷蕭皓文及陳庭嘉持刀揮砍鄭○駿之位置為雙向車道之
機車道,於蕭皓文及陳庭嘉持刀攻擊被害人之過程中
,攻擊的車道上並無車輛往來。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4
6、49至53頁)。
由勘驗結果可知,蕭皓文、陳庭嘉及蘇毓晟3人搭乘計程車抵達新加坡旅館前,蕭皓文、陳
庭嘉看見鄭○駿已站在謝睿宸機車之旁邊,隨即下車迅
速衝向鄭○駿,鄭○駿見狀往後閃躲,該2人揮砍之前
鄭○駿已經倒地,蕭皓文、陳庭嘉分持開山刀仍猛然朝
倒地之鄭○駿身體持續揮砍,蕭皓文持開山刀砍鄭○駿
身體共8下,陳庭嘉持開山刀砍鄭○駿身體共7下。參以
被告蕭皓文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你拿開山刀砍人家砍
那麼多刀,你知不知道這樣砍有可能會把人家砍到殘
廢?)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83頁),本案並扣押蕭
皓文所有之開山刀1把,有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偵37127卷第113至117頁),被告陳庭嘉於偵查中陳述:郭育聖怕蕭皓文他們自己有危險,
我們當時有帶開山刀,我帶我自己的開山刀,我跟蕭皓
文一起搭計程車,蕭皓文也有帶刀子等語(偵37127卷第353頁),而開山刀乃極為鋒利,若為傷人、尋釁之
目的而持有,應屬非法之事,佐以被告陳庭嘉於本件行
為時年紀屆滿30歲,較蕭皓文更年長約11歲,且係智識正常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持開山刀揮砍他
人四肢多刀,可能導致他人殘廢乙節不得諉為不知。衡
以鄭○駿所受傷害部分為左膝撕裂傷:膝蓋骨肌腱斷
裂、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右膝撕裂傷:股四頭肌肌腱斷
裂;右前臂撕裂傷:第三至五指伸指肌肉肌腱斷裂等傷
害,其中左膝撕裂傷及膝蓋骨肌腱修補癒合不良,恐留
下永久失能及後遺症等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
在卷可憑(偵37127卷第387頁),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本院略以: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左膝撕裂傷及
膝蓋骨肌腱修補癒合不良,恐留下永久失能及後遺症」
已達刑法之重傷害程度,且鄭○駿於案發同(27)日至
該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迄今,其所受具體傷害已記載於本
院病歷中等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18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22504號暨鄭○駿病歷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8至449頁)。
足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係本於醫療專業及參酌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規定予以綜合評
估認鄭○駿本案受有重傷害乙情,自屬有據。是被告陳
庭嘉之辯護人辯以:本件不能以聯合醫院回函認定被害
人屬重傷害云云,不足憑採。由上析知,蕭皓文、陳庭
嘉揮砍受傷處均分佈於鄭○駿之膝蓋、手臂、手指等四
肢部位,其等於短暫揮砍之時間內,已造成鄭○駿上開
重傷害之嚴重傷勢,參酌蕭皓文、陳庭嘉搭車抵達新加
坡旅館前,隨即下車迅速衝向鄭○駿,鄭○駿見狀往後
閃躲,該2人見鄭○駿已經倒地,顯無力抵抗,仍分別
持開山刀猛然朝倒地之鄭○駿身體四肢等處持續揮砍鄭
○駿身體8下、7下,各該刀數甚多,顯見蕭皓文、陳庭
嘉持刀下手揮砍之力道及手段甚為兇殘。是以蕭皓文、
陳庭嘉均明知開山刀為鋒利之刀具,亦可預見若持開山
刀用力朝他人肢體處揮砍,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之
機能,顯見蕭皓文、陳庭嘉原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俱已昇高為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依當
時揮砍告訴人之情況,該2人就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彼此亦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
犯。
⒋證人鄭○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十字鎬當時放在謝
睿宸機車的置物箱,謝睿宸拿出來丟在地上,我就被砍
了,我沒有撿起來,十字鎬一直都在很遠的地方,是警
察把它撿回來問我是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51
頁),並有本院勘驗112年5月27日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MOVA5709」之播放時間00:02:44時之畫面截圖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199頁),足認鄭○駿站在謝睿宸機車之旁邊時,手上雖有拿著十字鎬,
然蕭皓文、陳庭嘉下車迅速衝向鄭○駿時,鄭○駿見狀
隨即往後閃躲,蕭皓文與陳庭嘉分持開山刀朝已倒地之
鄭○駿身體揮砍,並未見鄭○駿持十字鎬反擊或抵擋之
畫面。是被告蕭皓文之辯護人辯以:鄭○駿也攜帶一支
十字鎬,當天雙方有互相械鬥之可能云云,委不足採。
⒌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
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
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
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
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
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
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
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
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
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
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
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
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
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
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
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
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皓文於偵查中陳述:我打給
謝睿宸,他剛好跟鄭○駿在一起,我叫謝睿宸載鄭○駿
到新加坡飯店。我和蘇毓晟每天都會一起出門,我叫蘇
毓晟幫我把風。我是以微信電話叫陳庭嘉挺我,他說
好,我有跟陳庭嘉說我要砍人,因為我跟鄭○駿有糾
紛,陳庭嘉說要來幫我等語(偵37127卷第211至21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蘇毓晟於警詢中陳述:因為我和
蕭皓文最近都住在一起,所以蕭皓文找我過去本案地點
等語(偵37127卷第66頁),及謝睿宸自白書記載:「蕭皓文在電話中說:他要砍鄭○駿,我一開始說我不
要,蕭皓文威脅我要照他的話做,不然他要連我家人跟
我一起處理」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而被告陳庭嘉於警詢中陳述:伊係臨時起意等語(偵37
127卷第46頁),且證人鄭○駿於本院亦證述:(【提示偵37127卷第84頁】你於警詢說「謝睿宸對我佯稱要帶我去中和找我乾哥,然後載我到新加坡旅館」,是否
實在?)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42頁)。是以,蕭皓
文找蘇毓晟、陳庭嘉陪同搭乘計程車至新加坡旅館前,
蕭皓文同時以電話聯絡謝睿宸載送鄭○駿前往新加坡旅
館前,依上開說明,無論被告蕭皓文等人是自動或被動
聚集,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均屬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聚集三人以上行為。
又被告蕭皓文等4人相約於112年5月27日下午1時許,並在無任何地緣關係之新加坡旅館前集結,等候由謝睿宸騎車載送之鄭○駿
前來,惟鄭○駿係遭謝睿宸欺騙而上車,其等之舉止有
悖於常情事理,顯非單純欲與鄭○駿見面談判,否則何
需於下午時分,持開山刀並暗中聚集上開4人之陣仗以
對付鄭○駿1人?又被告蕭皓文、陳庭嘉見鄭○駿站立
在謝睿宸機車之旁邊時,立即分持開山刀下車追砍倒地
之鄭○駿多下,當時謝睿宸乘坐機車在上開三人旁邊觀
看行兇過程,依行車紀錄器攝影角度而言,蘇毓晟斯時
依蕭皓文指示留在計程車內,對於計程車前方之蕭皓
文、陳庭嘉行兇過程暨謝睿宸機車相對位置均應知之甚
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可稽(本院卷第46、
49至53頁),顯然被告陳庭嘉、謝睿宸、蘇毓晟均已預見蕭皓文在下午時分聚眾於新加坡旅館前之公共場所之
目的,係計劃以強暴方法教訓鄭○駿,依上開說明,被
告蕭皓文等4人聚眾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
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
或臨時起意,其等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
聚集之群眾型態對鄭○駿實施強暴行為,均可認定具有
聚眾騷亂之犯意甚明。再者,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上址新加坡旅館前之現場為
公眾通行之道路,有車輛往來,供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
人自由通行,且新加坡旅館內,通常會有不特定多數人
或特定人自由進出之情事,是案發現場屬公共場所至
明。又被告蕭皓文等4人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聚集,雖
僅對鄭○駿一人施以強暴行為,惟附近往來之車輛上乘
客及公眾均得以共見共聞,且於下午1時許之光天化日
下在車輛往來之道路旁及旅客進出之新加坡旅館前,共
同追逐、揮砍倒地之鄭○駿,顯見被告蕭皓文等4人憑
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
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
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依上開說明,被
告蕭皓文等4人之行為實已侵害刑法第150條所保護公共安寧秩序之社會法益。
⒍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
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
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
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
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而所謂在場助勢之人,則指
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
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
聲勢之人而言。經查,本件蕭皓文主動找蘇毓晟、陳庭
嘉陪同搭乘計程車至新加坡旅館前,蕭皓文同時以電話
聯絡謝睿宸載送鄭○駿前往新加坡旅館前,依上開說
明,蕭皓文顯係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
首倡謀議者,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
為之地位,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
謀」犯行。次查,蕭皓文、陳庭嘉搭計程車抵達新加坡
旅館前,隨即下車迅速衝向鄭○駿,鄭○駿見狀往後閃
躲,該2人見鄭○駿已經倒地,仍分別持開山刀猛然朝
倒地之鄭○駿身體四肢等處持續揮砍鄭○駿身體8下、7
下等節,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蕭皓文、陳庭嘉在新加坡
旅館前,均有對鄭○駿施以強暴之行為。再者,被告蕭
皓文於偵查中陳述:當時謝睿宸剛好與鄭○駿在一起,
我用微信跟謝睿宸說載鄭○駿到新加坡旅館,原本謝睿
宸要載鄭○駿到中和汽車旅館,我就叫謝睿宸載鄭○駿
到新加坡旅館。因為我和蘇毓晟每天都會一起出門,我
叫蘇毓晟幫我把風,並待在計程車上,不要讓計程車走
掉,因為我們砍完就要上車走了,我怕計程車會跑掉等
語(偵37127卷第211頁),且謝睿宸自白書記載:「蕭皓文在電話中說:他要砍鄭○駿,我一開始說我不要,
蕭皓文威脅我要照他的話做,不然他要連我家人跟我一
起處理」等情(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且被告蘇毓晟於偵查中亦陳述:我只有顧著計程車,因為蕭皓文叫我
顧計程車,等處理完事情後,他還要上車等語(偵37127卷第231頁),而證人鄭○駿於本院證述:(【提示偵37127卷第84頁】你於警詢說「謝睿宸對我佯稱要帶我去中和找我乾哥,然後載我到新加坡旅館」,是否實
在?)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42頁)。足認謝睿宸先
聯絡鄭○駿佯稱:我帶你去中和找乾哥云云,並騎車載
鄭○駿至新加坡旅館前,等待蕭皓文等人出現,蕭皓
文、陳庭嘉下手揮砍施強暴行為時,謝睿宸則乘坐在機
車上觀看行兇過程,此上開方式在場助勢,蘇毓晟則依
蕭皓文指示留在計程車內把風,並看守計程車避免該車
駛離,以便隨時接應蕭皓文、陳庭嘉離去,以此方式在
場助勢,則謝睿宸、蘇毓晟在現場給予蕭皓文、陳庭嘉
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實際上之支援,因而為
「在場助勢之人」。
⒎綜上所述,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並於同年
6月2日生效。
本件被告蕭皓文、吳鎮宏就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依行為時之法律,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如依行為後之
法律,則構成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蕭皓文、吳鎮
宏,依刑法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蕭皓文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傷
害、及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就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⒉被告吳鎮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而在場助勢罪、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及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被告陳庭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
罪。
⒋謝睿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而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⒌蘇毓晟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而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謝睿宸、蘇毓晟係犯刑法第287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可能涉犯上述罪名,並給予檢察官論
告及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本院卷二第188至189頁),無礙於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蕭皓文、陳庭嘉原係基於傷害犯意前往現場,旋其2人之犯意提昇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著手攻擊少年鄭○
駿,因行為及被害客體同一,自應逕論以重傷害罪。
㈤共同正犯:
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
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
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
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
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
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
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
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
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
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
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
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
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
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蕭皓文、吳鎮宏間就事實欄一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蕭皓文是首謀
及下手實施之人,吳鎮宏是在場助勢之人,其等參與犯罪
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謝睿宸、蘇毓晟間
就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與蕭皓文、陳庭嘉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蕭皓文、陳庭嘉間
就事實欄二所示重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睿宸、蘇毓晟間就
事實欄二所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而在場助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蕭皓文是首謀之人,謝睿宸、蘇毓晟是在
場助勢之人,其等參與犯罪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
犯)。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蕭皓文、吳鎮宏就事實欄一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就被告蕭皓文所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就被告吳鎮宏所犯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
害罪處斷。
⒉被告蕭皓文、陳庭嘉、謝睿宸、蘇毓晟就事實欄二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蕭皓文所犯從一重之重傷害
罪處斷;就被告陳庭嘉所犯從一重之重傷害罪處斷;就
被告謝睿宸所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就被告蘇毓晟所
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㈦數罪併罰:
被告蕭皓文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重傷害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之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
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蕭皓文、吳鎮宏均為成年人,事實欄一所
示共犯即少年陳○丞係00年0月出生,少年邱○皓係00年0月出生等情,有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4份在卷可稽
(偵36347卷第71、70、87、97頁),且被告蕭皓文、吳鎮宏均知悉陳○丞、邱○皓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業據蕭皓文、吳鎮宏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182至183頁),足認蕭皓文、吳鎮宏均係成年人與少年陳○丞、邱○皓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規定加重其刑。
再查,雖少年鄭○駿係00年0月出生,惟因被告蕭皓文、吳鎮
宏、陳庭嘉、謝睿宸、蘇毓晟主觀上均不知悉鄭○駿於
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業據蕭皓文、吳鎮宏、
陳庭嘉、謝睿宸、蘇毓晟於本院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8
3頁),是被告5人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之適
用。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
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
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
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衡諸本案緣起係因被告蕭皓文與告
訴人間糾紛,被告蕭皓文因而二次起意,第一次聚集被
告吳鎮宏、少年陳○丞、邱○皓等4人,第二次聚集被
告陳庭嘉、謝睿宸、蘇毓晟等4人,其等均漠視國家禁
制之規定,被告蕭皓文先後2次分別持球棒、開山刀,
陳庭嘉於第二次持開山刀對告訴人施暴,被告吳鎮宏、
謝睿宸、蘇毓晟均為在場助勢之人,足以影響社會治安
與公共秩序,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對告訴人施
暴之情節,暨影響公眾安寧之程度等情,本院綜合上
情,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皓文因與告訴人鄭○駿間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首倡謀議而
分別與被告吳鎮宏及陳庭嘉、謝睿宸、蘇毓晟等人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並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或在場助
勢,除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重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兼衡被告蕭皓文等5人犯後如上揭所示坦承部分
犯行及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蕭皓文等5人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以5萬元、205萬元達成調解,被告吳鎮宏已當場賠償5萬元,被告謝睿
宸已支付20萬元,被告蘇毓晟已支付85萬元,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見附表,尚有餘款100萬元未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永豐銀行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
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75至77、209、255頁),暨被告蕭皓文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廚師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謝睿宸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現在從事廚師
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蘇毓晟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現
在從事工地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庭嘉於本院自陳高
中肄業,現在從事業務人員,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鎮宏
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現在從事工地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二第194頁),暨被告5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
刑,並於主文第2、5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蕭皓文上開2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犯罪時間、被
害人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類似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㈩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吳鎮宏、謝睿宸、蘇毓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本院卷二第239、243、251頁),其等3人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被告吳鎮宏、謝睿宸、蘇毓晟與告訴人母
親於本院成立調解,且被告吳鎮宏當場給付現金5萬元,
被告謝睿宸於112年12月12日匯款20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被告蘇毓晟於112年12月14日匯款85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該2人合計匯款105萬元,合於本院調解筆錄條款第二項約定第一期之金額等情(餘款100萬元給付方式詳見附表),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永豐銀行收執聯、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75至77、209、255頁),上開3人復於本院向告訴人道歉等節,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本院卷二第196頁),且本院調解筆錄記
載:告訴人鄭○駿願於收訖上開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共計
125萬元後,撤回被告吳鎮宏及蕭皓文之傷害刑事告訴,並願宥恕被告等本件刑事行為,請給予被告等緩刑之機會
等情(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堪認被告吳鎮宏、謝睿宸、蘇毓晟確有反省思過及實際支付上開金額以填補告訴
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
所警惕,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吳鎮宏緩刑2年,被告謝睿宸緩刑3年,被告蘇毓晟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謝睿宸、蘇毓晟能依如附表所載給
付方式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及其母親分期獲償之權
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謝睿宸、蘇毓晟應依如附表所載內容履行,列為緩刑之條件,
爰命其等2人應依附表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及其母親支
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2人不履行,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六、沒收:
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及開山刀1把、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蕭皓文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蕭皓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80至182頁),並有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偵36347卷第43頁、偵37127卷第117頁)。
又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係被告謝睿宸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睿宸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37127卷第53至58頁),並有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偵37127卷第125頁)。
是上開鋁製球棒1支、開山刀1把、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應分別於主文欄第1項、第4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雖屬被告蘇毓晟所有,惟未供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據蘇毓晟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81頁),並有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偵37127卷第133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皓文、謝睿宸、蘇毓晟及陳庭嘉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先由謝睿宸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將少年鄭○駿載往新加坡旅館前等待蕭皓文等人出現,蕭皓文、陳庭嘉及蘇毓晟共乘計程車抵達新加坡旅館前徘徊,見鄭○駿抵達現場後,由蘇毓晟負責把風並以計程車作為逃離現場之交通工具,由蕭皓文及陳庭嘉下車分持開山刀對鄭○駿揮砍,致鄭○駿受有左膝撕裂傷、膝蓋骨肌腱斷裂、內側半月軟骨破裂、右膝撕裂傷、股四頭肌肌腱斷裂、右前臂撕裂傷、第三至五指伸指肌肉肌腱斷裂等傷害,其中左膝蓋骨肌腱修補癒合不良恐有永久失能及後遺症之重傷害,且破壞安寧秩序之維持。
因認被告4人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4人此部分涉犯加重妨害秩序罪嫌,係以:㈠被告蕭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告陳庭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被告蘇毓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㈣被告謝睿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㈤被告吳鎮宏於警詢之供述、㈥證人鄭○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㈦112年5月27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㈧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1份,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4人均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加重妨害秩序犯行,經查:
㈠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蕭皓文、陳庭嘉持刀揮砍鄭○駿之位置為雙向車道之機車道,於蕭皓文及陳庭嘉持刀攻擊
被害人之過程中,攻擊之車道上並無車輛往來乙節,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6、49至53頁)。足認被告蕭皓文、陳庭嘉雖下車分持開山刀對鄭○
駿揮砍數刀,惟斯時其等2人攻擊鄭○駿之同向車道上,
並無其他車輛往來通行之情形,是本件難認被告蕭皓文、
陳庭嘉上開行為因而致生該路段交通往來之危險。
㈡又被告謝睿宸當時乘坐在機車在現場觀看行兇過程,被告蘇毓晟則留在計程車內把風,並看守計程車,業如上述,
是本件難認被告謝睿宸、蘇毓晟上開行為因而致生該路段
交通往來之危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此部分涉有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依首開說明,本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因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此部分與本案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告蕭皓文、謝睿宸、蘇毓晟、陳庭嘉願連帶給付告訴人鄭○駿及其母貳佰零伍萬元,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以前先行給付壹佰零伍萬元(謝睿宸已支付20萬元、蘇毓晟已支付85萬元)。
餘款壹佰萬元,應自113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拾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等共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戶名、帳號均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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