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陳庭嘉(綽號「小六」)及蕭皓文(由本院另行判決)均明
- 二、案經少年鄭○駿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蕭皓文、謝睿宸、蘇毓晟共同傷害
- (二)就重傷害罪部分:
- (三)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
- 二、論罪、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 (二)共同正犯:
- (三)想像競合犯:
- (四)刑之加重之事由:
-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四、科刑: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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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庭嘉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47號、第37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庭嘉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庭嘉(綽號「小六」)及蕭皓文(由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開山刀為鋒利之刀具,可預見若持開山刀用力朝他人肢體處揮砍,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之機能;
陳庭嘉、蕭皓文、謝睿宸(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蘇毓晟(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加坡旅館前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陳庭嘉、蕭皓文竟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謝睿宸、蘇毓晟(綽號「蘇蘇」)共同基於傷害(謝睿宸、蘇毓晟並未預見陳庭嘉、蕭皓文會持開山刀用力朝鄭○駿之肢體揮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先由謝睿宸聯絡少年鄭○駿佯稱:我帶你去中和找乾哥云云,於112年5月27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將鄭○駿載至新加坡旅館前,等待蕭皓文等人出現,陳庭嘉、蕭皓文及蘇毓晟3人於同(27)日1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搭乘由不知情之丁國棟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前往新加坡旅館,嗣於同(27)日13時9分許,抵達新加坡旅館前,看見鄭○駿站在謝睿宸機車之旁邊,陳庭嘉、蕭皓文隨即下車分別持開山刀各1把,朝鄭○駿之身體分別揮砍7下、8下,致鄭○駿受有左膝撕裂傷:膝蓋骨肌腱斷裂、內側半月軟骨破裂;
右膝撕裂傷:股四頭肌肌腱斷裂;
右前臂撕裂傷:第三至五指伸指肌肉肌腱斷裂等傷害,其中左膝撕裂傷及膝蓋骨肌腱修補癒合不良,恐留下永久失能及後遺症之重傷害。
當時謝睿宸乘坐在機車在現場觀看行兇過程,以此上開方式在場助勢,蘇毓晟斯時依蕭皓文指示留在現場之計程車內把風,並看守計程車避免該車駛離,以便隨時接應陳庭嘉、蕭皓文離去,以此方式在場助勢,俟陳庭嘉、蕭皓文砍傷鄭○駿後,該2人立即與蘇毓晟共同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少年鄭○駿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庭嘉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重傷害、加重妨害秩序犯行,辯稱:我不構成重傷害罪等語。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沒有一定要致他重傷害之糾紛,且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雙方衝突只有10幾秒,被告揮砍後,先離開往計程車方向前進,還回頭叫蕭皓文離開,故被告只有傷害之犯意,並無重傷害之故意。
本案由醫院認定本件是否為重傷害乙節,但聯合醫院未具體指明被害人傷勢是符合刑法何條款之重傷害規定,且聯合醫院看診紀錄只到今年8月,被害人證述有去亞東醫院就診、動手術,術後復原狀況為何,容有疑義,應不能以聯合醫院回函認定被害人傷勢係屬重傷害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蕭皓文、謝睿宸、蘇毓晟共同傷害告訴人鄭○駿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駿於偵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7127卷第303至305頁、原審卷二第141至15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37127卷第143至157、377至383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見偵37127卷第387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見原審卷二第46、49至5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被告與蕭皓文、謝睿宸、蘇毓晟對告訴人傷害之犯行間,彼此有相互利用各該行為之合同意思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
(二)就重傷害罪部分:1.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
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
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
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
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原審勘驗112年5月27日計程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MOVA5709、MOVA5710」,勘驗結果如下: (1)畫面顯示時間13:34:21時,本案計程車載蕭皓文、蘇毓晟、被告抵達中正北路新加坡旅館前,此時謝睿宸已騎乘機車載鄭○駿在前方路旁等候,現場為公眾通行的道路,有車輛往來。
(2)畫面顯示時間13:34:37時,蕭皓文身穿帽T,手持開山刀從畫面右側衝向鄭○駿,被告穿花色短袖上衣,手持開山刀,從畫面右側衝向鄭○駿,鄭○駿見狀往後閃躲,謝睿宸乘坐於機車上,在上開三人旁邊。
畫面顯示時間13:34:42時,蕭皓文與被告分持開山刀朝倒地的鄭○駿身體揮砍,蕭皓文持開山刀砍鄭○駿身體共8下,揮砍前鄭○駿已經倒地,被告持開山刀砍鄭○駿身體共7下。
(3)畫面顯示時間13:34:37時,蕭皓文及被告衝向鄭○駿時,謝睿宸乘坐在機車上,畫面顯示時間13:34:43時,謝睿宸調轉機車頭於畫面顯示時間13:34:45時離開現場。
(4)蕭皓文及被告持刀揮砍鄭○駿之位置為雙向車道之機車道,於蕭皓文及被告持刀攻擊被害人之過程中,攻擊的車道上並無車輛往來。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46、49至53頁)。
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蕭皓文、蘇毓晟3人搭乘計程車抵達新加坡旅館前,被告、蕭皓文看見鄭○駿已站在謝睿宸機車之旁邊,隨即下車迅速衝向鄭○駿,鄭○駿見狀往後閃躲,該2人揮砍之前鄭○駿已經倒地,被告、蕭皓文分持開山刀仍猛然朝倒地之鄭○駿身體持續揮砍,蕭皓文持開山刀砍鄭○駿身體共8下,被告持開山刀砍鄭○駿身體共7下。
併參以被告於偵訊供稱:郭育聖怕蕭皓文他們自己有危險,我們當時有帶開山刀,我帶我自己的開山刀,我跟蕭皓文一起搭計程車,蕭皓文也有帶刀子等語(見偵37127卷第359頁),而開山刀極為鋒利,非一般人所會持有,佐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紀屆滿30歲,較蕭皓文更年長約11歲,且係智識正常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持開山刀揮砍他人四肢多刀,可能導致他人殘廢乙節不得諉為不知,再衡以鄭○駿所受傷害部分為左膝撕裂傷:膝蓋骨肌腱斷裂、內側半月軟骨破裂;
右膝撕裂傷:股四頭肌肌腱斷裂;
右前臂撕裂傷:第三至五指伸指肌肉肌腱斷裂等傷害,其中左膝撕裂傷及膝蓋骨肌腱修補癒合不良,恐留下永久失能及後遺症等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37127卷第387頁),且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原審略以:依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左膝撕裂傷及膝蓋骨肌腱修補癒合不良,恐留下永久失能及後遺症」,已達刑法之重傷害程度,且鄭○駿於案發同(27)日至該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迄今,其所受具體傷害已記載於病歷中等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18日新北醫歷字第1123522504號暨鄭○駿病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8至449頁),足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係本於醫療專業及參酌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害規定予以綜合評估認鄭○駿本案受有重傷害乙情,自屬有據。
另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函覆本院略以:告訴人因左膝傷口與肌腱損傷問題,從112年5月開始已在多家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後轉診(112年8月12日)至本院急診收治住院。
告訴人於112年12月1日至骨科門診求診,經X光檢查懷疑左側髕骨肌腱損傷未痊癒,於門診安排核磁共振發現左髕骨肌腱斷裂,但後續病人無再次回診等語,有該院113年5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305230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告訴人迄112年12月時,其左髕骨肌腱仍屬斷裂之狀態,並未復原。
是被告之辯護人辯以:本件不能以聯合醫院回函認定被害人屬重傷害云云,不足憑採。
3.綜此,可知被告、蕭皓文揮砍受傷處均分佈於告訴人之膝蓋、手臂、手指等四肢部位,其等於短暫揮砍之時間內,已造成告訴人上開重傷害之嚴重傷勢,且參酌被告、蕭皓文搭車抵達新加坡旅館前,隨即下車迅速衝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往後閃躲,該2人見告訴人已經倒地,顯無力抵抗,仍分別持開山刀猛然朝倒地之告訴人身體四肢等處持續揮砍告訴人身體7下、8下,各該刀數甚多,顯見被告與蕭皓文持刀下手揮砍之力道及手段甚為兇殘。
是以,被告明知開山刀為鋒利之刀具,亦可預見若持開山刀用力朝他人肢體處揮砍,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之機能,顯見被告原係與蕭皓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俱已昇高為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依當時揮砍告訴人之情況,該2人就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彼此亦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三)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1.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
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蕭皓文於偵訊陳稱:我打給謝睿宸,他剛好跟鄭○駿在一起,我叫謝睿宸載鄭○駿到新加坡飯店。
我和蘇毓晟每天都會一起出門,我叫蘇毓晟幫我把風。
我是以微信電話叫陳庭嘉挺我,他說好,我有跟陳庭嘉說我要砍人,因為我跟鄭○駿有糾紛,陳庭嘉說要來幫我等語(見偵37127卷第211至21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蘇毓晟於警詢供稱:因為我和蕭皓文最近都住在一起,所以蕭皓文找我過去本案地點等語(見偵37127卷第66頁),及謝睿宸自白書記載:「蕭皓文在電話中說:他要砍鄭○駿,我一開始說我不要,蕭皓文威脅我要照他的話做,不然他要連我家人跟我一起處理」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5至56頁),而被告於警詢陳稱:我係臨時起意的等語(見偵37127卷第46頁)。
是以,蕭皓文找蘇毓晟、被告陪同搭乘計程車至新加坡旅館前,蕭皓文同時以電話聯絡謝睿宸載送告訴人前往新加坡旅館前,依上開說明,無論蕭皓文等人是自動或被動聚集,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均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三人以上行為。
3.又被告與蕭皓文等4人相約於112年5月27日下午1時許,並在無任何地緣關係之新加坡旅館前集結,等候由謝睿宸騎車載送之告訴人前來,顯非單純欲與告訴人見面談判,且被告與蕭皓文見告訴人站立在謝睿宸機車之旁邊時,立即分持開山刀下車追砍倒地之告訴人多下,當時謝睿宸乘坐機車在上開三人旁邊觀看行兇過程,依行車紀錄器攝影角度而言,蘇毓晟斯時依蕭皓文指示留在計程車內,對於計程車前方之被告、蕭皓文行兇過程暨謝睿宸機車相對位置均應知之甚詳,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6、49至53頁),顯然被告與謝睿宸、蘇毓晟均已預見蕭皓文在下午時分聚眾於新加坡旅館前之公共場所之目的,係計劃以強暴方法教訓告訴人,依上開說明,被告與蕭皓文等4人聚眾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臨時起意,其等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之群眾型態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均可認定具有聚眾騷亂之犯意甚明。
4.再者,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結果,可知上址新加坡旅館前之現場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有車輛往來,供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人自由通行,且新加坡旅館內,通常會有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人自由進出之情事,是案發現場屬公共場所至明。
又被告與蕭皓文等4人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聚集,雖僅對告訴人一人施以強暴行為,惟附近往來之車輛上乘客及公眾均得以共見共聞,且於下午1時許之光天化日下在車輛往來之道路旁及旅客進出之新加坡旅館前,共同追逐、揮砍倒地之告訴人,顯見被告與蕭皓文等4人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依上開說明,被告與蕭皓文等4人之行為實已侵害刑法第150條所保護公共安寧秩序之社會法益。
5.又被告與蕭皓文搭計程車抵達新加坡旅館前,隨即下車迅速衝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往後閃躲,該2人見告訴人已經倒地,仍分別持開山刀猛然朝倒地之告訴人身體四肢等處持續揮砍告訴人身體7下、8下等節,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與蕭皓文在新加坡旅館前,均有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蕭皓文間就重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就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重傷害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之事由:1.告訴人雖係00年0月出生,惟因被告主觀上不知悉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3頁),是被告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規定之適用。
2.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
衡諸本案緣起係因蕭皓文與告訴人間糾紛,蕭皓文因而聚集被告、謝睿宸、蘇毓晟,其等均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而被告持開山刀對告訴人施暴,足以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對告訴人施暴之情節,暨影響公眾安寧之程度等情,本院綜合上情,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且給付和解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犯罪之起因,無非係為逞一時之勇,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外,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依其犯罪情狀,難認被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而無可堪憫恕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於本案審理期間,經蘇毓晟提出關於匯款和解金之給付,被告事實上給付80萬元,並非全部由蘇毓晟負擔等節,有蘇毓晟之書狀可證(見本院卷第391頁),而此屬量刑審酌之被告犯後態度,乃科刑之事由,此有利被告之科刑事由,原審不及審酌,容有未合;
(2)沒收:被告持以行兇之開山刀1把,為其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始為適法,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且未說明不沒收之理由,亦有未合。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蕭皓文之邀約,為處理與告訴人間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並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除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外,亦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兼衡被告支付80萬元和解金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391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現在從事業務人員,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82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未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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