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53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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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就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更為審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於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判決,更為第一審免訴判決,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被告蕭志強被訴如附表編號1、2(即起訴事實一㈠、㈡)所示犯罪事實,分別涉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法蒐集個人資料及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起訴書贅載「第1項」)之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罪嫌,經原審以111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就被告起訴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諭知公訴不受理、無罪;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就上開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更為審理,並就上開無罪部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原審就上揭撤銷發回部分,更為免訴判決,檢察官仍表不服,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上開免訴諭知之判決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告訴人張嘉玲分住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0號(下稱0、0號址),雙方關係長期不睦,屢因細故興訟,已積怨多時;

張嘉玲於104年6月10日陪同其母張王愛月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因張嘉玲不滿受理報案之李姓警員態度不佳,於同年月12日向桃園分局督察組提出檢舉(下稱系爭申訴事件),該分局督察組巡官岳尉嵐受理檢舉後調閱資料,並對張嘉玲進行訪談,經調查結果認李姓警員受理報案,並無張嘉玲所指不願受理等情事,遂於104年6月25日簽結,桃園分局並於104年6月29日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函(下稱本案書函)將調查結果通知張嘉玲,另副知桃園分局督察組;

因岳尉嵐疏未注意,致所製作之通知書函誤載張嘉玲之住址為0號址,且盛裝通知書函之信封上之地址亦記載錯誤,嗣郵務人員按信封所載地址向被告住處投遞,被告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上旬間收受本案書函,且知悉警方通知之對象係張嘉玲,亦明知本案書函係警方針對張嘉玲之檢舉事項而為答復,內容係張嘉玲之社會活動訊息,性質為張嘉玲之個人資料,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持有並隱匿本案書函,未轉交張嘉玲,亦未退回桃園分局,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張嘉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張嘉玲,因認被告涉犯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中旬收下本案書函,屬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蒐集,然被告始終否認有何不法意圖,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於蒐集時具有不法意圖要件(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下稱不法意圖要件)之積極證據,且本案書函既係因桃園分局人員誤繕地址而郵寄給被告,此誤繕、郵寄之經過當然不能歸責於不知系爭申訴事件之被告,實不能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意圖要件;

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蒐集本案書函後有作任何非法之使用,況被告嗣後經警方通知,更立即將本案書函交還給警方,可以佐證被告於蒐集時並不具備不法意圖要件。

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上開蒐集行為,究有何「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處。

被告之蒐集行為固然牽涉修正前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惟依修正後個資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其原先刑罰之規定已經廢止,本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8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同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詐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第284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程序係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訴訟案件應以公判庭為中心,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以獲得心證,作成裁判。

有關訴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對於法律規定應以合議審判之案件,誤由法官獨任審判,乃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程序上重大瑕疵,非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亦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保障受有侵害,不論當事人有無聲明異議,此重大瑕疵仍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獲補正或治癒。

(三)本件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涉犯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罪,惟被告被訴如起訴事實一㈡涉犯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非屬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得行獨任審判之罪,全案既非以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審理,自應行合議審判,其法院之組織始屬合法。

乃原審於111年度易字第257號案件審理時,竟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審判,未以合議庭之方式審理,其法院組織為不合法;

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決就上開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雖未以其法院組織不合法為撤銷此部分判決之理由,然本件檢察官就起訴事實一㈠、㈡之犯罪事實,以110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起訴書,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後,該受理訴訟之(狹義)法院組織即確定,如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或簡易判決處刑,不容任意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

且原審法官於112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判決載敘: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已修正,參酌該法於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8次會議審查法案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意旨及修法理由,足見於上開修法後,該條對於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是對於不具不法意圖要件,或符合法律增列允許範圍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縱有違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情況,仍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且認本案全卷並無被告於蒐集時具有不法意圖要件之積極證據,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蒐集本案書函後有作任何非法之使用,況被告嗣後經警方通知,更立即將本案書函交還給警方,可以佐證被告於蒐集時並不具備不法意圖要件,因認被告固有蒐集張嘉玲個人資料之行為,惟依修正後個資法第41條規定,其原先刑罰之規定已經廢止,應諭知免訴判決等旨,足認原審更為審理被告涉犯之罪名包含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自應行合議審判,乃原審未經合議庭審判之,逕由獨任法官更為審理為免訴之判決,揆諸首揭說明意旨,其法院之組織,難謂適法。

(四)綜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固未以原判決之法院組織違法為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
編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四字第1號起訴事實 1 告訴人張嘉玲於民國104年6月10日陪同其母張王愛月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報案,因告訴人不滿受理報案之李姓警員態度不佳,於同年月12日向桃園分局督察組提出檢舉,桃園分局督察組巡官岳尉嵐受理檢舉後調閱資料,並對告訴人進行訪談,經調查結果認李姓警員受理報案,無告訴人所指不願受理等情事,遂於104年6月25日以簽稿併陳方式結案,桃園分局並於104年6月29日以桃警分督字第1040028425號函(即本案書函)將調查結果通知告訴人,另副知桃園分局督察組。
詎岳尉嵐疏未注意,以致所製作之通知書函誤載告訴人之住址為0號址,盛裝通知書函之信封上之地址同有此一錯誤之記載,嗣郵務人員按信封所載地址向0號址投遞。
被告蕭志強於104年6月底至同年7月上旬間即因此收受本案書函,且知悉警方通知之對象係告訴人,亦明知本案書函係警方針對告訴人之檢舉事項而為答復,內容係告訴人之社會活動訊息,性質為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持有並隱匿本案書函,未轉交告訴人,亦未退回桃園分局,以此方式違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2 被告因與告訴人本人及其家人關係惡劣,前曾指訴告訴人涉嫌毀棄損壞,經提起公訴及一審判決後,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後分104年度上易字第76號案,104年2月11日該案審理時,被告認到庭作證之張王愛月涉嫌偽證,而提出偽證之告發,起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判決判處張王愛月犯偽證罪,被告仍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明知所告發及請求上訴之對象係張王愛月,並非告訴人,而其所違法蒐集之告訴人個人資料,亦與張王愛月之偽證案無任何關係,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將本案書函附在其於106年1月26日所製作之請求上訴狀(即張王愛月偽證案請上狀)內,而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檢察官將該狀及其他相關資料一併附於106年度請上字第46號案卷(即張王愛月案請上卷)內,並轉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告訴人於106年7月11日閱卷後,始發現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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