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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晏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許晏瑜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洗錢罪,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如下:㈠本案被告許晏瑜因亟需用錢,透過網路貸款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且自稱為「林金龍」之詐欺集團成員詢問貸款事宜,經「林金龍」告知需提供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之用,事後再依「林金龍」之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為獲取高額報酬,應允交予自稱「林金龍」之帳戶除本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另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復依「林金龍」之指示,將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綽號「致中」之男子後獲取報酬一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9862號起訴在案,該案起訴書並已列為本案之證據清單。
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與「林金龍」、「致中」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
㈡再者,被告已非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洗錢犯,而係擔任車手進行提領並交付現金與詐欺集團以獲取高額報酬,且所提供之帳戶高達三個交互使用,位居詐欺集團能否取得犯罪所得之關鍵位置,所犯情節非輕,且告訴人本案之損失高達25萬元,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求償無著,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所示,足認犯後態度不佳,詎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度,除有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規定外,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線,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應予撤銷改判較重之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構成要件乙節。
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
⒉訊據被告於本院坦認普通詐欺、洗錢犯行,否認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辯稱:我只有見過「致中」,沒見過「林金龍」,應該只有2個人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⒊經查:依現今科技,同一人於虛擬的網路世界內,擁有數個稱謂、暱稱,甚至多個網路身分,亦屬常態,是被告既從未真正見過「林金龍」,即無法排除其與「致中」為同一人之可能,則本案卷證,就三人以上參與之構要件事實尚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另有其他共犯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犯,而成立一般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另提供第一商銀帳戶、郵局帳戶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9862號起訴乙節。
經查:⒈本案告訴人林愛群於警詢指訴:遭詐欺而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至被告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等語(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0029號卷《下稱偵10029卷》偵卷第53至55頁)。
⒉觀諸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862號起訴書(見偵10029第79至86頁)所指被告名下之第一商銀帳戶、郵局帳戶,係其他被害人陳清松、林福妹、吳明霖遭詐欺而匯款至第一商銀帳戶、郵局帳戶內。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30號判決在案(見偵10029第87至96頁)。
⒊本案與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862號起訴書之被害人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匯款之被告帳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是以,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862號起訴書所載之第一商銀帳戶、郵局帳戶,核與本案案情間並無具體關連性,自不得憑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此外,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前端提供帳戶及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是認原審判決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另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告訴人、檢察官主觀上期待不同,難謂量刑過輕。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晏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晏瑜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前某日時許,因亟需用錢,透過網路貸款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且自稱為「林金龍」之詐欺集團成員詢問貸款事宜,經「林金龍」告知需提供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之用,事後需再依「林金龍」之指示將款項提領交付。許晏瑜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
,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做為匯款之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及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所得之贓款,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及配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之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林金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訊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晏瑜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許晏瑜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之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愛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許晏瑜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05-10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愛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3-55頁)。
(三)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1-25頁)。
(四)告訴人提出之與某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中信銀行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9-63、65、23-25、17-19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862號等起訴書(偵卷第79-85頁)。
三、是核被告許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資訊予自稱「林金龍」之人,嗣後再依該人之指示,接續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款項,並轉交予不詳之人,被告與暱稱「林金龍」間,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依行為後於112年6月17日公布施行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犯行自白得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由舊法之「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適用,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自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並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前端提供帳戶及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林愛群 111年5月29日,假冒親友借貸 111年5月30日14時40分許 250,000元 被告名下中信銀行 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 ⑴111年5月30日16時25分許,提領200,000元 ⑵同日16時29分許,提領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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