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5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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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博仁




義務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9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36號、111年度偵字第36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馬博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均係否認犯罪而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9罪)、10年3月(1罪)、10年4月(6罪)、10年5月(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宣告沒收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另就各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有關沒收之決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人陳信彰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更正說明如理由參外,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

查證人陳信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27936卷一第191至197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證人陳信彰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陳信彰既基於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況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陳信彰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79至186頁),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完足合法調查程序,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進行調查、辯論,認將證人陳信彰上開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資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之處。

是辯護人主張證人陳信彰偵查中之證述,因未予被告反對詰問、對質詰問之機會,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並未販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予胡虹伊:證人黃芊綺於警詢時業已供稱系爭毒品乃證人黃勢生所有,復於原審證稱其於案發日確有陪同被告前往證人胡虹伊住處,當天被告係向胡虹伊收取房租,顯見被告前往胡虹伊住處之目的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胡虹伊。

且證人胡虹伊於原審證稱其積欠被告房租及借款尚未清償,故以電話聯繫債務清償事宜,被告係前往證人胡虹伊住處收取房租,胡虹伊是向黃勢生購買毒品,並非向被告購買毒品。

又證人黃勢生於警詢時先供稱在被告房間內之扣案毒品為其個人所有,嗣改稱毒品為被告所有,證詞前後矛盾,自無從作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據。

㈡被告並未販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第二級毒品予陳信彰:證人陳信彰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然證人陳信彰於原審經傳訊多次未到,其證述未經審判中對質詰問,自無證據能力。

又觀諸證人陳信彰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内容,其中「八十出半台」、「五件商品」等文字均無法辨別其意義,上開文字究係販賣毒品之代稱,或係兩人間之金錢往來,均有其可能性,在證人陳信彰出庭對質詰問前自無法確認,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之法理,在公訴人提出其他得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前,自無由認定被告確有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等語。

二、經查:㈠原判決依憑證人胡虹伊、黃勢升、陳信彰於偵查中之證述、附件編號1至17所示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虹伊、陳信彰,另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胡虹伊,且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等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就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辯解、證人黃勢升、胡虹伊、黃芊綺於原審之證詞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9、12至17、27至31頁)。

被告再以其前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上開被告上訴意旨㈠部分,原判決就此已詳述證人黃勢升、胡虹伊、黃芊綺於原審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9、13、14、16、17頁),所為論述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

被告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自屬不可採。

⒉至於被告上訴意旨㈡部分,證人陳信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偵訊時回答的內容都是實在的。

當時訊問的內容有提示我跟被告的對話記錄,並問我對話的意思,偵訊中是看著LINE回憶交易過程,檢察官有給我看相關畫面,我是如實回答購買的情形,我應該是有看清楚LINE的內容。

每次對話都是買安非他命,我確實有跟被告買毒品。

在偵訊中我認為我的精神狀況是清醒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6頁),足見證人陳信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節始終證述一致,核與附件所示被告及陳信彰間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復有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表示與證人陳信彰有仇恨、過節,足認證人陳信彰實無惡意杜撰不實購毒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可能性,且證人陳信彰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是證人陳信彰之證述,應堪採信。

足見被告辯稱其與陳信彰間之對話紀錄是在講借款、還款的事,並非交易毒品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原審同上見解,認被告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其認定尚無違誤。

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自難憑採。

㈢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業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

又上開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博仁




指定辯護人 施泓成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36號、111年度偵字第3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博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馬博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贅載愷他命,應予刪除)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與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人。
嗣經警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胡虹伊、黃勢升、黃芊綺於偵訊時證詞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查證人胡虹伊、黃勢升、黃芊綺於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又證人胡虹伊、黃勢升、黃芊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證人胡虹伊、黃勢升、黃芊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至證人胡虹伊、黃勢升、黃芊綺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胡虹伊、黃勢升、黃芊綺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
準此,辯護人主張證人胡虹伊、黃勢升、黃芊綺於偵訊時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核無理由。
二、證人陳信彰於偵訊時證詞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經當事人依法詰問者,因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惟刑事訴訟法並無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在場之規定,則證人於審判中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法定情形,如仍認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未經完成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論據,不僅無助於訴訟之進行,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刑事訴訟法之詰問規定,屬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如法院已盡於傳喚、拘提證人之義務無著後,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就該未經詰問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應認該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合法調查,而得容許例外援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陳信彰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反對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即被告、辯護人,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該陳述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陳信彰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則應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於112年8月9日、112年9月6日審理時,合法傳喚、拘提證人陳信彰到庭作證,均未到庭,且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再者,證人陳信彰於本院審理時間,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可考,足徵證人陳信彰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被告無法對證人陳信彰行使反對詰問權,係因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所致,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復本院於審理時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提示證人陳信彰於偵訊時之證述而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辨明之防禦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陳信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容許例外援用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胡虹伊、陳信彰、黃勢升、黃芊綺於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執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無審究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與胡虹伊見面,另於附表一編號4至13、15至17所示時間與陳信彰見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與胡虹伊、陳信彰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沒有請黃勢升於111年6月12日拿毒品給胡虹伊或請黃勢升去找胡虹伊,我與胡虹伊於111年6月12日、同年月13日對話紀錄係談論胡虹伊向我借錢之還款、利息及房租等事宜;
(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於111年6月14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向胡虹伊收取房租,並向胡虹伊收取新臺幣(下同)4,240元;
(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於111年6月21日與黃芊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並向胡虹伊收取5,570元,我與胡虹伊該日對話紀錄提及之「專長」係指借款,胡虹伊請我幫她辦理手機換現金;
(附表一編號4至17)陳信彰有於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時間,以現金或轉帳之方式,將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款項交給我,我與陳信彰間對話紀錄提及之「專長」係指借款,對話紀錄均係關於借款、還款及利息等內容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借款並出租房屋與胡虹伊,被告與胡虹伊間之對話紀錄均係談論借款、房租等金錢往來,並非販賣毒品價金,胡虹伊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胡虹伊,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係因施用毒品尚未退藥而為不實之證述;
被告與陳信彰間之對話紀錄並未提及毒品品名,其餘「八十出半台」、「五件商品」、「六件」、「三件商品」、「八十的三件」、「今天有1,500的嗎」、「只有90的」等文字亦無法直接認定係販賣毒品之代稱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胡虹伊,並透過黃勢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與胡虹伊之事實,業據證人胡虹伊、黃勢升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附件編號1所示之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
被告於111年6月12日22時25分許後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Messenger與胡虹伊談妥以4,47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3公克與胡虹伊,嗣被告於同日23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Messenger聯繫黃勢升,委託不知情之黃勢升交付裝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與胡虹伊,並向胡虹伊收取價金4,470元,黃勢升於同日23時48分許,前往胡虹伊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租屋處樓下,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夾鏈袋交與胡虹伊,並向胡虹伊收取價金4,470元後交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胡虹伊於偵訊時證稱:我都以iMessenger聯繫被告,被告暱稱為「46四六」,我們都約在我的租屋處拿,因為我被通緝不能出門,我跟他拿毒品有賒賬,後來也有用現金、匯款。
被告咖啡包1包都賣220元,安非他命價格都不一定,價格不一定是整數;
附件編號1對話紀錄中「5950+1500五六日=7450」,「5950」是指4克安非他命的錢,「1500五六日」是房租;
「三個好了」、「4470」是指改拿3克安非他命,價格是4,470元;
當時是黃勢升用LINE通知我下樓,之前被告有告訴我,他會請黃勢升送毒品過來給我,所以我接到黃勢升的LINE通知時,我就下樓,我下樓之後有用LINE跟黃勢升聯繫,黃勢升開貨車拿安非他命給我,我下樓向黃勢升拿安非他命,並拿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4,470元給黃勢升,黃勢升從口袋拿出毒品拿給我,毒品是用夾鍊袋包裝,外面再用透明泡泡袋包起來,從外觀是看不出來裡面放的是毒品,當時黃勢升只有跟我說是被告叫他送過來的等語(見111偵27936卷一第117至118頁、第179頁、第225頁);
證人黃勢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附件編號1是我與被告間之對話,被告叫我將一個不知道内容物為何的物品交給胡虹伊,我沒有打開來看,無法確定裡面是什麼,被告叫我向胡虹伊收取4,470元。
我當時開貨車過去找胡虹伊,把那一個東西交給胡虹伊,並向胡虹伊收取4,470元,我事後有將4,470元交與被告等語明確(見111偵27936卷一第213頁;
本院卷一第222頁),且有附件編號1所示之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111偵27936卷一第161至164頁),稽諸前開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111年6月12日22時25分許與胡虹伊聯繫,談妥「三個」之價格為「4,470元」,並約明交易時間12點即翌日凌晨0時左右後,被告於同日23時28分許即傳送「4470元」之文字訊息與黃勢升,黃勢升於同日23時44分許抵達胡虹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住處樓下大門,胡虹伊於同日23時48分許先行交付現金與黃勢升,黃勢升再將置放其口袋內之物品交與胡虹伊,核與證人胡虹伊、黃勢升於偵訊時分別證述被告與胡虹伊談妥以4,47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與胡虹伊後,被告即委託黃勢升前往胡虹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租屋處樓下交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與胡虹伊,並向胡虹伊收取現金4,470元等情相符,考量證人胡虹伊、黃勢升分別於偵訊及審理中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足證證人胡虹伊、黃勢升前開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與附件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內容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符之證述,核非子虛,應足採信。
⒉被告所執前開辯詞,與對話紀錄內容不符,且與常理有違: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與胡虹伊附件編號1對話紀錄中「5950+1500五六日=7450」是指日租500元五六日3天是1,500元,胡虹伊之前欠我的錢將近50,000元,5,950元是前帳的部分本金加上利息;
「3個好了」、「4470」是指胡虹伊要跟我借3,000元,我叫她把之前的4,470元先還我;
我沒有留下借款的紀錄,我們都是口頭說,沒有簽借據、本票;
我與黃勢升附件編號1對話紀錄中「4470」是黃勢升的利息加本金加房租,我忘記他跟我借多少,我都借 他幾
千塊,我利息大概都是以借1,000元利息100、200元計算云云(見111偵27936卷一第110頁;
本院卷一第91頁),惟觀諸被告與胡虹伊附件編號1所示之對話紀錄,被告除詢問胡虹伊何時可以給付房租外,並未談論任何有關借貸之事情,其等使用之文字亦無任何借貸相關用語,又被告既然自陳以借貸為其「專長」,則被告借款與他人,豈有可能僅憑口頭約定,而未簽立任何借貸文件,顯不合理,況私人借貸並非違法,何有以「三個」代稱借款「3,000元」之必要,亦有違常情,另稽之被告與黃勢升附件編號1所示之對話紀錄,被告僅傳送「4470」與黃勢升,別無其他文字說明,顯與被告所述之借貸本金利息內容不符,被告復未能合理說明其所述與胡虹伊間關於「4,470元」借貸關係之成立時間、借款還款之計算式,其與黃勢升間關於「4,470元」之借款、房租之計算式,及何以被告與胡虹伊、黃勢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結算至111年6月12日23時28分許前恰巧均為「4,470元」,足徵被告所執前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虛捏之詞,不可採信。
⒊證人胡虹伊、黃勢升於審理時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⑴證人胡虹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與其交易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之人為黃勢升而非被告,惟稽之證人胡虹伊於審理時先證稱:附件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是我和被告在講房租與欠錢問題,全部都在講房租問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復證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實際上是黃勢升與我進行交易,黃勢升使用被告之電話與我聯繫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再開大貨車到我家樓下拿東西給我,黃勢升到了後使用被告的電話打給我,附件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應該是黃勢升使用被告手機傳訊息給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可見證人胡虹伊就附件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究竟係被告與胡虹伊討論關於房租與借款一事,抑或黃勢升利用被告之手機與胡虹伊聯繫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一事,前後證詞相互齲齬,實有可疑,再者,黃勢升與胡虹伊間既無租賃關係,黃勢升豈有可能使用被告之手機與胡虹伊談論租金一事,證人胡虹伊於審理時之證詞,顯有重大矛盾之瑕疵。
又證人胡虹伊雖證稱其於偵訊時因尚未退藥而為不實證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惟觀諸證人胡虹伊於111年6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詢問「目前的身體、精神狀況是否可以接受訊問?若於訊問時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得隨時告知檢察官暫停訊問,是否瞭解?」,其回答:「可以。
我瞭解」(見111偵27936卷一第116頁),並詳述其與被告間附件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之涵義(見111偵27936卷一第118頁),難認證人胡虹伊於111年6月28日偵訊時有何精神狀況不佳之情事,又證人胡虹伊嗣因另案入法務部○○○○○○○○○○○○○執行,並於入監執行期間之111年7月13日、同年7月2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證人胡虹伊於111年7月13日、同年7月20日偵訊時,自無何因尚未退藥而神智不清之可能,惟證人胡虹伊於111年7月13日、同年7月20日偵訊時仍一再證述與其進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交易之人為被告,被告委由黃勢升交付毒品與胡虹伊等語明確(見111偵27936卷一第179頁、第225頁),並於歷次偵訊時具體陳述附表一編號1交易過程,足證證人胡虹伊應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真實證述,另衡諸證人胡虹伊自陳其入監執行前係居住於被告出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迄今尚有積欠被告房租,可見證人胡虹伊與被告間具有金錢利害關係,證人胡虹伊於本院審理中,顯係因被告在場作證之壓力,而翻異前詞為上開前後矛盾之證述內容,迴護被告,其於審理時所為證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胡虹伊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可採。
⑵證人黃勢升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其與被告間如附件編號1所示對話紀錄中之「4470」係指電費、水費及租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與黃勢升間上開對話內容所提及之「4470」係指黃勢升向其借款之本金、利息及房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可見證人黃勢升與被告就其等間之對話紀錄中「4470」究竟係指被告委託黃勢升向胡虹伊收取之電費、水費及租金,抑或黃勢升積欠被告之本金、利息及房租,互有歧異,參以證人黃勢升於111年6月28日偵訊時證述其會畏懼被告,其經濟能力不佳,被告有提供房屋與其居住等語(見111偵27936卷一第133頁),衡以被告與證人黃勢升間具有此等經濟上之不對等關係,可徵證人黃勢升於本院審理時,因係被告到場聽聞,擔心若當庭指證被告委託其交付內裝有毒品之夾鏈袋與胡虹伊,並向胡虹伊收取價金4,470元乙情,恐日後遭到被告報復,因而心生畏懼,而以其於審理中之前揭證詞迴護被告,自不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胡虹伊之事實,業據證人胡虹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附件編號2所示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
被告於111年6月14日20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並於同日20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iMessenger與胡虹伊談妥以4,24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2公克、毒品咖啡包4包與胡虹伊,嗣被告交付甲基非他命2公克、毒品咖啡包4包與胡虹伊,胡虹伊則以現金及轉帳方式給付價金4,240元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胡虹伊於偵訊時證稱:對話紀錄中「門」、「等我一下」是指他已經到我租屋處了,「我要2個然後6包...」是指我要2克安非他命及6包咖啡包,我身上只有2,500元,提款卡有1,800元,所以我說「我總共給你四千三」,他回答我「43不夠」,當時因為有人在旁邊,所以我才用iMessenger跟他對話。
不好的安非他命是1克1,850元 ,比較好的是1克2,000元,我原本要拿6包咖啡包改拿4包咖啡包一共880元,我當時先給他現金2,500元再轉帳1,800元,這次我跟他買2克安非他命跟4包咖啡包,總共金額他算我4,240元,我給他4,300元他還找我60元;
咖啡包外包裝為撲克牌愛心A圖案,白底紅色字等語明確(見111偵27936卷一第119頁),且有附件編號2所示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
⒉員警於111年6月27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執行搜索,於被告裝設於其與黃芊綺共同使用之房間浴室洗手台下方,需使用磁卡感應始能開啟之櫃子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足以佐證證人胡虹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胡虹伊,應屬實在:
⑴員警於111年6月27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執行搜索,於需使用磁卡感應始能開啟之櫃子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
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編號1至50,隨機抽取編號10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附卷可稽(見111偵27936卷一第45至50頁、第83至91頁、第231頁、第245頁),堪予認定。
⑵又上開櫃子係由被告裝設於被告與黃芊綺共同使用房間之浴室洗手台下方,且需使用磁卡感應始能開啟之櫃子,僅有被告及黃芊綺持有該櫃子之磁卡,黃芊綺曾親見被告將原先置於客廳桌子上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置放於上開櫃子內乙情,業據證人黃芊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11偵27936卷一第204頁;
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參以證人黃勢升於偵訊時證稱其未持有被告使用房間之鑰匙,無法進出被告使用之房間等語(見111偵27936卷一第133頁),另輔以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自陳該櫃子之感應卡裝置係其所裝設,並由其與黃芊綺共同保管感應卡,其於員警執行搜索時告知員警扣案物品置於櫃子裡,並告知員警該櫃子之開鎖方式(見111偵27936卷一第109頁;
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衡情倘若上開扣案物品非由被告置於該櫃子裡,被告豈可能於員警執行搜索時,明確告知員警上開扣案物係置於上開櫃子,可證員警於上開櫃子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為被告所藏放無訛。
⑶再參酌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為撲克牌紅心A圖案乙節,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偵27936卷一第86至88頁),而被告販賣與證人胡虹伊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亦為撲克牌紅心A圖案,復據證人胡虹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1偵27936卷一第119頁),足徵證人胡虹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胡虹伊,洵屬有據,堪信屬實。
⒊被告所執前開辯詞,與對話紀錄內容不符,且與常理有違:⑴稽之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對話紀錄中「我要2個」是指2,000元 、「6包」是指600元,她總共要跟我借2,600元 ,「4300」是指之前胡虹伊欠錢要還我;
「43不夠」、「總共是多少」是指胡虹伊還的錢不夠多;
「2+5房租沒算進去」是指胡虹伊錢不夠時就會叫我房租先不要算,只算借貸的部分云云(見111偵27936卷一第110至11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要兩個然後六包」兩個是2,000,六包是2,600吧 ,我搞不清楚是什麼,因為他跟我講話都會開玩笑,我也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可見被告就其與胡虹伊間關於附件編號2所示對話紀錄之「我要兩個然後六包」代表何意,前後辯解不一,已見其虛,而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脈絡,實難認胡虹伊傳送之訊息有何玩笑之意,被告亦無因不清楚胡虹伊傳送訊息內容之涵義,進一步向胡虹伊確認訊息內容之情,是以,被告所執辯解,與對話紀錄內容不符,殊難信實。
⑵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111年6月14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向胡虹伊收取房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8頁),然觀諸附件編號2對話紀錄,可見胡虹伊於111年6月14日20時51分許傳送「我要兩個然後六包」之訊息給被告後,旋即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800元與被告,衡情胡虹伊既然可利用轉帳方式付款與被告,被告何有特地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向胡虹伊收取租金之必要,足徵證人胡虹伊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間附件編號2所示對話紀錄內容係商議被告與胡虹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毒品咖啡包4包,其等談妥以4,24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毒品咖啡包4包後,被告即將上開毒品交與胡虹伊等詞,應屬實在。
被告所執前開辯解,均屬事後狡辯之詞,不可採信。
⒋證人黃勢升、胡虹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⑴證人黃勢升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是我的,黃芊綺打掃我使用之房間發現上開咖啡包後,不准我使用咖啡包,所以我請黃芊綺收起來,我不知道她放在哪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惟與證人黃芊綺於審理時證述:我平常不太會打掃黃勢升的房間,我曾看過黃勢升在住家施用咖啡包;
(問:有過因為不想他們喝,而把這些咖啡包收起來、藏起來的情形嗎?還是你看到就是會丟掉?)我會讓他們不要在我視線内出現。
我沒有特別去藏什麼,因為我的房間的使用權並不只有我一人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一第240至241頁),是以,證人黃勢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委託黃芊綺收拾其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等詞,殊難遽信為實。
況質諸證人黃勢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知道該房間廁所之設施有哪些?)洗手台、馬桶 、淋浴。
(問:有上鎖的櫃子嗎?)我不知道。
應該沒有吧。
(問:對當時扣案咖啡包是何人所有,你有何意見?)應該是我的。
只是我不清楚何時叫他幫我放進去的。」
(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惟證人黃勢升既不清楚該房間設有上鎖之櫃子,又如何能判斷於上開櫃子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應該」為其所有,顯有可疑,再參以證人黃勢升雖證稱其請黃芊綺將其所有之毒品咖啡包收起來,然經質以黃芊綺將該等毒品咖啡包置於何處,證人黃勢升卻證稱其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可見證人黃勢升對於其是否知悉黃芊綺將其所有毒品咖啡包置於何處乙節,前後證詞矛盾,衡以證人黃勢升於偵訊時曾證稱其擔憂遭被告報復而於警詢時供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乙節,足認證人黃勢升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詞應係為保全自身安全而為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不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胡虹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6頁),然經檢察官提示其於111年6月28日偵訊時指證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與胡虹伊之筆錄,詰問證人胡虹伊偵訊時之證述是否實在、其與被告間附件編號2所示對話紀錄之涵義,證人胡虹伊均一概證稱「忘記了」(見本院卷一第211頁),顯有避重就輕而迴避重要情節之情,相較於證人胡虹伊於偵訊時具體描述附表一編號2交易過程、附件編號2對話紀錄內容之涵義,復未見其有何精神狀況不佳情況之證詞,證人胡虹伊於審理時之證詞,自難採信,而無法執為對被吿有利之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胡虹伊之事實,業據證人胡虹伊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附件編號3所示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
被告於111年6月2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Messenger與胡虹伊談妥以5,57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3公克與胡虹伊,嗣被告於同日17時52分許,與不知情之黃芊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交付甲基非他命3公克與胡虹伊,並向胡虹伊收取5,570元等情,業據證人胡虹伊於偵訊時證稱:對話紀錄中「5570專長」、「我剛剛給你三」是指我在前一天21日晚上在租屋處已經先跟他拿了3克, 「5570專長」就是3克要5,570,專長是指安非他命,「我剛剛給你三」就是說我已經先給他3,000元了,他如何到我租屋處我不確定,他大部分是開車,當天他有帶一個女生一起。
「2570」是指我還欠被告的款項,我本來有匯2,500元,但超過當日匯款限額,所以没有匯成功,但我後來有用現金給他等語明確(見111偵27936卷一第118頁),且有附件編號3所示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
⒉被告所執前開辯詞,有違事理之常,顯不可採:
⑴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問:當天在訊息中提到的「專長」為何意?)我記得有一次胡虹伊要手機借貸,就是手機換現金,辦手機分期,然後手機賣掉;
(問:胡虹伊要辦手機借貸的事情和你有何關聯?) 胡虹伊就請我幫他用,送通訊行;
(問:你的意思是胡虹伊拿一支手機給你,你幫他送通訊行,是否正確?)不是送通訊行,是胡虹伊分期付款跟我買手機換現金,因為他沒有錢。
(問:你的意思是胡虹伊分期付款請你拿一支手機給他,是否正確?)對,我說「不然你分期付款,然後拿一支手機」。
(問:你的意思是訊息中提到的「專長」指的是胡虹伊要做手機借貸,是否正確?)不一定,「專長」就是相關於借款這方面的。
(問:當天在訊息中提到的「專長」究竟為何意?)借款,各種借款都有可能性。
(問:只記載「專長」兩個字,你有無辦法紀錄清楚此次到底是什麼樣的借款、金額為何、利息怎麼算、還款期限為何等情事?)沒有,因為到後來送手機的時候沒有貨。
(問:你現在是否依然主張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記載之5,570元為胡虹伊辦理手機借貸的款項?)沒有,那個應該是現金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1頁),可見被告於同一審理期日,就其與胡虹伊間附件編號3對話紀錄所指之「專長」究竟係現金借貸、手機借貸,辯詞反覆不一,已難採信。
⑵又稽之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對話紀錄中「5570專長」、「我剛剛給你三」是指我的專長是資金整合也就是現金5,570元,也就是指她欠我的錢是5,570元;
「我剛剛給你3」是指胡虹伊已經還我3,000元了;
「哥不好意思我現在有點...我先把東西的錢處理好嗎?」、「好喔」、「2570」是指胡虹伊要先處理借貸的部分,房租及利息先不要算云云(見111偵27936卷一第11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有於111年6月21日17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與胡虹伊見面,因為胡虹伊沒有錢,她只能日繳租金,銀行被凍結不方便匯款,租金部分是用現金給;
「5570」是部分的本金跟利息,「專長」是指我的專長是幫忙貸款的,貸款的部分,錢是我的部分是跟別人調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是以,依被告前開辯解,被告於111年6月21日17時52分許,係為向胡虹伊收取租金3,000元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與胡虹伊見面,惟觀諸被告與胡虹伊間附件編號3所示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1年6月21日17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向胡虹伊收取現金3,000元後,復於111年6月22日2時40分許透過iMessenger詢問胡虹伊:「匯了嗎?」,被告顯然允許胡虹伊得藉由匯款之方式交付款項,既然胡虹伊可透過匯款交付款項,被告何須大費周章於同年6月21日17時52分許,先特地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向胡虹伊收取現金3,000元,復立即於翌日2時40分許催促胡虹伊匯款,實不合理。
被告雖復辯稱其因胡虹伊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匯款,故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向胡虹伊收取租金3,000元云云,然觀諸附件編號3所示對話紀錄,可見胡虹伊於111年6月21日17時52分許交付現金3,000元與被告後,復於111年6月22日2時40分許至同日5時19分許前之某時,欲利用網路銀行轉帳2,500元與被告,然因匯款金額超過該月轉帳限額而失敗,並無被告所述胡虹伊因銀行帳戶遭凍結,而只能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租金之情事,足徵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21日17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係向胡虹伊收取租金3,000元,洵屬飾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被告於111年6月21日某時,與胡虹伊談妥以5,57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3公克後,於同日17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交付甲基非他命3公克與胡虹伊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證人胡虹伊、黃芊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⑴證人胡虹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未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6頁),然經檢察官提示其於111年6月28日偵訊時指證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與胡虹伊之筆錄,詰問證人胡虹伊偵訊時之證述是否實在、附件編號3所示對話紀錄是否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證人胡虹伊均一概證稱「忘記了」、「沒有印象了」(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顯有蓄意迴避之情,反觀其於111年6月28日偵訊作證時,接近案發時間,出於自然,記憶亦較為清晰,且因被告未在場,較無可能受到被告之人情壓力,亦無與被告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其於偵訊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既證人胡虹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狀態,並無何神志不清之情形,而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則有刻意掩飾之情,自以其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可信,證人胡虹伊於審理時之證述,無法採為對被吿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黃芊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於111年6月14日與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被告該日係向胡虹伊收取租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惟依證人黃芊綺證述: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向胡虹伊收取租金一事,是被告親口跟我說的;
我不會干涉被告要做什麼事業,我主要是要去拿我掉在那裡的東西,我不想靠近他們,我會盡我所能地遠離他們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36頁、第243頁),可見證人黃芊綺所為被告是日前往該處向胡虹伊收取租金之證詞,僅係聽聞被告轉述,證人黃芊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向胡虹伊收取現金之過程,是以,亦不得執證人黃芊綺此部分之證詞,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附表一編號4至17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信彰等事實,業據證人陳信彰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附件編號4對話紀錄中「你那邊八十的一定要一次出半台...」是我問被告純度80的安非他命是否一次一定要購買半台 ;
「新光」是指我們要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附近路口交易;
「現金7300...」是指我要 向被告以7,3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到了,在樓下」是指大概這個時間點之後完成交易(見111偵27936卷一第192頁)。
⑵附表一編號5部分:
附件編號5對話紀錄中「六件八十的」是指我要向被告購買純度80的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
「新光」是指我們要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附近路口交易;
「轉過去了」是指我先轉帳9,000元至被告提供的中信帳戶,我印象中這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不止9,000元,我到現場之後還有再給被告錢;
「十五鐘以内到」是指我大概111年3月3日23時30分左右到新光銀行土城分行附近與被告完成交易(見111偵27936卷一第192至193頁)。
⑶附表一編號6部分:
附件編號6對話紀錄中之「我十一點半錢去跟您拿五件商品方便嗎」是指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
「五件費用用轉入...」是指我先轉帳7,500元至被告提供的中信帳戶,但是到現場之後我有再補足安非他命的價金,因為7,500元不足以買到5公克安非他命;
「新光」、「我到樓下了」是指我大概111年3月4日23時24分左右到新光銀行土城分行附近與被告完成交易(見111偵27936卷一第193頁)。
⑷附表一編號7部分:
附件編號7對話紀錄中之「八十的3件」是指我要向被告購買純度80的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新光」指我們要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附近路口交易;
「那我先跟你約等等9點半去新光找你,可以嗎」、 「我大約0940到」是指因為當時被告睡著了沒有來交易,後來我是直到111年3月6日9時42分打語音通話給被告的時候才完成交易。
我先以無摺存款支付4,500元給被告,到現場之後再補足剩餘的價金(見111偵27936卷一第193頁)。
⑸附表一編號8部分:
附件編號8對話紀錄中「我等等需要過去拿東西...」是指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今天有1500的嗎」、「只有90的」是指我問被告有無價格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只有純度90的甲基安非他命;
「atm」是指我們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附近路口交易,當時是以現金購買1,800至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大概是打語音通話給被告的時候完成交易(見111偵27936卷一第193至194頁)。
⑹附表一編號9部分:
附件編號9對話紀錄中「想要過去跟你拿商品」、「至少4」是指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錢先轉」是指被告要我先轉帳購毒的錢給他,所以我在111年3月22日19時14分許先轉帳8,300元至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
「抱歉(飛機圖案)回覆」是指後來我一直聯繫不上被告拿毒品,之後聯繫上被告,他叫我改用Telegram跟他聯繫;
「我明天要拿8件商品..」是指後來用飛機聯繫,我又於111年3月24日0時27分許轉帳4,300元至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我跟被告說我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8公克以1克1,700元計算,我應該給被告13,600元,但我先前只轉帳8,300元及4,300元給他,總共12,600元;
「A」、「我到了」、「樓下」是指我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附近路口與被告交易毒品;
「你好像還差11」是指被告跟我說還差1,100元之購毒錢,但是我忘記我跟被告拿8克安非他命的時候是否有再以現金補給他(見111偵27936卷一第194頁)。
⑺附表一編號10部分:
附件編號10對話紀錄中「總共4件」是指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我先分別先轉帳6,200元、500元、150元總共6,850元給被告購毒的錢;
「10:00atm」、「我到了」是指該時間點我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附近路口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見111偵27936卷一第194至195頁)。
⑻附表一編號11部分:
附件編號11對話紀錄中「轉帳總額6125拿菸2飯2」其中的「菸」是指安非他命、「飯」是指大麻,我只是試探性的問他大麻,我轉帳6,088元及37元共6,125元至被告提供的中國信託帳戶,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大麻2公克;
「atm」、「我進電梯了」是指我們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附近交易,大概是111年3月28日21時10分許跟被告通話時完成交易。
這次我確定有拿到安非他命,但是我不確定有沒有拿到大麻(見111偵27936卷一第195頁)。
⑼附表一編號12部分:
附件編號12對話紀錄中「我晚間六點半左右過去拿6件商品方便嗎」是指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後來我改拿5公克,因為我身上錢不夠。
5公克的安非他命價金是8,583元,我用轉帳方式給被告;
「不用門卡」、「000門口」是指我們後來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商務旅館000號房交易毒品(見111偵27936卷一第195頁)。
⑽附表一編號13部分:
附件編號13對話紀錄中「2件○○○路000號」是指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的國聯大飯店交易,我先轉帳3,400元給被告;
「差900」是指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價金是要4,300元,被告跟我要剩下的900元,我就再轉帳900元給被告,但是我印象中在國聯大飯店並沒有等到被告,後來我自己到新光銀行土城分行附近找他拿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見111偵27936卷一第195頁)。
⑾附表一編號14部分:
附件編號14對話紀錄中「atm」是指我們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附近路口交易;
「2要多少」、「3450」是指我先轉帳3,000元給被告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但被告說2公克要3,450元,所以我後來又轉帳450元 ;
「土黃短T藍短褲左手臂刺青女生」是指被告叫一個女生拿毒品給我,我不認識那個女生;
「有收到」、「有」是指被告問我有沒有拿到毒品,我跟他說有拿到了(見111偵27936卷一第195至196頁)。
⑿附表一編號15部分:
附件編號15對話紀錄中「6」、「我現在人在○○的凱達」是指我先轉帳10,500元給被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約在臺北市○○區○○○道000號之凱達飯店外,當時被告開車來,我就下樓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對話中之通話20秒是指被告於111年4月30日22時15分跟我語音通話叫我下去拿毒品,大概那時候完成交易(見111偵27936卷一第196頁)。
⒀附表一編號16部分:
附件編號16對話紀錄中「我還要再拿2」是指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我有先轉帳3,500至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
「所以等等是1號還是2號出口」是指我們約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外交易,大概是111年5月6日20時12分許他打語音通話給我時完成交易(見111偵27936卷一第196頁)。
⒁附表一編號17部分:
附件編號17對話紀錄中「除了週五的一件(1750),我今晚可以再拿一件嗎...」是指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一樣是上一次一號出口賓士那嗎」是指本來我們約西門○○○,但後來是約在士林捷運站1號出口外拿毒品,時間是111年5月9日21時18分許;
「你今天給我的這一是否為新的一批」是指我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問被告他這次給我的毒品是否跟之前是不同一批貨(見111偵27936卷一第196至197頁)。
⒉觀諸證人陳信彰於偵訊時所為前開證述,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交易過程等重要情節證述明確,且就對話內容所提及「商品」、「東西」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台」、「○件」、「數字」係指交易毒品之數量、「八十」、「九十」係指毒品之純度等節,前後證述邏輯始終一致,核與附件所示被告及陳信彰間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復有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另衡諸證人陳信彰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關於對話紀錄中「飯」之意思(參照上開⑼附表一編號11部分),證人陳信彰回答「飯」係指大麻,其試探性詢問被告是否有大麻,惟其不確定與被告通話後完成交易時,其是否有取得大麻等語(見111偵27936卷一第195頁),可見證人陳信彰並未刻意設詞構陷被告,既證人陳信彰業於偵訊時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以擔負偽證罪刑責而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可徵證人陳信彰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之證述,應非子虛,自具有高度之可信性。
⒊被告就其與陳信彰間如附件所示對話紀錄所使用字詞之涵義,歷次辯解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4部分:
於偵訊時辯稱:對話紀錄中「你那邊八十的一定要一次出半台... 」是指什麼意思我忘記了,因為時間有點久了;
「新光」是指我們要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附近等,陳信彰要還錢給我;
「現金7300… 」是指陳信彰要還現金7,300元給我云云(見111偵27936卷一第24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八十出半台」是指他要借50,000元,我也不知道為何不直接講借50,000元就好,實際的內容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3頁);
於審理時辯稱:當天陳信彰交付7,300元有還部分加利息,我忘記陳信彰當天有無再借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2頁)。
⑵附表一編號5部分:
於偵訊時辯稱:對話紀錄中「六件八十的」是指什麼我忘記了;
「新光」我們要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附近,陳信彰要還錢給我,還多少錢我不記得了,我忘記當時陳信彰有沒有來還錢給我,因為時間過太久了云云(見111偵27936卷一第24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取件」是指他要跟我拿借的錢,「六件」應該是借60,000元,「八十的」是指利息算法,是如何算的,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
⑶附表一編號6部分:
於偵訊時辯稱:對話紀錄中「我十一點半前去跟您拿五件商品方便嗎」是指陳信彰要跟我借錢;「五件商品」是指我
的專長,我的專長就是借貸;
「五件費用用轉入 ...」是指利息加本金,他有沒有轉給我我忘記了;
「新光」我們要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附近,我忘記當時陳信彰有沒有來,因為時間過太久了云云(見111偵27936卷一第24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五件商品」是指借錢,我忘記是貸款還是小額的,應該是要借50,000元左右,我也不知道為何不直接講要借5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4頁)。
⑷附表一編號7部分:
於偵訊時辯稱:對話紀錄中「八十的3件」是指我的專長,我的專長就是借貸;
「新光」我們要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附近,我忘記當時陳信彰有沒有來,因為時間過太久了云云(見111偵27936卷一第24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三件商品」是指借錢,猜應該是30,000元,「八十的三件」是指利息的算法,利息應該是2,40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4頁)。
⑸附表一編號8部分:
於偵訊時辯稱:對話紀錄中「我等等需要過去拿東西 ... 」我不知道他要拿什麼;
「今天有1500的嗎」、「只有90的」是指什麼意思我忘記了;
「atm」是指我們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附近碰面,可能是借錢還錢之類的。
我忘記當時陳信彰有沒有來,因為時間過太久了云云(見111偵27936卷一第241至24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今天有1500的嗎」是在講什麼,我忘記了;
「只有90的」是指利息比較高的因為資金取得方法不一樣,銀行的利息比較低,民間的比較貴,如果我幫他們向銀行辦的話,手續費比較低,利息也比較低。
跟民間業者貸的話,利息比較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5頁)。
⑹附表一編號9部分:
於偵訊時辯稱:對話紀錄中「想要過去跟你拿商品」是指我的專長就是借貸、「錢先轉」是指他要先還部分的錢或利息才可以再借款;
「A」、「我到了」、「樓下」是指我們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附近碰面,可能是借錢還錢之類的;
「你好像還差11」是指他雖然有還一部分的錢但是還有欠其他的錢云云(見111偵27936卷一第24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商品至少4」是在講貸款還是借現金我忘記了;
「百分之八十的產品」也是講借錢跟利息,借錢這種東西很多人不想明講;
「戒斷」是因為陳信彰的客人有施用毒品,客人在發瘋,我才跟陳信彰講說,要叫客人停掉,我不清楚陳信彰是在做什麼生意,為 何會有客
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5頁)。
⑺附表一編號10部分:
於偵訊時辯稱:對話紀錄中「總共4件」是指什麼我忘記了 ,因為時間有點久了,但我猜應該是指40,000元;
轉帳6,200元、500元、150元是指陳信彰陸續匯還給我的錢;
「10:00atm」是指陳信彰已經有還我部分的錢了,所以10點可以跟我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附近再向我借錢云云(見111偵27936卷一第24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4件」應該是40,000元;
「商品」是指錢 ,陳信彰還錢後又要跟我借錢;
「6850」是他還部分本金加遲繳金,毒品不可能有50元的;
「6200」是指什麼太久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6頁);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陳信彰跟我說他要「4件商品」應該是要跟我借4,000元,我忘記我於111年3月26日有無交付現金給陳信彰,陳信彰匯款6,850元應該是還錢及利息部分,陳信彰應該是於111年3月26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以匯款的方式還我6,850元,又於同日10時向我借款4,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6頁)。
⑻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於偵訊時辯稱:對話紀錄中「轉帳總額6125拿菸2 飯2」是指什麼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
「atm」、「我進電梯了」是指什麼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云云(見111偵27936卷一第24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飯」是什麼我不知道,「麻花」我也忘記了,「高級」、「低級」應該是我跟他玩笑,我常跟陳信彰講冷笑話,「品質」是指什麼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6頁);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那時候跟陳信彰交情很好,所以他常常開玩笑,我也不清楚他講的「菸2飯2」是什麼意思,應該不是借錢,我在想是不是溪仔邊滷肉飯的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6頁)。
⑼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於偵訊時辯稱:對話紀錄中「我晚間六點半左右過去拿6件商品方便嗎」是指什麼我忘記了;
「不用門卡」、「000門口」是指什麼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云云(見111偵27936卷一第242至24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六件商品」 是指什麼我忘記了,我猜應該是60,000元,我回答「10300」應該是指利息,我忘記了,我回答「90」是指比較高的利息;
「10300/6*5」是在算什麼我忘記了,應該是利息,太久了我忘記後來我跟陳信彰有沒有見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
⑽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於偵訊時辯稱:對話紀錄中「2件○○○路000號」是指什麼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
「差900」是指什麼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云云(見111偵27936卷一第24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見面是因為借錢還錢會經常見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7頁)。
⑾附表一編號14部分:
於偵訊時辯稱:對話紀錄中「atm」是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
「2多少」、 「3450」是指什麼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
「土黃短T藍短褲左手臂刺青女生」是指什麼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
「有收到」、「有」是指什麼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可能是錢,但是我不太確定云云(見111偵27936卷一第24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2件」是指借錢借多少錢我忘記了,「這拿不到2」是指20,000元,「3450」是利息加遲繳金,遲繳金多少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7頁)。
⑿附表一編號15部分:
於偵訊時辯稱:對話紀錄中「6」是指什麼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
「我現在人在○○的凱達」是指什麼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云云(見111偵27936卷一第24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取件」是指要借錢,我忘記他當時要借多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8頁)。
⒀附表一編號16部分:
於偵訊時辯稱:對話紀錄中「我還要再拿2」是指陳信彰還要再借錢,但是借多少我忘記了;
「所以等等是1號還是2號出口」是指我們約在士林捷運站出口碰面,但是我忘記該次有沒有與陳信彰碰面云云(見111偵27936卷一第24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取貨共4箱」應該是借錢,用「取貨」、「箱」做來借錢的代稱應該是開玩笑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8頁)。
⒁附表一編號17部分:
於偵訊時辯稱:對話紀錄中「除了週五的一件(1750) ,我今晚可以再拿一件嗎...」是指什麼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一樣是上一次一號出口賓士那嗎」是指士林捷運站 ;
「你今天給我的這一是否為新的一批」是指什麼我忘記了,因為太久了云云(見111偵27936卷一第24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這是我跟陳信彰的對話紀錄,但不是講毒品,「一件」我猜應該是指借10,000元,「1750」是利息加遲繳金,因為毒品不可能有50元,因為我自己也有在吸食,所以我知道毒品不會有50元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
⒋被告所執前開辯詞前後不一,且有悖於常情:
⑴依被告所述,其「專長」為「借款」,既被告以借款與他人為其職業,就其與借貸人間用以替代欲向被告借貸、借款之金額、利息、利率之用詞,理當自知甚詳,惟稽之被告於偵訊時之辯解,可見被告於偵訊時對於其與陳信彰間對話紀錄內容所指之「八十」、「半台」、「六件八十」、「東西」、「今天有1500的嗎」、「只有90的」「總共4件」、「拿菸2飯2」、「六件商品」、「2件」、「2」、「6」等詞彙及數字之涵義均推託稱「忘記了」,就對話紀錄中「八十的3件」之意,則答稱「『八十的3件』是指我的專長,我的專長就是借貸」,完全不知所云,已見其虛。
⑵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六件」應該係指借款60,000元、「八十」係利息算法、其猜測「三件商品」係指借30,000元、「八十的三件」是指利息的算法、「只有90的」係指向民間取得之借款利息較高、「四件」係指40,000元、其猜測「六件商品」係指60,000元、「取件」係指借錢,然透過私人借貸並非不法行為,其與證人陳信彰間之對話內容,何須以「取件」一詞代替借貸一事,亦不直接表明借貸金額,實有可疑。
且被告自陳其與證人陳信彰間僅有借貸關係,並無其他交易毒品行為,並自詡以「借貸」為其「專長」,被告竟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能進一步回答就其與陳信彰間對話內容所使用代稱之意思,甚且尚需以猜測之方式回憶之,顯不合理。
⑶另依被告所述,陳信彰有先匯款與被告後,再與被告見面,並交付現金與被告之情,陳信彰係因錢不夠,所以未全額匯款,陳信彰以匯款方式清償部分借款後,再於相隔1至2小時與被告相約碰面時,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還款與被告,被告均係當面交付陳信彰現金借款(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惟陳信彰與被告間如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之金錢往來均係小額而非鉅款,陳信彰既可利用匯款之方式清償借款,陳信彰何須特地再與被告相約於1至2小時後碰面,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清償其餘小額借款,實不合理,又被告雖供稱其與陳信彰見面聊天瞭解陳信彰之狀況,再借款與陳信彰,其均係當面交付陳信彰現金借款,然觀諸被告與陳信彰間如附件編號4至17所示之對話紀錄,可見陳信彰時常於對話紀錄中以長文表明其需求、見面之時間、地點,被告對此多回覆「OK」,並未向陳信彰表示必須進一步見面談論細節,與被告供述之情節相異,被告所為辯解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且被告所述陳信彰先透過匯款清償部分借款,復於1至2小時後當面交付現金交與陳信彰清償其餘借款,被告再當面交付另筆小額借款與陳信彰之還款借款之方式,實屬迂迴,有悖於一般借款之常情,難認可採,適足以證明證人陳信彰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聯繫談妥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後,被告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時間,親自或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信彰,應屬實在。
⑷另質諸被告與陳信彰間前開對話紀錄所提及之「高級」、「低級」、「品質」等詞,顯與借款無關,再佐以陳信彰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內容:
「陳信彰:那~90的目前多少?
被告:很貴。
陳信彰:一樣1700嗎?喔喔喔,沒事,等你,我在○○路○ ○街口這邊的全家等你。
被告:對,大概17上下,價格會浮動不大,差距約200。
陳信彰:80今天確定能有?
被告:有一個試過,東西不行,我沒收。另一個還沒到。
你直接跑來,時間誤差太大,會體力耗損。
陳信彰:因為我已經被全線追殺。
被告:......才五就追?為什麼
陳信彰:那個客人超級會暴怒發脾氣,一件也會,他就覺得 我好像要騙他錢。
被告:你跟他說戒斷24小時,對身體比較好,沒戒斷肯定爆」(見111偵36508卷第125頁)
所提及之「戒斷」為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用語,與借貸毫無關連性,益徵證人陳信彰證述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係關於證人陳信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洵屬可採。
⑸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陳信彰間之對話紀錄並未提及毒品品名,無法直接認定係販賣毒品之代稱云云,惟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經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殊無於對話中明白揭示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之可能。
被告與陳信彰間之對話紀錄雖未直接指名交易毒品之名稱,惟自對話內容之情節整體觀之,雙方對話就交易標的內容存有一定默契,僅刻意隱諱談論,而以「商品」、「東西」、「飯」、「取件」、「○件」、「八十」、「九十」等詞代替交易毒品之數量、純度,核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情事,而僅以彼此間心知肚明之暗語談論毒品交易之情形吻合,當屬非法毒品交易之暗語無訛,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⑹綜前所述,證人陳信彰前開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且與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之證詞,相較於被告前後不一且有悖於常情之辯詞,較為可信。
執此,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地、時,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信彰,堪以認定。
又證人陳信彰雖於偵訊時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以13,6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其先轉帳8,300元、4,300元與被告,然其忘記是否有交付現金1,100元與被告(見111偵27936卷一第194頁),惟觀諸卷附被告與陳信彰間之對話紀錄(見111偵36508卷105至149頁),未見被告其後有向陳信彰追討此部分剩餘之購毒價金1,100元,衡諸常情,倘若陳信彰仍積欠附表一編號9所示毒品交易所餘價金1,100元,被告理應無未向陳信彰催討其所積欠之購毒價金,而繼續與陳信彰進行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毒品交易之可能,堪認陳信彰確有將所餘購毒價金1,100元交與被告無訛。
㈤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胡虹伊、陳信彰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諒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耗費時間、勞力甚至願虧本,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胡虹伊、陳信彰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至起訴書事實欄雖另記載被告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觀諸起訴書附表所載,未有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相關犯行,復參以證人胡虹伊、陳信彰上開證詞,亦均未證述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胡虹伊、陳信彰之情,又與被告販賣與胡虹伊之毒品咖啡包外觀相同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亦未鑑驗出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各為其事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同時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胡虹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與胡虹伊、陳信彰,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家禁令,所為應予嚴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衡酌其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鉅,對象人數僅2人,其犯行所生損害,與中、大盤販毒毒梟有異,另斟酌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擺攤工作、月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小孩、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暨考量其犯後猶飾詞狡卸,未能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主文」欄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胡虹伊、陳信彰聯繫如附件所示對話內容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⒈
㈡犯罪所得:
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胡虹 伊、陳信彰分別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價金等情,業經認定於前,固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甲基安非他命,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與胡虹伊、陳信彰所餘,難認與本案有關;
起訴書亦未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至9所示之物,亦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蔚宣、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非供述證據 主文 1 胡虹伊 111年6月12日23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馬博仁透過通訊軟體iMessenger暱稱「四六」帳號與胡虹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4,47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之合意後,即委託不知情之黃勢升於左揭時、地,交付上開毒品與胡虹伊。
⒈附件編號1對話紀錄。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27939卷二第101至107頁)。
馬博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胡虹伊 111年6月14日20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49分許,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馬博仁透過通訊軟體iMessenger暱稱「四六」帳號與胡虹伊聯絡購毒事宜,馬博仁遂於左揭時、地,以4,24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與胡虹伊。
⒈附件編號2對話紀錄。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27939卷二第109至110頁)。
馬博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胡虹伊 111年6月21日17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馬博仁透過通訊軟體iMessenger暱稱「四六」帳號與胡虹伊聯絡購毒事宜後,馬博仁遂於左揭時、地,以5,57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與胡虹伊。
⒈附件編號3對話紀錄。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偵27939卷二第111至112頁)。
馬博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信彰 111年2月27日0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附近路口 馬博仁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四六天小李」與陳信彰聯絡購毒事宜後,馬博仁遂於左揭時、地,以7,3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與陳信彰。
附件編號4對話紀錄。
馬博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信彰 111年3月3日2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附近路口 馬博仁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四六天小李」與陳信彰聯絡購毒事宜後,陳信彰先於111年3月3日23時14分許轉帳9,000元至馬博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馬博仁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與陳信彰。
⒈附件編號5對話紀錄。
⒉中國信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6508卷第98頁)。
馬博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信彰 111年3月4日23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附近路口 馬博仁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四六天小李」與陳信彰聯絡購毒事宜後,陳信彰先於111年3月4日23時8分許轉帳7,500元至馬博仁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馬博仁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與陳信彰。
⒈附件編號6對話紀錄。
⒉中國信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6508卷第99頁)。
馬博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信彰 111年3月6日9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附近路口 馬博仁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四六天小李」與陳信彰聯絡購毒事宜後,陳信彰先於111年3月5日23時56分許轉帳4,500元至馬博仁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馬博仁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與陳信彰。
⒈附件編號7對話紀錄。
⒉中國信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6508卷第99頁)。
馬博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陳信彰 111年3月14日19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附近路口 馬博仁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四六天小李」與陳信彰聯絡購毒事宜後,馬博仁遂於左揭時、地,以1,8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陳信彰。
附件編號8對話紀錄。
馬博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陳信彰 111年3月24日15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附近路口 馬博仁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四六天小李」與陳信彰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13,7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之合意後,陳信彰先分別於111年3月22日19時14分許、同年月24日0時27分許轉帳8,300元、4,300元至馬博仁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復於左揭時、地,交付餘款1,100元與馬博仁,馬博仁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8公克與陳信彰。
⒈附件編號9對話紀錄。
⒉中國信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6508卷第100頁)。
馬博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陳信彰 111年3月26日1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附近路口 馬博仁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46小馬」與陳信彰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6,85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之合意後,陳信彰先分別於111年3月26日0時41分許、同日1時24分許、同日1時25分許轉帳6,200元、500元、150元至馬博仁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馬博仁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與陳信彰。
⒈附件編號10對話紀錄。
⒉中國信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6508卷第100頁)。
馬博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陳信彰 111年3月28日21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附近路口 馬博仁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46小馬」與陳信彰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6,125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後,陳信彰先分別於111年3月28日11時18分許、同日11時20分許轉帳6,088元、37元至馬博仁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馬博仁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陳信彰。
⒈附件編號11對話紀錄。
⒉中國信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6508卷第100頁)。
馬博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陳信彰 111年4月1日0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伸適商旅000號房 馬博仁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46小馬」與陳信彰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8,583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之合意後,陳信彰先於111年3月31日22時35分許轉帳8,583元至馬博仁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馬博仁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與陳信彰。
⒈附件編號12對話紀錄。
⒉中國信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6508卷第101頁)。
馬博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陳信彰 111年4月5日3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附近路口 馬博仁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46小馬」與陳信彰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4,3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後,陳信彰先於111年4月5日2時56分許轉帳3,400元至馬博仁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馬博仁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陳信彰,陳信彰再於同日3時43分許,將餘款900元轉帳至馬博仁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⒈附件編號13對話紀錄。
⒉中國信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6508卷第101頁)。
馬博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信彰 111年4月14日2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附近路口 馬博仁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46小馬」與陳信彰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3,45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後,陳信彰先分別於111年4月14日21時5分許、同日22時3分許轉帳3,000元、450元至馬博仁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馬博仁復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陳信彰。
⒈附件編號14對話紀錄。
⒉中國信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6508卷第101至102頁)。
馬博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信彰 111年4月30日22時15分許 臺北市○○區○○○道000號凱達飯店外 馬博仁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46小馬」與陳信彰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10,5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之合意後,陳信彰先於111年4月30日20時38分許轉帳10,500元至馬博仁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馬博仁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與陳信彰。
⒈附件編號15對話紀錄。
⒉中國信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6508卷第102頁)。
馬博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陳信彰 111年5月6日20時12分許 臺北市○○區○○○○○0號出口外 馬博仁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46小馬」與陳信彰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3,5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後,陳信彰先於111年5月6日19時22分許轉帳3,500元至馬博仁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馬博仁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陳信彰。
⒈附件編號16對話紀錄。
⒉中國信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6508卷第103頁)。
馬博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信彰 111年5月9日21時18分 臺北市○○區○○○○○0號出口外 馬博仁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46小馬」與陳信彰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4,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後,陳信彰先於111年5月8日21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21分許,應予更正)轉帳4,000元至馬博仁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馬博仁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陳信彰。
⒈附件編號17對話紀錄。
⒉中國信託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36508卷第103頁)。
馬博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iPad (含SIM卡1張) 1台 與本案無關 3 毒品咖啡包 (紅心A) 50包 與本案無關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 5 愷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關 7 電子磅秤 1台 與本案無關 8 分裝勺 1支 與本案無關 9 iPhone6S(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1支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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