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565,202404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冠嘉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廖冠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月1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本院卷第19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4月8日送達其住所「新北市○○區○○路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將上開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3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本院上開裁定已於113年4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其補正上訴理由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5日,加計在途期2日,至同年4月25日屆滿。

又上開命補正裁定另於113年4月2日送達被告原審之辯護人之事務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即「○○大廈管理處」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

惟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