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東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叢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奇勛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郝郁文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均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均經原審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並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通知並給予各被告及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暨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等涉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並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林正東)、7年6月(被告粘奇勛)、7年6月(被告郝郁文),堪認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面臨重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所定要件。
況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被告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等均提起上訴,審理程序仍未完成,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現階段如令被告等得以自由出境或出海,其藉機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上情亦不因被告林正東之辯護人為被告林正東之利益稱被告林正東所犯情節應係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罪,罪責非重,故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或被告郝郁文自陳所任職之修繕鐵路工作或有出國深造機會,頻率約每2個月1次、每次為期1-2周、願意以定期報到方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及辯護人另稱相關證據既已於原審調查及勘驗完竣,已無滅證之虞,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必要云云,而有相異之衡酌餘地。
稽諸上情,爰裁定被告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均自113年4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