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586,20240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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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尚燁



指定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賴佩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尚燁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尚燁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據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羈押,並於113年6月27日延長羈押2月,至113年8月26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8月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8月15日宣示判決「原判決關於對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所處之刑撤銷。

劉尚燁處有期徒刑4年6月。」

衡諸其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7日案發後,於同年月10日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前,旋於同年月9日訂購同年月00日出境之機票,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航班確認畫面、機票訂購畫面擷圖、簡訊畫面擷圖等件存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07號卷第195至201頁),佐以被告自承有美國籍,並曾在國外長時間居住,即不能排除被告離境滯留海外之可能性,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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