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589,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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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龍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66號、第23667號、第24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罪刑部分,吳佳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對被害人許曜銘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事  實

一、吳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手上並無可供販售之線上遊戲「天堂2M」虛擬寶物,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金鑫專業代儲手工鑽」暱稱,佯稱其持有55,143顆鑽石現貨,致許曜銘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0年12月1日下午6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254元(吳佳龍事後退還1萬元)至吳佳龍所提供之奢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奢華公司,負責人吳佳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許曜銘遲未能收受虛擬寶物鑽石,且吳佳龍拒不返還匯款,始知受騙。

二、吳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手上並無線上遊戲「天堂W」之虛擬寶物,仍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暱稱「Allen」向黃煒楷佯稱其持有102,290顆鑽石現貨,致黃煒楷陷於錯誤,約定以4萬元價格購買鑽石102,290顆。

吳佳龍再同時向洪子景稱有意以8,000元購買虛擬寶物鑽石2萬顆後,隨即指示黃煒楷將其中9,000元(1,000元作為吳佳龍返還洪子景之欠款)款項匯予洪子景。

黃煒楷即於110年12月22日1時40分許,將9,000元匯入洪子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洪子景即按吳佳龍指示,將其中19,800顆鑽石交付黃煒楷,另餘款31,000元,由黃煒楷於同日1時47分許,匯入吳佳龍指定之上開奢華公司中國信託帳戶。

嗣因黃煒楷遲未能收受剩餘虛擬寶物鑽石,且吳佳龍拒不返還匯款,始知受騙。

三、吳佳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手上並無線上遊戲「天堂M」之虛擬寶物,仍以暱稱「阿套」透過LINE群組向王得成佯稱有其持有15,441顆虛擬寶物鑽石現貨,致王得成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7,720元至吳佳龍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嗣因王得成遲未能收受虛擬寶物鑽石,且吳佳龍拒不返還匯款,始知受騙。

四、案經許曜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王得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黃煒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佳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8、15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至71、150至15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7、1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曜銘(見111年度偵字第18866號卷,下稱偵18866號卷,第7至9頁)、黃煒楷(見111年度偵字第24032號卷,下稱偵24032號卷,第13至15、17至18頁)、王得成(見111年度偵字第23667號卷,下稱偵23667卷,第21至23頁)、證人洪子景(見偵24032卷第9至12頁)證述在卷,復有許曜銘提出之通訊軟體頁面、對話紀錄、網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8866卷第13至37頁)、奢華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見偵24032卷第65至79頁、偵18866卷第43至74頁)、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9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8509號函及所附奢華公司最近1次變更登記表影本(偵18866卷第75至79頁)、黃煒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032卷第27至50頁)、洪子景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偵24032卷第53至63頁)、王得成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667卷第33至4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儲字第1110090355號函及所附吳佳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歷史交易清單(見偵23667卷第55至65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偵24032 卷第21頁)等附卷可稽,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沒收部分)㈠原審審理結果,就上開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煒楷、王得成部分),認被告此部分均係透過網際網路在多人可瀏覽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刊登販賣虛擬寶物之訊息,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查:⒈被告於原審雖曾一度供承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曾在Line群組上稱要販賣鑽石(見原審易字卷第122頁),嗣於本院改辯稱其並未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刊登販賣虛擬寶物之訊息,係他人張貼訊息後,告訴人黃煒楷、王得成在群組內表達購買之意,被告方私下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等語。

是被告於原審上開自白,尚須其他補強證據以資核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煒楷於警詢時證稱:我掃QR CODE加入一個Line群組「天堂W伊娃9召集群」,因我要購買虛擬寶物,群組中暱稱為Allen賣家表示可以賣我,我主動提供我的ID讓對方加入我;

詐騙集團於Line群組「天堂W伊娃9召集群」說明他要販售鑽石,與我約定在交易所以放置裝備之方式取得鑽石等語(見偵24032卷第13至18頁),依其證述,並未確切指明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堂W伊娃9召集群」內曾公開張貼欲販售虛擬寶物鑽石予不特定人之訊息;

再細繹卷附黃煒楷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紀錄(見偵24032卷第29至50頁),僅見告訴人黃煒楷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私訊對話紀錄,未見何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堂W伊娃9召集群」公然刊登販賣虛擬寶物之訊息、或告訴人黃煒楷、被告在該群組內公然發布之訊息,則被告於原審供承曾在Line群組上稱要販賣鑽石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合理懷疑,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是否確曾透過網際網路在多人可瀏覽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向公眾散布刊登販賣虛擬寶物訊息之行為,容屬有疑,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審諸證人即告訴人王得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7日在Line群組(天堂2M)看到「有人」在販賣遊戲鑽的訊息,我在群組內表示我有興趣,Line暱稱「阿套」者就請我提供ID,他便加入我的好友,回覆我訊息約定購買比例等語(偵23667卷第21頁),並未指明販賣遊戲鑽之人即為被告,此與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相符。

且細繹王得成提供之通訊軟體紀錄(見偵23667卷第33至47頁),僅見告訴人王得成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私訊對話紀錄,未見何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公然販賣虛擬寶物之訊息或告訴人王得成、被告在該群組內公然發布之訊息,則被告於原審供承曾在Line群組上稱要販賣鑽石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合理懷疑,綜上勾稽,尚難認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有何透過網際網路在多人可瀏覽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向公眾散布刊登販賣虛擬寶物訊息之行為。

⒋依本案事證,尚難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惟依本案事證,僅足認定被告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即有未當,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2罪暨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以被告對告訴人許曜銘詐得16,254元、對告訴人黃煒楷詐得32,000元(包含詐得免於返還1,000元債務之利益及詐得31,000元)、對告訴人王得成詐得7,720元,合計55,974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匯款賠償本案告訴人許曜銘16,254元、賠償告訴人黃煒楷21,000元、賠償告訴人王得成7,720元,有匯款網頁(見本院卷第161頁)、匯款單據照片(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163、171頁)附卷可稽,原審就此與諭知沒收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是其就被告所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難謂允當,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部分。

㈢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黃煒楷、王得成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已於原審與告訴人黃煒楷達成調解,約定賠償31,000元,然未依約賠償,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匯款賠償告訴人黃煒楷21,000元,另於本院審理時已匯款賠償告訴人王得成7,72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辦理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32-1至132-2頁、第143至145頁)、匯款網頁(見本院卷第161頁)、匯款單據照片(見本院卷第167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163、171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告訴人黃煒楷、王得成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對告訴人許曜銘詐得16,254元、對告訴人黃煒楷詐得32,000元(包含詐得免於返還1,000元債務之利益及詐得31,000元)、對告訴人王得成詐得7,720元,合計55,974元,業經認定如上,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匯款賠償本案告訴人許曜銘16,254元、賠償告訴人黃煒楷21,000元、賠償告訴人王得成7,72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三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及被告如事實欄二犯行之部分犯罪所得21,000元,等同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尚保有犯罪所得11,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對被害人許曜銘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對被害人許曜銘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件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許曜銘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已匯款賠償告訴人許曜銘16,254元,有匯款網頁(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163頁)附卷可稽,然審諸被告藉販售虛擬寶物行騙之手法,具有相當惡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縱將被告已匯款賠償告訴人許曜銘16,254元,返還其犯罪所得予告訴人許曜銘之情納入考量,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此犯行之罪責程度仍屬相當,並無顯然過重情形,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並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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