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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曜任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8號、第221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曜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曜任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惟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記載「另狀補提理由」,有刑事上訴狀可稽(參本院卷第29頁),原審法院未命被告補正,且被告迄今仍未補敘上訴具體理由。
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倘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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