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景渝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 ㈠、田婉玲於112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
- ㈡、田婉玲又於112年4月20日16時45分許,依通訊軟體LIN
- ㈢、嗣田婉玲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惟均未取得福利金,察覺有
- 二、案經田婉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義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張義瓴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㈡、被告吳景渝及張義瓴分別與曾昱誠、通訊軟體LINE暱稱「tro
-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被告張義瓴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
- ㈡、被告吳景渝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 ㈢、原審以被告2人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
- 四、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張義瓴沒收部分):
- 五、緩刑:
- 六、被告吳景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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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景渝
張義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2、118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義瓴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張義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吳景渝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張義瓴(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軍偵字第15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陳恩杰(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曾昱誠(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警追查中)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tron客服」、「幣盈」、「子奇-程式科技 」、「凱KY」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負責收取他人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所交付之款項之取款車手工作。
吳景渝、張義瓴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9日前某時起,透過FACEBOOK廣告,以暱稱「陳專員」與田婉玲聯繫後,復邀請田婉玲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tron客服」、「幣盈」、「子奇-程式科技 」及「凱KY」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通訊,利用田婉玲對於虛擬貨幣申請錢包及相關交易知識缺乏之機會,向田婉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DT),入金完成即可給予入金金額數倍之福利金等語,並給予田婉玲網址連結至該詐欺集團所架設之「TRONNESZ.COM」網站,要求田婉玲於該網站設立帳號、密碼加入會員,用以查詢其投資之細節及福利金金額,更向田婉玲謊稱需購買加密虛擬貨幣泰達幣做為入金等語,以此詐術致田婉玲陷於錯誤,田婉玲遂依其等指示加入該上開網站成為會員。
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TRON客服」、「子奇-程式科技 」、「凱KY」等成員再向田婉玲佯稱會員要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需前往指定時、地向該集團指定之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做為入金等語,田婉玲遂分別為如下行為:
㈠、田婉玲於112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KY」之指示,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竹永門市,將10萬元交予張義瓴,張義瓴再佯稱其為交易幣商,先傳訊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收到錢後,該詐欺集團即將2978顆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前開錢包內,並佯稱已入金於「TRONNESZ.COM」網站內田婉玲之帳號內,以此取信予田婉玲,然該2978顆虛擬貨幣泰達幣隨即被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㈡、田婉玲又於112年4月20日16時45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KY」之指示,前往位於上址之統一超商竹永門市,將42萬5000元交予吳景渝,吳景渝再佯稱其為交易幣商,傳訊予曾昱誠表示收到錢後,曾昱誠即將1萬2788顆虛擬貨幣泰達幣轉入前開錢包內,並佯稱已入金於「TRONNESZ.COM」網站內田婉玲之帳號內,以此取信予田婉玲,然該1萬2788顆虛擬貨幣泰達幣隨即被轉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㈢、嗣田婉玲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惟均未取得福利金,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於112年4月29日18時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KY」之指示,在位於上址之統一超商竹永門市,將40萬元交予洪宇軒(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時經警當場查獲,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婉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景渝、張義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義瓴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另被告吳景渝則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對於上開供述證據能力爭執證據能力,且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張義瓴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吳景渝則未到庭就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義瓴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頁),而被告吳景渝雖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145頁),且上訴理由狀敘明因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婉玲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2號卷,以下簡稱偵10032卷,卷一第29至39頁、第45至46頁、第76至77頁),另與證人洪宇軒之證述相符(見偵10032卷二第86至89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新竹縣警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0032卷一第16至26頁、第43頁、第47至48頁反面、第49至51頁、第85至89頁反面、第90至96頁、第110至112頁、第113頁;
偵10032卷二第82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6號卷,以下簡稱偵11846卷,第17至24頁反面、第41頁)、告訴人田婉玲所提出虛擬貨幣買賣合約及對話紀錄(見偵10032卷一第52至59頁;
偵10032卷二第4至66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義瓴、吳景渝前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景渝及張義瓴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義瓴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另核被告吳景渝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構成要件,然查被告2人僅有出面收取詐騙款項,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詐騙集團有以Facebook刊登廣告向告訴人施詐,自無從認被告等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構成要件有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尚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自得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吳景渝及張義瓴分別與曾昱誠、通訊軟體LINE暱稱「tron客服」、「幣盈」、「子奇-程式科技 」、「凱KY」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景渝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被告張義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被告吳景渝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經過、組織內分工及洗錢等犯行供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張義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亦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然此部分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張義瓴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請鈞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被告吳景渝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原審以被告2人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吳景渝及張義瓴均未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於告訴人因受詐騙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被告吳景渝及張義瓴分別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收取款項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其等所為均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吳景渝及張義瓴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渠等所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兼衡被告吳景渝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祖母、妻子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人之家庭及生活狀況;
被告張義瓴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未婚妻及1名8歲之小孩同住,早上從事營造工作,晚上與父親至夜市擺攤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吳景渝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就被告張義瓴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另說明被告吳景渝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雖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張義瓴已履行和解條件,此有該和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20頁),然原判決就被告張義瓴所量處之刑度有期徒刑1年2月,實已接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另被告吳景渝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按期履行,此有本院電話紀錄為憑,是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張義瓴沒收部分):原審諭知被告張義瓴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義瓴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和解當下給付5萬1,000元,有該和解筆錄為憑,倘再行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原審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張義瓴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屢行完畢,而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稍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就沒收部分撤銷,諭知不宣告沒收。
五、緩刑:查被告張義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行為時僅28歲,年輕識淺,因一時意志不堅,參與詐欺集團而犯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悔改認錯,依其於本院審理所陳現在從事營造工程師,有正當工作,有一名子女(見本院卷第167頁),足認被告對所犯確有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又本案雖為緩刑宣告,惟認有附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宣告,於判決定確定後3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六、被告吳景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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