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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湯堯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71號、112年度偵字第1868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7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湯堯文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湯堯文(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執行羈押至113年6月27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至113年8月2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8月2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本院公設辯護人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6月27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由被告提起上訴中,且被告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其原居所地亦已退租,而無實際居住該址之事實,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25頁),且被告於本院陳稱:因家人已搬至新址,不知新址為何,亦無從聯繫家人等語,已有事實足認被告無固定住居所。再以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客觀上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全案尚未確定,難謂無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本院審酌上情,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暨參酌被告所犯情節、涉案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
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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