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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偉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9、5368、60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趙偉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於民國112年12月27、2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爰於法定期限內聲請上訴,至其餘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而未敘述任何理由(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嗣原審於113年2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51號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2月20日送達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前開裁定正本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以為送達;
且該裁定並於113年2月17日送達於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黃昱凱律師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送達址,均未獲會晤本人,由社區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有原審法院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35、37、39頁)。
是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應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113年3月2日)起算7日,則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應於113年3月8日屆滿。
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到本院,逾期已久,是依首揭規定,被告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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