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62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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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張蘭英



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陳奕霖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霖於民國110年4月10日(應為110年4月11日之誤繕,詳後述),將騎乘之滑板車置於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永和豆漿店正門口騎樓走道上,自訴人於當日至前開豆漿店購買早餐時,踩到前開滑板車,頭部前傾、碰到門邊後摔至地上,自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頭皮血腫、右手第4、5指節挫傷之傷勢。

又因自訴人仍持續疼痛,後續就診時始發現自訴人尚有胸椎壓迫性骨折(胸椎第6節、第8節、第9節)及腰椎滑脫之傷勢,頭痛症亦未改善,須追蹤治療,自訴人所受傷勢應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所為應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自訴人前已於110年4月15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製作筆錄,就本案之「自訴人於110年4月11日踩踏到被告所放置滑板車跌倒受傷」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按:自訴意旨記載「110年4月10日」應屬誤寫,蓋自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110年4月11日診療、急診求診」,自訴人於該案警詢、偵訊中亦均指述係於110年4月11日踩踏到被告所放置滑板車跌倒受傷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18509號卷第13頁、第34頁),對被告提出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18509號卷第13至14頁),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09號),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被告與自訴人於110年9月2日成立和解,自訴人於110年9月8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撤回本案告訴,並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0月21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99號)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110年度簡字第1657號卷第13至15頁),並經原審法院核閱上開案卷確認無違,可知自訴人前於案發後旋即申告前案,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開始偵查,自訴人本即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

至自訴人雖主張其於前案後始發現尚有其他傷勢,被告應係犯重傷害罪云云,惟自訴人所主張之基本(重要)事實與前案仍屬同一,不因是否確有衍生其他傷勢或自訴人另行主張其他罪名而有區別,並無礙於其同一性之同一案件之認定,是自訴人此節主張,並非有據。

從而,本案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本案自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係因踩到被告違法放置於永和豆漿店門口人行道上之滑板車而跌倒致頭部挫傷、頭皮血腫,右手第4、第5指節挫傷,且就醫後始發現尚有胸椎壓迫性骨折(胸椎第6節、第8節及第9節骨折)及腰椎滑脫之傷勢,使得上訴人常需坐輪椅以減輕行動之痛楚,自訴人自該次受傷迄今已近三年仍未痊癒,自訴人顯然因而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構成重傷之情事」。

原審判決理由記載:「至自訴人雖主張其於前案後始發現尚有其他傷勢,被告應係犯重傷害罪云云」等,認自訴人主張之基本事實與前案同一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係依據臺灣臺北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09號卷内容及112年8月11日、112年9月28日法院之訊問筆錄,並未依據監視器錄影帶畫面所為,另自訴人於112年11月9日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聲請傳證人盧卉如到庭作證,法官卻置此不理,且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不受理判決於同一案件之成立情形,係基於前後二案之基本事實具同一性,「且」「皆被認定為有罪」之情形而言,方得於後案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縱認本案之全部事實與檢察官偵查之前案事實具同一性性質,仍無法因此而認定被告是否成立本案所爭執之刑法第278條或第284條之罪,足見原審法院僅以片面之見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似有速斷且判決理由亦有不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審酌自訴人所受脊髓重傷之不論係肉體抑或精神上之痛苦,醫療費用對上訴人而言極其昂貴,惠治被告以重傷罪,以維法治云云。

四、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

而「同一事實」,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如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不因自訴人先後所主張之罪名不同,或自訴人與檢察官之認定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88年度臺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自訴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先具狀向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8509號受理並開始偵查,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自訴人與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成立和解,自訴人具狀向原審法院撤回告訴,並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0月21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於後續就診始知另有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而認其所受傷勢應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所為應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09號卷、原審110年度易字第599號卷、110年度簡字第1657號卷、112年度自字第22號卷在卷可稽,是前案告訴案件及本件自訴案件之被告均屬相同,首堪認定。

㈡自訴人告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陳奕霖應知任何人不得有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之行為,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110年4月11日10時45分許,將所有之黑色滑板車置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永和豆漿」店前之道路旁,即進入店内購買早餐。

適自訴人騎乘腳踏車停放在上址店門外,下車徒步欲進入店内購買豆漿時,右腳不慎碰撞到前開被告置放道路旁足以妨礙交通之黑色滑板車,致自訴人跌坐地上,頭部碰撞一旁牆壁,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右手第四、笫五指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奕霖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自訴人嗣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之犯罪事實則如上開理由欄「一」之自訴意旨所示。

觀察其告訴及自訴之犯罪事實,均係主張自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0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永和豆漿」店購買早餐時,因被告置放店前之滑板車致其跌倒受有傷害之結果,其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自訴人所主張涉犯罪名部分雖略有不同(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自訴意旨則以事後就診才知道受傷非常嚴重且時間很長,認被告應犯重傷害罪),然其所主張之各罪若均成立犯罪,應屬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即屬「同一案件」。

五、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23條、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自訴人於110年4月10日與被告因被告於永和豆漿店前置放滑板車至其跌倒受傷之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於一審成立和解,自訴人已具狀向原審法院撤回告訴,而本件自訴人所提之重傷害之犯罪事實,引用法條雖有不同,惟與檢察官先前起訴之犯罪事實應屬同一案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不得再行自訴。

六、綜上說明,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至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傳喚永和豆漿店主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調查被告將滑板車置放店門口走道上之情,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本件為不得自訴案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式上已不合法,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法院自無實體審理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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