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3,上訴,163,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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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大忠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大忠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大忠(下稱被告)共同犯輸入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9「備註」欄所示之物。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電子煙彈自大陸地區輸入來臺,經海關人員發覺有異而開箱檢驗,並將上開電子煙彈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結果確認均含尼古丁成分,本案電子煙彈200盒並未進入市場即遭查獲,故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甚低,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然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原判決業已具體敘明審酌被告為創克公司負責人,知悉向大陸地區賣家購買電子煙彈含有尼古丁成分,竟罔顧法令而擅自輸入禁藥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電子煙彈200盒,除造成政府機關難以有效管理之漏洞外,亦對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之危害,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電子煙彈之數量,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在經營行銷公司,經濟狀況小康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其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縱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本案電子煙彈200盒並未進入市場即遭查獲之情狀,仍難認原審量刑過重。

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83頁),尚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被告為本案犯行,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並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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